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白富美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被上訴 人 孫芹訴訟代理人 宋陽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53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於超過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面積共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8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變更訴之聲明,就其中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變更為僅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278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減縮不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惟仍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未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8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2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9 地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民國90年間搭建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278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部分,上訴人所為已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損害;另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27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D 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3 年3 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5 萬3,96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278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部分,面積共計
6.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3,969 元。
參、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號房屋)於興建時,依法須經申請放樣勘驗,既經主管機關派員查驗無誤,且已完成放樣勘驗,自無越界占用系爭278 地號土地之情。又退萬步言,縱認有越界建築之情,然上訴人係依建築法規興建系爭21號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就房屋越界乙節毫無所悉,故上訴人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逾越地界,且於上訴人興建房屋前,鄰地即系爭278 地號土地上即建有房屋,故鄰地所有人對於系爭21號房屋坐落土地之界址應知之甚詳,但於上訴人興建系爭21號房屋時如有越界,鄰地所有人明知上情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物;且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278 地號土地之面積總計僅6.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該狹小畸零之土地根本無法為有效利用,如逕予拆除,勢將損及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並危及建物安全,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兩造權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毋庸拆除越界建物。再縱令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278 地號土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無據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78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部分,面積共計6.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應給付1 萬1,472 元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並於上訴審如前述為聲明之減縮(確定及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伍、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縱令上訴人興建系爭21號房屋確有越界占用系爭
278 地號土地之情,惟原審未斟酌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逕予認定上訴人應拆除越界占用之建物,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倘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796 之1 第2 項、第7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標的,而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且原審以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嫌過高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陸、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之配偶為建築師,應早已知悉有越界之情事,係故意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8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3號房屋)已經老舊,需要作改變,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號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278 地號土地,造成被上訴人之環境非常差、空氣非常不好,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少了遭上訴人占用之部分,整體價值就降低了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為系爭278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4 年12月8 日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為與系爭
278 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279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21號房屋,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石階走道;面積0.61平方公尺)、B(鐵皮浪板;面積3.02平方公尺)、C(主建物;面積2.20平方公尺)、D(鐵梯;面積0.55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21號房屋暨上開地上物係於90年間興建等情,有系爭278 、279 地號土地及系爭21、23號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簿(見簡上字卷㈠第76至118頁),及原審106 年11月14日、107 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8 月9 日函檢送之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等件(見原審卷第34至36、79、85至87、88至90、99頁,簡上字卷㈠第51、143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部分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8 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C、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用A至D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原判決附圖A至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8 地號土地乙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繪結果,均顯示該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278 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原審106 年11月14日、107 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7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8 月9 日函檢送之鑑定圖(見原審卷第34至36、49至50、85至87、88至90頁)在卷可按。而上訴人雖質稱:系爭21號房屋於興建時,業經主管機關派員進行放樣勘驗,且於興建完成後,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於90年12月12日所為測量結果,顯示確係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9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該屋於建築完成時所為之測量既無越界情形,豈有十餘年後竟變成有越界建築之理云云,惟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5 月17日北市地測字第1076001009號函覆原審稱:「. . 四、有關本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界址是否於建物興建完成後,曾因故調整或有位移一節,經查該地號土地自78年間辦竣地籍圖重測後至今尚無變動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87002460號函覆本院稱:「. . 二、按『. . 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已依法建造完成,領有使用執照,並附具竣工平面圖之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時,得僅勘測建物位置圖,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係臺北市全面實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方案第1 點所明定,先予敘明。三、依上開規定,本所於90年間以平板儀測量旨揭建物西側屋角據以套繪建物位置,該測量結果無越界情形,惟經本所辦理106 年北投土字第986 號貴院囑託測量案,以經緯儀測量該建物外緣及鄰近可靠界址點,頃發現原90年之測量成果圖建物位置測量錯誤,該建物應有越界,致與旨揭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不一致之情形」等語(見簡上字卷㈠第75頁),可知系爭278 地號土地之界址自78年重測後至今未變動,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號房屋於90年間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之測量結果顯示無越界情形,係因當時測量錯誤等情,則上訴人執此節主張並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8 地號土地,自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所有之如原判決附圖A至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8 地號土地,既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就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
278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應認如原判決附圖A至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
278 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C、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尚非無據。
3、惟本件上訴人復辯以:縱令上訴人確有越界占用系爭278 地號土地,然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應免除上訴人之拆除義務云云,經查:
⑴、按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96 條之2 規定:「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第8 條之4 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⑵、就本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免除拆除義務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
6 條前段所明定,惟依該條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由主張之逾越疆界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21號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A至D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均於90年間興建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278 地號土地於90年間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其公公宋華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簡上字卷㈠第83頁)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0年間興建上開地上物時,系爭2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未即時異議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固謂其興建時,鄰地即系爭
278 地號土地上即蓋有系爭23號房屋,從該屋之窗戶及屋頂平台可全盤明瞭上開地上物興建之情形及坐落範圍,故原系爭2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土地之界址應知之甚詳,卻未對越界建築提出異議云云,然如前述系爭21號房屋於90年間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經測量之結果,尚因當時測量錯誤而顯示無越界占用系爭278 地號土地之情形,且系爭278 、279 地號土地於90年間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均無土地測量之專業,尚難僅因系爭278、279 地號土地或其上系爭23、21號房屋相毗鄰,遽認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知悉正確之界址,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之前手有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與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免除拆除義務,洵無可採。
⑶、就本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拆除義務部分:
①、按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民法第79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同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具體化。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且上訴人占用
之土地屬狹小之畸零土地,被上訴人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然若將上訴人所有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恐將影響安全性及其利用,故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兩造權益,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查:
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 部分之地上物,分別為鐵皮浪板(面積3.02平方公尺)、鐵梯(面積0.55平方公尺),又鐵皮浪板部分係系爭21號房屋後方所設大、小溫泉池之鐵皮屋頂,鐵梯部分則係由系爭21號房屋搭建以通到後方馬路之通道,均與系爭21號房屋之主建物相連接等情,有原審106 年11月14日、107 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34至36、79、85至87、99頁,簡上字卷㈠第51、143 頁)附卷可稽。爰審酌B、D 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8號土地之面積雖不大,然其占用確實影響被上訴人就其土地之利用範圍,且上開部分雖均與系爭21號房屋之主建物相連接,然均非主建物之構成部分,亦無證據顯示拆除該部分將影響主建物之結構、或需耗費鉅額費用,又D部分雖係系爭21號房屋通到後方馬路之通道,然並非系爭21號房屋通往外界道路之唯一出口等情,應難認本件對於上訴人越界占用B、D部分之保護,有更高於對被上訴人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保護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拆除B、D部分之義務,洵無可採。
Ⅱ、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係系爭21號房屋主建物之構成部分,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C部分現況係為系爭21號房屋地下一層~屋頂一層左側之基礎、樑柱及牆面;若將C部分拆除,而未採取適當方式補強,研判將會嚴重影響系爭21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暨耐震能力,進而造成危險;所指適當補強方式,係為分別於地下一層~屋頂一層,另行新設基礎、柱、樑、版、牆等構件,所需之相關補強及拆除施工項目參考估算費用約為232萬1,425 元等情,有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79、99頁,簡上字卷㈠第51、143 頁),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
9 年3 月26日函檢送之評估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字卷㈠第23
5 、252 至257 頁)在卷可考。爰審酌C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78 號土地,雖確實影響被上訴人之利用範圍,然不僅該占用部分之面積不大,且係系爭21號房屋主建物之構成部分,復經鑑定認為若逕予拆除將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或需耗費鉅額費用補強,始得避免造成危險等情,顯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C部分,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被上訴人所能獲得的利益,且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又系爭21號房屋於90年間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經測量之結果,尚因當時測量錯誤而顯示無越界占用系爭
278 地號土地之情形,且系爭278 、279 地號土地於90年間之所有權人,均無土地測量之專業,難認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知悉正確之界址等情,均如前述,堪認本件上訴人就該占用部分應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拆除C部分之義務,經衡量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後,洵屬可採。
4、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就其中C部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拆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就其中B、D部分(面積各為3.02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即共3.57平方公尺),上訴人應負拆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節請求,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部分為有據,逾此部分為無據。
㈡、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述上訴人所有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部分之地上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278 地號土地,而就其中C部分,上訴人雖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拆除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依前揭說明,僅係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非謂上訴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A至D部分,均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主張依民法第796 之1 第2 項、第7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支付償金,而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無可採。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278 地號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離市區尚有距離,交通及生活機能尚非便利,暨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27
8 地號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利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如前述A至D部分之占用面積,各為0.61平方公尺、3.02平方公尺、2.20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即共計6.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期為104 年12月8 日,再系爭278 地號土地於104 至106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2,96
0 元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100 頁)可參;準此,自本件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取得系爭2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6 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 萬1,472 元【計算式:《12,960元/ 平方公尺×6.38平方公尺×8%×24/365日》+《12,960元/ 平方公尺×6.38平方公尺×8%×365/365 日》+《12,960元/ 平方公尺×6.38平方公尺×8%×244/365 日》=11,4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 萬1,472 元,洵屬有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部分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D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 萬1,47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