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吳晏玫被 上訴人 陳月香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12時40分許,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2 樓住處門口前,因懷疑伊對上訴人住處大門塗抹穢物,乃乘伊下樓經過其住處門口之際,以身體阻擋伊去路,待伊欲趁隙離開時,更以雙手架在伊鎖骨,強逼伊至牆邊,阻擋伊離去(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伊受有右鎖骨下方紅腫約3 ×2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侵害伊身體及自由權,使伊精神上感受痛苦,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5 元、前往急診之計程車費用17

0 元與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合計3 萬865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當日,伊係因懷疑被上訴人於伊住處大

門塗抹穢物,方於聽聞被上訴人下樓時,走至樓梯間聲響後,走出住處察看,被上訴人一見伊即一直低聲下氣要伊不要生氣,其要出去等語,並往上走回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又往下走回上訴人住處門口,伊雖有跟著被上訴人上下走動,然過程中伊從未阻擋被上訴人之行動,亦從未出手壓制被上訴人。且因見被上訴人一直向伊賠不是,伊乃沒有再跟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行離開。伊從無任何客觀之強制、傷害侵權行為,系爭傷勢應為被上訴人所捏造。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首揭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文句,並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陳述)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分住同棟公寓2 樓及3 樓之住戶。105 年

12月5 日,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曾在其住處大門把手塗抹穢物,乃於中午12時40分許,欲與被上訴人照面,而自其住處走出,與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前相遇。

㈡兩造相遇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約1 點,前往天母派出所

報案,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急診驗傷,並經陽明醫院診出系爭傷勢。

㈢被上訴人因認有系爭事故,向上訴人提起傷害及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下稱刑案)。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204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一審以106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案一審判決書如原審卷第4 至9 頁所示。

⒉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7 年3 月21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論處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刑案二審判決書如原審卷第39至44頁所示。

⒊被上訴人對於刑案二審確定判決仍有不服,具狀聲請再審,再

審聲請狀如原審卷第49至55頁所示。後經高院審理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078號裁定駁回,裁定書如本院卷第73至78頁。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至天母派出所提出告訴,除製作筆錄外,另有拍照採證。

⒌本院已調閱刑案全卷外放。刑案一審卷第68至71頁之照片為被上訴人報案當日在天母派出所所拍攝之照片。

㈣損害相關整理: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前往陽明醫院急診,醫治系爭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695 元,陽明醫院開立予被上訴人之門診費用收據如附民卷第6 頁。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陽明醫院急診,係搭乘計

程車前往,支出費用170 元,計程車乘車證明如附民卷第8 頁。

⒊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上訴人為

00年出生,受有高等教育,為72年6 月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對法律知之甚稔。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如本院外放限制閱覽卷。

㈤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6年4月27日當庭送達上訴人。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案爭點(見本院107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

至70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整合並調整其順序)㈠上訴人是否有以身體阻擋被上訴人通行,及以雙手架在被上訴

人鎖骨造成系爭傷勢之行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以身體阻擋被上訴人通行,及以雙手架在被上訴人鎖骨造成系爭傷勢之行為。

⒈觀諸上訴人於刑案中自承: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18

分許,因覺被上訴人躡手躡腳至其住處在大門把手塗抹穢物,故在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聽見被上訴人鎖門欲下樓外出時,基於興師問罪之意思,在伊住處門口樓梯間先擋住被上訴人去路,嗣被上訴人返回3 樓住處又再轉身下樓時,伊亦跟隨被上訴人上、下樓,並在2 樓與被上訴人對峙約1 、2 分鐘,被上訴人有以求饒的語氣對伊說5 、6 次「妳不要生氣,姊姊要出去」等情(見刑案偵卷第4 至5 、20至21頁,審易卷第19、21頁,易字卷第58頁反面、59頁反面至60、84、85頁反面),且其於刑案審理中,亦同意將「被告(即上訴人)於105 年12月

5 日中午12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

2 樓門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即原告)之去路,不讓告訴人下樓」乙節列無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刑案易字卷第5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阻攔其外出之行為,以達成其欲向被上訴人質問對錯之目的。則其嗣後於本件審理中改稱其僅有跟隨被上訴人上、下樓,並未阻擋被上訴人下樓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為阻擋被上訴人離去,而以雙手架在其鎖骨,造成

其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有被上訴人之陽明醫院105 年12月5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提告製作筆錄時發現系爭傷勢,並當場拍攝所受傷勢之照片,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陽明醫院診斷驗傷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傷勢採證照片、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存卷可佐(見刑案偵卷第7 至9 頁,易字卷第18至22、69至71頁),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種類及部位,與其主張遭上訴人以雙手架在鎖骨位置之傷害情節亦屬相符,堪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阻止被上訴人離去,而以其雙手架在被上訴人鎖骨,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⒊再參以上訴人因前開行為涉有強制、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前開行為成立強制罪(傷害則為強制罪之當然結果),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撤銷原判決,改認上訴人傷害及強制二行為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4 號、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不爭執事項第㈢⒈所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見本院卷第59頁)核閱屬實,均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阻擋其通行,並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勢,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自由為可採。

⒋上訴人雖以其未與被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系爭傷勢為被上訴

人自行捏造,與其無關為由,抗辯其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云云。但查:

⑴經核系爭傷勢之傷勢種類及部位,與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以

雙手架在鎖骨位置之傷害情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相符乙節,業如前陳。且參以被上訴人於返身上樓後既再度下樓,衡情其當儘速離去,不致繼續停留在系爭事故現場,設若上訴人並未直接對其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其豈會仍與上訴人在

2 樓門口對峙,並頻以求饒語氣向上訴人表示「妳不要生氣,姊姊要出去」等語?由被上訴人頻向上訴人求饒乙情以觀,更可徵被上訴人當下身體確遭受上訴人壓制而處於甚為危險之情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在其住處大門把手塗抹穢物,心感抱歉,而向其求饒云云,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大門把手塗抹穢物乙節,僅出於上訴人片面揣測,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況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塗抹穢物乙事道歉為真,被上訴人應會向其表達針對該事道歉之意,而非僅稱「妳不要生氣,姊姊要出去」,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⑵依天母派出所採證照片(見刑案易字卷第68至70頁),乃係在

被上訴人未褪去上衣之情形下拍攝,照片中所顯示有多處紅腫之位置,乃位在被上訴人右鎖骨附近,且由天母派出所採證照片中,其中有拍攝到被上訴人全臉正面及前胸位置者(見刑案易字卷第68頁)之紅腫傷痕,實係偏向鎖骨下方位置,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傷勢僅存在於鎖骨上方,甚為明確。是陽明醫院檢視系爭傷勢位置後,記載系爭傷勢位置於鎖骨下方,亦與事實相符,並無齟齬。被上訴人徒以己意,任指天母派出所採證照片傷勢位置,並以之指與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云云,並進而指稱系爭傷勢不實,自乏依據,尚不足採。

⒌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之行為,

且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本院審理範圍)為3 萬86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遭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搭乘計程車至陽明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95 元及計程車費用17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核卷附門診費用收據所載之診療項目(見附民卷第7 頁)與卷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見刑案易字卷第18至22頁)所載診療經過相符,並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而被上訴人於未經醫師確診前,傷勢仍有不明,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恐有遭推擠致傷害情勢加重之風險,故被上訴人至陽明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亦屬必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695 元、計程車費用17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故意肇致系爭事故,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自由人格權,衡情應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有非財產上損害。另斟酌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程度為右鎖骨下方紅腫約3 ×2 公分之傷勢等情,且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上訴人則為00年出生,家庭經濟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當以3 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 萬86

5 元(計算式:695 元+170元+3 萬元=3 萬865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3 萬

865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