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黃承恩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清傑律師被 上訴 人 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被 上訴 人 張瀚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健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張瀚升(下稱張瀚升;與翔賀公司合則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寬頻公司)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禁止弘富寬頻公司就登記於其名下之新型第M000000 號「智慧管理平台」專利權(下稱甲專利權)、發明第I000000 號「社區服務整合平台」專利權(下稱乙專利權;與甲專利權合稱系爭專利權)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然弘富寬頻公司業於同年5 月24日與翔賀公司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甲讓渡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賣並讓與甲專利權予翔賀公司。又弘富寬頻公司因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林紀忠積欠張瀚升借款200 萬元,亦於同年月8 日與張瀚升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乙讓渡契約;與甲讓渡契約合稱系爭讓渡契約),讓與乙專利權予張瀚升以代償林紀忠之消費借貸債務。故系爭專利權已非弘富寬頻公司之責任財產,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翔賀公司所有甲專利權、張瀚升所有乙專利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以:張瀚升同為訴外人即萬泰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訴外人即弘富寬頻公司總經理祝維強於106 年7 、8 月間,仍與張瀚升及訴外人即萬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柯湘芸討論有關系爭專利權之合作事宜,故弘富寬頻公司無可能早於同年5 月間即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被上訴人。次翔賀公司無法證明其曾交付50萬元予弘富寬頻公司;而林紀忠之消費借貸債務與弘富寬頻公司無關,且林紀忠為向張瀚升借款,曾以弘富寬頻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各為同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8日之支票2 紙予張瀚升供清償之用,惟弘富寬頻公司竟於上開支票屆期前,即以乙專利權抵償林紀忠個人債務,亦與常理不符。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交易系爭專利權之統一發票。故被上訴人無取得系爭專利權之真意,系爭讓渡契約係弘富寬頻公司為規避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並倒填簽署日期,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203 至204 頁):
㈠弘富寬頻公司於106 年4 月11日,登記取得甲專利權;於10
5 年9 月21日,登記取得乙專利權。弘富寬頻公司迄今仍登記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
㈡上訴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弘富寬頻公司之財產,經桃園地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70539 號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9 月25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弘富寬頻公司就系爭專利權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
㈢張瀚升於106 年間,擔任翔賀公司之總經理,亦為翔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萬泰公司於106 年6 月29日經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柯湘芸;張瀚升則為萬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㈤依弘富寬頻公司與翔賀公司簽立之甲讓渡契約所載,弘富寬
頻公司於106 年5 月24日將甲專利權讓渡予翔賀公司,讓渡金為50萬元。
㈥林紀忠為弘富寬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㈦訴外人即林紀忠之姐林美玲曾於106 年5 月24日收受翔賀公
司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收據1 紙予翔賀公司,內容記載:「茲因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公司整編,為能讓員工順利支薪由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行代為支付半月薪資。新臺幣:伍拾萬元」、「收款人:林美玲」。
㈧林紀忠曾向張瀚升借款200 萬元,並開立以弘富寬頻公司為
發票人,張瀚升為受款人,面額各100 萬元,發票日各為10
6 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8日之支票2 紙予張瀚升。張瀚升則於105 年9 月7 日匯款97萬元予林紀忠;於106 年4 月18日,以翔賀公司名義匯款97萬元予林紀忠。
㈨依張瀚升與弘富寬頻公司簽立之乙讓渡契約所載,弘富寬頻
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將乙專利權讓渡予張瀚升,讓渡金為
200 萬元。㈩如原審卷第37至39頁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
為張瀚升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林法均於106 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之對話。
如本院卷第36至40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林法均與柯湘芸於10
6 年7 月6 日之對話。如原審卷第43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林法均與柯湘芸於106 年
8 月1 日之對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弘富寬頻公司業於106 年5 月24日將甲專利權
讓與翔賀公司,於同年月8 日將乙專利權讓與張瀚升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專利權之讓與,苟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其讓與契約即為成立,且因而發生讓與之效力,縱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新證書,亦不影響於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弘富寬頻公司與翔賀公司曾簽立甲讓渡契約,內容記載弘富
寬頻公司於106 年5 月24日將甲專利權讓渡予翔賀公司,讓渡金為50萬元之意旨,業如前述,且有甲讓渡契約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6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8頁)。參以證人祝維強於原審證稱:伊曾在弘富寬頻公司及訴外人弘富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網通公司)擔任總經理,這2個公司實際上均為林紀忠的公司。甲讓渡契約係伊擬定並簽立,在場人有伊、林美玲與張瀚升,當時張瀚升拿50萬元給伊太太林美玲簽收,伊拿該50萬元來發弘富寬頻公司及弘富網通公司中要過去張瀚升那邊做事之員工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166 、168 頁);而弘富寬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紀忠之姐林美玲確於同日收受翔賀公司交付之現金50萬元,亦如前述,並有收據(見補字卷第20頁)、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可憑,且由上開收據所載「茲因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公司整編,為能讓員工順利支薪由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行代為支付半月薪資」等內容,可知翔賀公司給付現金之對象為弘富寬頻公司,僅由林美玲代收等情以觀,堪認翔賀公司確有於106 年5 月24日給付現金50萬元予弘富寬頻公司,作為向弘富寬頻公司買受甲專利權之對價。至前揭收據所書「由翔賀公司先行代為支付半月薪資」等詞,核僅在表彰翔賀公司指定所給付之甲專利權買賣價金應用於支付弘富寬頻公司整編後欲留用至張瀚升所營公司之員工薪資,而弘富寬頻公司同意遵照辦理之意旨,尚無礙該50萬元為翔賀公司買受甲專利權之對價之認定。又弘富寬頻公司收受翔賀公司交付之買賣價金後實際上如何運用、有無依上開收據記載之意旨進行給付,亦不影響翔賀公司與弘富寬頻公司間買賣關係之認定;況弘富寬頻公司於同年月30日後確有對部分員工給付薪資之一部乙節,復有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72至7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翔賀公司業於106 年5 月24日受讓取得甲專利權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翔賀公司未提出匯款50萬元予弘富寬頻公司之資料,無法證明曾交付50萬元予弘富寬頻公司云云,要無可採。
⒊張瀚升與弘富寬頻公司曾簽立乙讓渡契約,內容記載弘富寬
頻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將乙專利權讓渡予張瀚升,讓渡金為200 萬元之意旨,已如上述,且有乙讓渡契約可佐(見補字卷第23頁)。徵之林紀忠曾向張瀚升借款200 萬元,並開立以弘富寬頻公司為發票人,張瀚升為受款人,面額各100萬元,發票日各為同年月18日、同年6 月18日之支票2 紙予張瀚升,亦悉敘如前,並有支票2 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可知弘富寬頻公司業因林紀忠對張瀚升之2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簽發支票而對張瀚升負有給付200 萬元之票據債務。再考以祝維強於原審證稱:林紀忠有向張瀚升借款,最後公司發生狀況還差200 萬元沒還,因張瀚升無法取回欠款,故伊等和被上訴人洽談後將專利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乙讓渡契約就是要拿來抵上開200 萬元債務,簽立乙讓渡契約時是伊與張瀚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足見弘富寬頻公司確有於106 年5 月8 日將乙專利權讓與張瀚升,以代償林紀忠之消費借貸債務無疑。是被上訴人主張張瀚升已於是日受讓取得乙專利權等語,亦堪採取。
⒋上訴人固抗辯稱:弘富寬頻公司總經理祝維強於106 年7 、
8 月間,仍與張瀚升及柯湘芸討論有關系爭專利權之合作事宜,故弘富寬頻公司無可能早於同年5 月間即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讓渡契約係弘富寬頻公司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並倒填簽署日期云云。查:
⑴林法均原於弘富寬頻公司任職至106 年6 月8 日,嗣於同年
月間轉至萬泰公司、翔賀公司工作等情,業據林法均於原審及柯湘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212 頁),並有名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96至100 頁)。次張瀚升曾於同年7 月8 日,以LINE傳送「萬泰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與祝維強先生合作備忘錄」手寫草稿(下稱合作草稿①)予林法均,而林法均以合作草稿①為綱本修改後,於同年月10日將其修訂之萬泰公司與祝維強間「合作協議書」草稿(下稱合作草稿②)傳送予張瀚升,合作草告②第1 條記載「乙方(即祝維強)需取得前述合作項目【即智慧社區弱電方案、愛生活社區管理平台(i-Living)及雲寶盒(i-Vida)】所需專利及其智慧財產權合法授權,供甲方(即萬泰公司)使用」之意旨等情,固有LINE對話紀錄、合作草稿①、②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林法均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述:合作草稿②第1 條所指專利有包括系爭專利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惟:①上述歷程均僅發生於張瀚升與林法均間,無從認定祝維強確
有參與其中。上訴人執此指摘祝維強於106 年7 、8 月間曾與張瀚升討論有關系爭專利權之合作事宜云云,已屬無據。②細繹合作草稿①所載:「萬泰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經營智慧宅
維護及i-Living和ivida ,由祝維強先生負責技術層面部分之工作,雙方共同合作應本誠信互惠,原則共同為萬泰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努力經營,甲方(即萬泰公司)承諾在公司爾後開始盈餘時將分紅技術股30%淨利給予祝維強先生,至於祝維強先生30%淨利如何分配給之前之合夥股東,與萬泰公司無關。諾(按:應為『若』之誤)乙方(即祝維強)退出經營團隊或經營期間與他人合作配合經營,雙方合作即刻終止。雙方應以公司共同利益為主,為公司開源節流,每月財報透明公布營收,每半年分紅乙次,公司營運方針以甲方為主導策略,乙方應全力配合…」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8頁),顯見張瀚升提供之合作草稿①乃係針對萬泰公司與祝維強「個人」應如何合作而擬定,合作內容亦僅敘及祝維強須負責萬泰公司之相關技術維護工作,及與萬泰公司間之股利與分配盈餘等項,洵無隻字提及系爭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問題,更與弘富寬頻公司無涉。上訴人抗辯合作草稿①係萬泰公司計畫與弘富寬頻公司合作,由祝維強代理弘富寬頻公司授權系爭專利權予萬泰公司,弘富寬頻公司並持有30%技術股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取。
③合作草稿②為林法均自行擬定,業如前述,則張瀚升提供之
合作草稿①既未提及有關系爭專利權之相關事宜,已難徒憑林法均事後逕自增添祝維強須取得專利授權等條款,率認張瀚升確曾指示林法均就系爭專利權授權問題加以研議。再參以林法均於原審證稱:伊未看過系爭讓渡契約。又伊擬具契約草稿給老闆或律師,老闆不需向伊回報結果,故伊不知張瀚升最終有無採納伊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堪認林法均係因不知系爭專利權業經弘富寬頻公司讓與被上訴人,方自行決定將專利權授權事項納入合作草稿②,且其亦不知張瀚升最終有無以合作草稿②與祝維強簽約,則自無從以林法均草擬合作草稿②之事實,遽謂祝維強、張瀚升於
106 年7 月間仍有討論系爭專利權授權問題,遑論憑以認定系爭讓渡契約為弘富寬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④林法均於原審雖又證稱:合作草稿②係由祝維強代理弘富寬
頻公司簽立云云(見原審卷第104 頁)。惟林法均既自承不知張瀚升最終有無採納其意見,自無從認祝維強確有簽立合作草稿②。再者,合作草稿②之預擬締約對象同為祝維強「個人」,核之全文(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亦僅在約定祝維強如何與萬泰公司合作,洵與弘富寬頻公司無關,考以林法均於原審自述:伊擔任法務人員7 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依林法均之智識能力經驗,果其擬定合作草稿②之真意係為使弘富寬頻公司與萬泰公司簽約,其顯無可能不將此旨明示於草稿內容中,更無可能仍逕以祝維強為締約相對人。又酌之林法均於原審證以:弘富寬頻公司之董事長林紀忠前曾找伊參與系爭專利權之研發過程,系爭專利權是掛在弘富寬頻公司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可知林法均於弘富寬頻公司登記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時即知悉此情,則由合作草稿②第1 條明載祝維強需「取得專利合法授權」之意旨,倘林法均係為使萬泰公司得與「弘富寬頻公司」簽約並獲得系爭專利權之授權而擬定合作草稿②,按諸林法均斯時認知,弘富寬頻公司本即為系爭專利權之權利人,又焉有再取得他人授權之必要,由此益見林法均並非基於使弘富寬頻公司與萬泰公司合作之目的草擬合作草稿②。林法均前揭證詞,要與客觀事證有悖,容無足取。
⑵柯湘芸曾於106 年7 月6 日,以LINE傳送簽署日為105 年11
月1 日之「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A 契約書)予林法均,內容記載弘富寬頻公司同意授權萬泰公司使用甲專利權之意旨,A 契約書並已蓋印弘富寬頻公司之大小章;嗣林法均於同年8 月1 日,亦曾傳送其另草擬之「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B 契約草稿)予柯湘芸,內容記載弘富寬頻公司同意授權萬泰公司使用系爭專利權之意旨等情,雖有LINE對話紀錄、A 契約書、B 契約草稿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原審卷第43至47頁),且經林法均於原審及柯湘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
然:
①上開LINE對話過程皆僅發生於柯湘芸與林法均間,且由柯湘
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法均問伊有無拿到專利權這些東西,因伊對專利權是外行,什麼都不知道,而林法均很懂法律,說要保護伊,要伊逼他們寫出1 份專利,伊當時很害怕,就跟張瀚升、祝維強翻臉要求他們要寫出1 份專利給伊,不然伊是萬泰公司董事長會違法;A 契約書是何人寫的伊不清楚,但是張瀚升拿給伊的,張瀚升叫伊不要生氣,說伊要的他給伊,一直跟伊說伊是合法可以使用專利的,不必擔心,也未跟伊提到有些弘富寬頻公司的專利權已經讓與被上訴人;伊就傳A 契約書給林法均問這樣對不對,因林法均說會幫伊詳細地看。B 契約草稿是林法均傳的,因伊之前請林法均幫伊看專利的事,林法均覺得對方寫的不夠詳細,故製作B契約草稿給伊。伊的理解是林法均係站在伊的立場,幫助伊去審查祝維強與張瀚升有無害到伊,或要伊背負法律責任,而非代表其他公司跟伊研商。至於實際上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弘富寬頻公司之專利,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
215 頁),並參核A 契約書及B 契約草稿關於立約人為弘富寬頻公司與萬泰公司之記載,可知柯湘芸、林法均係基於確保萬泰公司取得專利授權之目的而有前揭對話,非在處理翔賀公司之事務,柯湘芸亦不知悉系爭專利權實際上之權利人有無變更。況柯湘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未在A 契約書上蓋章,後來此事也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猶見弘富寬頻公司與萬泰公司事實上並未正式簽立專利授權契約。是自不足以上述柯湘芸與林法均間之內部研商過程,推謂弘富寬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上訴人就此雖又抗辯柯湘芸並非翔賀公司、萬泰公司之基層
職員,不可能不清楚系爭專利權之情形云云。惟依柯湘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翔賀公司有翔賀保全及翔賀物業兩張證照,伊係翔賀物業的總幹事及區域主管,負責翔賀公司在各公寓大樓之社區現場事務,包含管委會作帳、開會、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文書整理等區分所有權人的事情;張瀚升是伊之雇主,分配事務讓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顯見柯湘芸於翔賀公司主要負責有關公寓大樓物業管理之現場執行事務,難認柯湘芸對翔賀公司乃至其雇主張瀚升與他人間之資產交易必有所悉。再者,系爭專利權之買賣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弘富寬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本與萬泰公司無關,更係於萬泰公司成立前即完成交易,自不因柯湘芸在萬泰公司之職務內容為何,即得率推其應能了解系爭專利權之實際權利歸屬情形;且由柯湘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弘富寬頻公司發生困難,祝維強來找張瀚升,希望弘富寬頻公司之資產不會被浪費,張瀚升認以翔賀公司目前管理之公寓大廈搭配弘富寬頻公司之大樓管理系統會很加分,就想到伊。伊僅係因張瀚升要成立萬泰公司,問伊有無意願擔任負責人,故伊同意擔任萬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瀚升;萬泰公司業務均由他人處理,僅因萬泰公司之銀行戶頭章是用伊的名字,故公司帳好了後,伊還是要看及用印,且伊當時還在翔賀公司大樓現場上班,有空才回去萬泰公司蓋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核與祝維強於原審證述:
伊於萬泰公司成立後擔任總經理,萬泰公司實際由伊負責經營,張瀚升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至166 頁)相合,益證柯湘芸雖掛名萬泰公司負責人,惟萬泰公司實際業務仍由祝維強、張瀚升主導,則柯湘芸縱對萬泰公司得否合法使用系爭專利權乙事不甚了解,亦非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所辯前詞,殊難採取。
③至A 契約書上蓋印之弘富寬頻公司大小章乃由祝維強保管,
A 契約書亦係祝維強於萬泰公司成立前後製作並提供予張瀚升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5 、180 頁)。而A 契約書為張瀚升交付予柯湘芸,且張瀚升於柯湘芸詢問有關弘富寬頻公司授權萬泰公司使用專利權事宜時,未向柯湘芸表明弘富寬頻公司實已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被上訴人乙事,固亦據柯湘芸證述如前。然徵之弘富寬頻公司甫於106年6 月初歇業,所有業務及應收帳款全數移轉予萬泰公司,且亦積欠多位員工同年4 、5 月份薪資,林法均並有擔任弘富寬頻公司員工之勞工代表等情,業經林法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32號判決、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48號判決、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54號判決、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30號判決、106 年度士勞小字第37號判決、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34號判決、10
6 年度士勞簡字第49號判決、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37號判決、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31號判決、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52號判決、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47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
95、150 至160 頁);而弘富寬頻公司歇業後,林法均及部分弘富寬頻公司員工即轉至萬泰公司工作一節,亦據柯湘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12 頁);又祝維強原為弘富寬頻公司之總經理,於弘富寬頻公司經營不善歇業後旋轉至萬泰公司擔任總經理,復如前述。按之一般經驗法則,苟弘富寬頻公司於歇業前即將其資產之一部即系爭專利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為柯湘芸所悉,衡情可能輾轉遭弘富寬頻公司員工知悉,張瀚升為免衍生事端而不向柯湘芸吐實,尚非事理所無。再酌以甲專利權、乙專利權既業由張瀚升任實際負責人之翔賀公司及張瀚升本人取得,同由張瀚升任實際負責人之萬泰公司縱逕使用系爭專利權,尚無庸顧慮有遭專利權人主張權利之虞;而弘富寬頻公司即令已非專利權人而無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專利權,僅形式上配合簽約假意授權,亦對萬泰公司事實上得否使用系爭專利權不生實質影響;則張瀚升任由祝維強提供與真實權利狀況不符之A 契約書,再由張瀚升交予柯湘芸,以為敷衍,亦屬可能。是以,A 契約書係由祝維強交付予張瀚升,再由張瀚升交付予柯湘芸,且張瀚升未告知柯湘芸系爭專利權之實際權利歸屬等項,僅可推認張瀚升未對柯湘芸據實以告系爭專利權實際權利歸屬情形,祝維強並配合辦理,仍不足遽認弘富寬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通謀為讓與系爭專利權之意思表示。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以:林紀忠之消費借貸債務與弘富寬頻公司
無關,且弘富寬頻公司於上開支票屆期前,即以乙專利權抵償林紀忠個人債務,亦與常理不符。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交易系爭專利權之統一發票。故系爭讓渡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查林紀忠與弘富寬頻公司固人格個別,然第三人本得為債務人代償債務,此觀民法第311 條規定即明,且弘富寬頻公司亦已為林紀忠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簽發支票而需自負票據責任,則弘富寬頻公司以自己資產代償其法定代理人林紀忠對張瀚升之債務,俾免林紀忠始終未為清償,致其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遭追索票據債務,要與常情無悖,亦不因其係於支票發票日到期前即同意以乙專利權代償林紀忠債務而異。另弘富寬頻公司縱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仍無從反推系爭讓渡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倒填日期。
上訴人前揭辯詞,皆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翔賀公司、張瀚升業各於106 年5 月24日、同年月8 日受讓取得甲專利權、乙專利權,應屬有據。
上訴人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無取得系爭專利權之真意,系爭讓渡契約係弘富寬頻公司為規避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並倒填簽署日期云云,委無足取。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自有足以排除對系爭專利權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專利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翔賀公司所有甲專利權、張瀚升所有乙專利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