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周守男被上訴 人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李瑀婕被上訴 人 潘興旺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陳淑貞、潘興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周守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周守男於原審起訴主張:潘興旺於民國94年間結欠陳淑貞債務新臺幣(下同)1,664 萬6,500 元本金,其中兩筆為替潘興旺代墊支票過票之455 萬元及介紹土地買賣佣金(下稱系爭原因關係),潘興旺積欠原因債務而質押於陳淑貞之三紙未填日期、金額共902 萬5,000 元支票(付款人為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300 萬元、302 萬5,000元,票號依序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支票)因此到期,潘興旺應負填寫發票日之義務,陳淑貞亦得本於質權之行使,自行填具而行使,而陳淑貞仍以信函經法院催告及聲請調解催告潘興旺作為,然潘興旺拒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成就,陳淑貞有權依約填載發票日期;陳淑貞於97年5 月1 日將系爭支票轉讓於周守男,其真意亦同時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轉讓於周守男,周守男於97年5 月間已將轉讓事實通知潘興旺;陳淑貞將系爭支票轉由周守男行使,無論係依債權轉讓或委任取款之關係,周守男均為權利人而得行使對潘興旺之債權。嗣周守男對潘興旺提出請求履行契約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1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判決理由認定陳淑貞與潘興旺間因於100 年5月16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免除債務而消滅,然系爭另案判決違背法令而難認有既判力,由於陳淑貞與潘興旺間之系爭和解未經周守男同意,依法無效,且該判決將未和解誤認為已和解,認定事實錯誤,亦為違背法令。為此,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陳淑貞對潘興旺有11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請求潘興旺應給付周守男11萬元;倘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和解若係陳淑貞與潘興旺間之真意且為有效,並因債務免除而不存在,則其等間之行為已損及周守男對該二人之債權,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及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撤銷陳淑貞與潘興旺間系爭和解免除債務之行為,並請求潘興旺應給付周守男11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陳淑貞對潘興旺於94年6 月4 日起有11萬元之債權存在;⒉潘興旺應給付周守男11萬元;㈡備位聲明:⒈陳淑貞與潘興旺於100 年5 月16日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陳淑貞免除潘興旺11萬元債務之行為應予撤銷;⒉潘興旺應給付周守男11萬元」。
參、陳淑貞於原審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原因關係債權轉讓予周守男,伊是委託周守男幫伊要錢,權利人還是伊,周守男有責任幫伊要回款項;當初伊沒有談要給付周守男什麼酬勞,伊有匯17萬元律師費給周守男;伊未免除潘興旺之債務等語,於原審聲明:「周守男之訴駁回」。潘興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對於周守男之請求,判決其敗訴,周守男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周守男於二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另有他案即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3號潘興旺與訴外人蘇誠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定潘興旺與陳淑貞間之100 年5 月16日系爭和解契約書已於同年作廢,顯見系爭另案判決誤認事實,已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系爭另案二審判決以潘興旺與陳淑貞間已和解為主要論點,因而假設縱使周守男已取得系爭原因關係債權之轉讓及委任取款之權利,周守男亦已無請求權為論據,原審自不應認定系爭另案判決所未明確認定之「周守男系爭原因債權之轉讓及委任取款之權利不存在」有既判力;另陳淑貞雖於系爭另案二審參加訴訟,但並未提出系爭和解已無效之主張,故其有重大過失,當時周守男因在監執行無法在外調查該和解書之實際情形而無過失,周守男自得主張不受系爭另案判決效力之拘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陳淑貞對潘興旺於94年6 月4 日起有11萬元之債權存在;⒉潘興旺應給付周守男11萬元;備位聲明:⒈陳淑貞與潘興旺於100 年5 月16日之和解契約,陳淑貞免除潘興旺11萬元債務之行為應予撤銷;⒉潘興旺應給付周守男11萬元」。陳淑貞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伊與周守男間並無投資關係,伊沒有轉讓對潘興旺的債權給周守男;伊和潘興旺雖曾簽過和解書,但後來已經撕掉,所以伊與潘興旺間未成立和解,這是潘興旺欠伊的錢等語,於二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潘興旺未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周守男以其與陳淑貞間就系爭支票及所擔保之系爭原因關係債權(即陳淑貞對潘興旺之借貸或佣金債權)有債權轉讓或委任取款關係,是潘興旺應支付其款項,且陳淑貞與潘興旺間不得任為成立系爭和解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依債權轉讓或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聲明「⒈確認陳淑貞對潘興旺於94年6 月4 日起有11萬元之債權存在;⒉潘興旺應給付周守男11萬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及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聲明「⒈陳淑貞與潘興旺於100年5 月16日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陳淑貞免除潘興旺11萬元債務之行為,應予撤銷;⒉潘興旺應給付周守男11萬元」等語,陳淑貞則否認周守男為其債權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周守男前於102 年間對潘興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即系爭另案),周守男於該案一審主張其對陳淑貞有投資款債權,陳淑貞業將渠對潘興旺基於系爭原因關係及系爭支票之債權轉讓給周守男,而先位主張基於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潘興旺應給付周守男51萬元;若認陳淑貞未將渠對潘興旺之債權轉讓給周守男,則因周守男對陳淑貞有債權,而陳淑貞對潘興旺有債權,故備位主張依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陳淑貞向潘興旺請求給付51萬元,再由周守男收取等語,嗣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駁回周守男之訴(下稱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嗣周守男就先位之訴其中1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於該案二審除於原審主張之法律關係外,另追加併依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周守男後開請求部分廢棄;潘興旺應給付周守男11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陳淑貞於該案二審程序為參加人(輔助上訴人周守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91 號判決駁回周守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二審判決)。上開系爭另案二審判決,就「參加人(即陳淑貞)對被上訴人(即潘興旺)是否有佣金、借款債權存在?」、「參加人(即陳淑貞)是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即潘興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即周守男)?」、「上訴人(即周守男)依債權讓與或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潘興旺)給付1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等重要爭點,已經辯論並為判斷後,就周守男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或委任取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而駁回周守男之請求確定;又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就周守男備位之訴,即本於代位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亦經辯論並為判斷後,駁回周守男之請求,此部分未經周守男提起上訴而確定。另周守男於104 年間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曾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9 月25日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8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及系爭再審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㈡、關於周守男之先位主張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周守男先位聲明之第二項,即本於債權轉讓或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潘興旺給付其11萬元部分,其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同於系爭另案二審判決,且周守男所提起之系爭再審事件,亦經判決駁回確定,亦即系爭另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並無經推翻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系爭另案之既判力所及,周守男更行對潘興旺為訴訟上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周守男先位聲明之第一項,即請求確認陳淑貞對潘興旺於94年6 月4 日起有11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如前述周守男之先位聲明第二項業為系爭另案之既判力所及,周守男不得更行對潘興旺為訴訟上之請求,則無論陳淑貞對潘興旺是否有債權存在,均無從除去周守男主觀上所認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准許。
㈢、關於周守男之備位主張部分: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周守男備位聲明之第一、二項,即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及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主張撤銷陳淑貞與潘興旺間系爭和解免除債務之行為,而請求潘興旺給付其11萬元部分,按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者,以債權人為限,亦即須以周守男對陳淑貞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惟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就周守男於該案備位之訴,即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對於所涉及之周守男對陳淑貞有無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充分辯論後認定「原告(即周守男)就其對陳淑貞有何債權?. .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已難認原告(即周守男)有何債權可得代位。是原告(即周守男)空言主張伊得本於對陳淑貞之債權,行使陳淑貞對被告(即潘興旺)之部分債權,並由其代為收取云云,亦不可採。」等語,又系爭另案二審判決就周守男於該案先位之訴,即本於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對於所涉及之周守男對陳淑貞有無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亦經充分辯論後認定「參加人(即陳淑貞)於原審已證稱,伊交付附表之支票,僅請上訴人(即周守男)保管而已,沒有讓與上訴人(即周守男)上開債權. . ,於本院仍重申沒有讓與債權之意. . ,而上訴人(即周守男)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參加人(即陳淑貞)有債權讓與之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則其主張參加人(即陳淑貞)已讓與對被上訴人(即潘興旺)之債權,委無可採」等語,而陳淑貞於本件訴訟仍同前陳稱伊沒有轉讓對潘興旺的債權給周守男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至於周守男固另主張: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3號潘興旺與訴外人蘇誠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定潘興旺與陳淑貞間之10
0 年5 月16日系爭和解契約書已於同年作廢(下稱他案判決),顯見系爭另案判決誤認事實、違反法令,又陳淑貞於系爭另案二審參加訴訟時,並未提出系爭和解已為無效之主張,故其有重大過失,當時周守男因在監執行無法在外調查該和解書之實際情形並無過失,是周守男自得主張不受系爭另案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然查,陳淑貞、潘興旺並非他案之當事人或參加人,不受他案判決效力之拘束,且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亦無因他案存在而經再審程序推翻之情事,又關於本件周守男備位主張之前提即周守男對陳淑貞有債權存在乙節,與陳淑貞及潘興旺間之系爭和解是否有效無涉,則他案判決自非足以推翻系爭另案判決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準此,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周守男對陳淑貞並無債權存在,是周守男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其進而請求潘興旺給付11萬元,亦乏所據。
㈣、綜上,本件周守男之先、備位之訴,均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二、從而,原審為周守男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原訂同年9 月30日宣判,因颱風來襲放假而順延至次上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