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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沈櫻月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余雅涵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蘇格蘭折耳貓一隻(寵物名:喵喵、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貓咪);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依同一事實,追加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院卷第29頁)。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所開設之公司任職時,即喜歡逗弄伊所有之系爭貓咪,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離職時,及同年7月10日向伊表達長期飼養系爭貓咪之意願,伊僅同意被上訴人於週休假日將之帶回飼養,或待適應環境無適應不良,且被上訴人妥善考量有長期飼養能力後,再討論是否將之交由被上訴人長期飼養,從未表達將系爭貓咪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故系爭貓咪仍為伊所有,縱認伊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伊並未移轉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等規定撤銷贈與。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貓咪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貓咪平日在上訴人之公司受照顧,週末則由伊帶回照顧,伊離職時請求上訴人讓伊將系爭貓咪帶回飼養,上訴人有將系爭貓咪贈與伊之意思表示並將之交付,伊即為系爭貓咪之所有權人,贈與契約成立,贈與物並已交付,上訴人即無從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不足以證明贈與成立與生效,且可證明兩造尚處於贈與系爭貓咪之意思表示尚未確定,及所有權尚未移轉之猶疑觀察期,贈與契約自未成立、生效,縱認成立贈與之合意,伊已於106年7月13日、14日、同年8月3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咪,並以起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暨爭點理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貓咪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陳與原審同,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8頁至背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貓咪原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將系爭貓咪及「動物健康護照」(內

有預防注射紀錄)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8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沈董謝謝你把貓給我…」,上訴人在同日晚間7時41分回覆「妳要養喵一定要考慮清楚往後的照顧,喵有植晶片找時間改」。

⒊兩造有以通訊軟體LINE為如原證3及上證1之對話。

⒋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請妳把貓帶回公司可以嗎?」。

⒌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6年8月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咪,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

⒍兩造未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變更晶片上飼主登記。

⒎系爭貓咪從106年7月10日迄今由被上訴人飼養,依訴外人德

艾動物醫院同年月13日、同年9月17日、107年3月4日的檢查報告,系爭貓咪為「耳疥蟲陰性」,其他健康檢查項目亦屬正常。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於106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貓咪所有權或僅取得

占有?兩造就系爭貓咪是否達成贈與所有權之合意?⒉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⒊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貓咪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貓咪達成贈與所有權之合意: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定。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將系爭貓咪及「動物健康護照」(

內有預防注射紀錄)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8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沈董謝謝你把貓給我…」,上訴人在同日晚間7時41分回覆「妳要養喵一定要考慮清楚往後的照顧,喵有植晶片找時間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可知當日上訴人將系爭貓咪及相關照護所須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並囑以應找時間前往更改晶片中飼主資料,且接受被上訴人因受贈系爭貓咪所表達感謝,足認兩造已就系爭貓咪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基於贈與契約交付贈與物,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貓咪之所有權並占有。

⒊上訴人於同日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妳要養喵一定要考

慮清楚往後的照顧問題」、「沒關係妳要考慮清楚後面的照顧…」、「我只是擔心喵老了比較麻煩妳還要上班妳想想吧」等語(原審卷第19、20頁及背面),而被上訴人亦稱:「如果適應不良我會和沈董說」、「貓我會想清楚」、「最後會再和您報告的」(原審卷第20、21頁),僅係上訴人就貓隻照顧須慎重考量後續生活工作狀況及適應問題,對被上訴人加以提醒及關心,被上訴人就此加以回應,非可解為贈與契約尚未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貓咪所有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咪,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成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已將系爭貓咪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自不得再撤銷贈與,其以兩造間贈與契約已經撤銷,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貓咪,自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

、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