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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馬琪甄

海雅淇海雅茜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5 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2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審判長依職權定於民國

108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馬琪甄、海雅琪、海雅茜(下依序稱馬琪甄、海雅琪、海雅茜,合稱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馬琪甄於言詞辯論期日下午1 時40分始來電以其與海雅琪、海雅茜均在國外,無法趕回開庭為由請假(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未附任何證據,難認其等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況上訴人收受上開期日通知距言詞辯論期日逾10日,時間尚屬充裕,應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到場非因不可避之事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馬琪甄於102 年6 月與伊成立信用卡契約,海雅淇、海雅茜為其附卡申請人,並均領用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15% 計息,上訴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則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馬琪甄、海雅淇、海雅茜迄107 年1 月1 日止,各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9萬1,891 元、8 萬7,099 元、10萬1,737 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共40萬337 元未清償,迭經伊催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求為命馬琪甄給付21萬1,

501 元;馬琪甄、海雅淇連帶給付8 萬7,099 元;馬琪甄、海雅茜連帶給付10萬1,737 元,及各以積欠之消費帳款核算自同年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原審所定107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故仍在國外,各於期日前具狀敘明理由並附證據向原審請假,請求延展辯論期日,以利伊等與被上訴人協商償還款項,係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應依聲請延展辯論期日,原判決卻認伊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雖辯以其等於原審已具狀附載理由及證據聲請延展期日,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云云。惟原審審判長未裁定准許上訴人延展期日之聲請,而原審審判長依職權所定107 年

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同年4 月24日即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距言詞辯論期日長達約1 個月,上訴人縱因故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無不能處理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事,上訴人所為請假難認屬不可避之事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原審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難謂違法,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正附卡本金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34頁),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爭執上情,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信用卡契約,請求馬琪甄、海雅淇應連帶給付8萬7,099元;馬琪甄、海雅茜應連帶給付10萬1,737元,及均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暨請求馬琪甄給付21萬1,501元,及其中19萬1,891元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