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陳志其
陳盧好子陳素美陳美雲陳金堂陳永祥陳玉霞陳黎恂陳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陳乞所遺如附表㈠至㈣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上訴人陳盧好子、陳素美、陳美雲、陳金堂、陳永祥、陳玉霞、陳黎恂就附表㈠至㈢不動產部分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上訴人陳玉霞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永祥所有。
上訴人陳永祥應將如附表㈢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六十四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盧好子所有。
上訴人陳盧好子、陳素美、陳美雲、陳金堂、陳永祥、陳玉霞、陳黎恂應將如附表㈠至㈢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
訴人(以下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間就其等被繼承人陳乞所遺如附表㈠至㈣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起訴聲明第一項前段,見原審卷第154 頁),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陳玉霞應將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永祥所有(下稱系爭再移轉登記一,即起訴聲明第二項,見原審卷第154 頁);惟附表㈠至㈣之財產本非僅不動產(即附表㈠至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附表某編號不動產),尚包含動產(即附表㈣,下合稱系爭動產,系爭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在內,且即為陳乞全部遺產(原審卷第46至47頁參照),而系爭再移轉登記一之移轉標的權利範圍則應為附表㈡不動產之應有部分64分之1 ,被上訴人乃於上訴後更正起訴聲明第一項前段關於「附表㈠至㈣所示之不動產」為「附表㈠至㈣所示之遺產」;另更正起訴聲明第二項關於「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為「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64分之1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其僅更正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陳明。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第二審,將前開主張列為先位請求,並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為備位請求,而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雖不同意,惟經核該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係基於其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侵害其對陳志其之債權,並得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陳志其前向伊申請現金卡、易貸金及2 筆信用
貸款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經更生方案認可後,亦未依約繳納任何1 期款項,迄至107 年5 月21日止,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44萬777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被繼承人陳乞於99年4 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為陳乞全體繼承人。惟陳志其竟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伊追索,上訴人竟於99年8 月24日成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由陳盧好子、陳素美、陳美雲、陳金堂、陳永祥、陳玉霞、陳黎恂(下稱陳盧好子7 人)單獨所有或共有(分歸情形各詳如附表㈠至㈢「遺產權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並於99年8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下合稱系爭分割登記)。而系爭動產除一部價值500 元之機車分予陳志其外,全數分予陳盧好子單獨所有。因系爭協議成立時,陳志其名下已無其他可足額清償之財產存在,故系爭協議將陳志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陳盧好子7 人,有害於伊系爭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陳盧好子7 人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嗣陳永祥於101 年8 月10日,將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4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玉霞(即系爭再移轉登記一);陳盧好子則於103 年12月15日將附表㈢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永祥(下稱系爭再移轉登記二)。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陳玉霞、陳永祥分別將系爭再移轉登記一、二塗銷,回復為陳永祥、陳盧好子所有,再依同條項規定,請求陳盧好子7 人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情。嗣於本院二審中,另追加主張:系爭協議縱非無償行為,亦屬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仍屬有害伊系爭債權,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盧好子7 人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僅陳志其一人,惟其刻意利用
繁瑣之訴訟程序予其他上訴人壓力,有權利濫用之虞。且伊等並無故意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陳志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易貸金及2 筆信用貸款使用
,嗣未依約如期繳款,且其於106 年1 月26日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原審卷第10-1
5 頁所示)後,亦未依約繳納任何1 期款項。截至107 年5 月21日止,陳志其就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尚未清償。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陳乞,於99年4 月27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陳乞死亡後,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相關整理如下:
⒈陳乞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如原審卷第45-48頁所示。
⒉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第69、108 頁所示、戶籍資料如原審卷第110-119 頁。陳盧好子為陳乞配偶,其餘上訴人均為子女。
㈢陳志其於99年8 月24日(如原審卷第107 頁日期)與其他繼承
人就所繼承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並簽立系爭協議(如原審卷第104-107 頁所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協議約定:由陳盧好子7 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
為共有人或單獨所有權人,陳志其則不為登記。亦即:將陳志其原應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財產權利,多數移轉予陳盧好子
7 人。陳志其僅取得系爭動產中之價值500 元之普通輕型機車。
⒉系爭協議成立時,被上訴人對陳志其尚有系爭債權,陳志其尚
未經清償,且陳志其名下已無其他能足額清償之財產存在。系爭協議之內容執行,將造成陳志其責任財產減少,有害被上訴人債權。
⒊陳盧好子7 人於99年8 月27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系爭
協議,辦理系爭分割登記(結果及相關資料如原審卷第99-137頁所示)。
⒋附表㈠不動產107 年6 月7 日第一類謄本如原審卷第56-58 頁
,地籍異動索引如原審卷第30頁。其中顯示:附表㈠不動產於99年8 月27日因系爭協議,而為系爭分割登記後,為陳盧好子
7 人分別共有(現狀仍如此)。⒌附表㈡不動產107 年6 月7 日第一類謄本如原審卷第59-61 頁
所示。其中顯示:附表㈡不動產於99年8 月27日因系爭分割協議,而為系爭分割登記後,為陳盧好子7 人分別共有(嗣陳永祥並將其應有部分1/64又移轉予陳玉霞)。
⒍附表㈢不動產107 年6 月7 日第一類謄本如原審卷第62-68 頁
。其中顯示:附表㈢不動產於99年8 月27日因系爭分割協議,而為系爭分割登記後,登記為陳盧好子單獨所有(如原審卷第31-32 、104-105 頁)。
㈣陳永祥於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取得附表㈡不動產應有部分64分之
1 後,於101 年8 月10日,將該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轉得人陳玉霞,謄本如原審卷第61頁所示。
㈤繼承人陳盧好子於系爭分割登記取得附表㈢不動產後,於103
年12月15日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永祥,謄本如原審卷第
63、66、68頁所示。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案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依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是
否可採?㈡系爭協議是否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以觀,權利濫用必須觀察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歷程,是否有何種客觀行為,可推認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自己無法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損人不利己)之客觀事實等,若有爭執,自須由主張權利濫用之義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債務人僅陳志其一人,被上訴人不僅向陳
志其訴求,又對其他上訴人一併起訴,利用繁複訴訟程序施加陳志其以外上訴人壓力為據,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本件係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協議法律行為,依法本應以全體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被告,其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其將包含陳志其在內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乃屬訴訟法之要求,難認有何故意以繁複訴訟程序壓迫上訴人可言。且被上訴人對陳志其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債權因系爭協議而無從對陳志其責任財產追償獲得滿足(見不爭執事項㈢⒉所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若獲致勝訴判決,始可回復陳志其責任財產,繼續對陳志其責任財產為執行。由此顯見,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維護其系爭債權之合法權益,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縱使因此造成其他上訴人必須重新再為遺產分割協議,亦無所謂損人不利己之情,難認有任何權利濫用可言。
⒊綜上小結,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權
利濫用之情,且被上訴人所為屬維護其合法利益之訴求,其等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斷。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並不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
⒉經查,系爭協議固將系爭遺產多數分由陳盧好子7 人共有或單
獨所有,亦即陳志其原應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財產權利,多數移轉予陳盧好子7 人(分歸情形詳如附表㈠至㈢「遺產權利人及權利範圍」欄及附表㈣「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欄所示),陳志其僅取得系爭動產中之價值500 元之普通輕型機車(見不爭執事項㈢⒈所示),而顯有對價不相當之情,然因陳志其既受有系爭遺產分配,並非完全未受有任何對價,衡諸上開說明,自應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有償行為,而非單純之無償行為。準此,被上訴人先位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及陳盧好子7 人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訴請陳玉霞將系爭再移轉登記一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永祥所有,陳永祥將系爭再移轉登記二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盧好子所有,陳盧好子7 人並應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節,均屬無據。
⒊又系爭協議雖屬有償行為,然該協議仍使陳志其名下責任財產
減少,且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時,陳志其名下並無財產,系爭協議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⒉所示)。參以上訴人自陳其等為系爭協議時,均知悉陳志其對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甚至因此辦理更生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陳志其外之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已有認識。則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盧好子7 人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訴請陳玉霞塗銷系爭再移轉登記一,回復登記為陳永祥所有,陳永祥塗銷系爭再移轉登記二,回復登記為陳盧好子所有,陳盧好子7 人並應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節,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盧好子7 人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訴請陳玉霞塗銷系爭再移轉登記一,回復登記為陳永祥所有,陳永祥塗銷系爭再移轉登記二,回復登記為陳盧好子所有,陳盧好子7 人並應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 至6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表㈠: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 持分 │遺產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1 │土地○○○區○○○○段 │總面積5,821 │ 19/28 │陳盧好子 (11/56) ││ │ │四棧橋小段6-3 地號│平方公尺 │(950/1400)│陳金堂 (11/448) ││ │ │ │ │ │陳永祥 (11/448) ││ │ │ │ │ │陳素美 (11/448) ││ │ │ │ │ │陳美雲 (86/448) ││ │ │ │ │ │陳玉霞 (54/448) ││ │ │ │ │ │陳黎恂 (43/448) │└──┴──┴─────────┴──────┴──────┴──────────┘附表㈡: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持分│遺產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1 │土地○○○區○○○○段│總面積2,831 │1/4 │陳盧好子 (1/8) ││ │ │茂興店小段22地號│平方公尺 │ │陳金堂 (1/64) ││ │ │ │ │ │陳永祥 (1/64) ││ │ │ │ │ │陳素美 (1/64) ││ │ │ │ │ │陳美雲 (2/64) ││ │ │ │ │ │陳玉霞 (2/64) ││ │ │ │ │ │陳黎恂 (1/64) │└──┴──┴────────┴──────┴──┴──────────┘附表㈢: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持分│遺產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1 │土地○○○區○○段○○○ ○號 │總面積55.83 │1/5 │陳盧好子 (1/5) ││ │ │ │平方公尺 │ │ │├──┼──┼───────────┼──────┼──┼──────────┤│ 2 │土地○○○區○○段○○○ ○號 │總面積112.98│1/5 │陳盧好子 (1/5) ││ │ │ │平方公尺 │ │ │├──┼──┼───────────┼──────┼──┼──────────┤│ 3 │建物○○○區○○段168 建號 │總面積124.43│全部│陳盧好子 (全部) ││ │ │門牌○○○區○○路206 │平方公尺(原│ │ ││ │ │巷16號 │判決附表㈢誤│ │ ││ │ │ │載為112.88平│ │ ││ │ │ │方公尺) │ │ │└──┴──┴───────────┴──────┴──┴──────────┘附表㈣:
┌──┬───┬────────────┬─────────┬──────────┐│編號│種類 │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財產價值(新臺幣)│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 1 │存款 │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 3萬0992元 │陳盧好子 (全部) │├──┼───┼────────────┼─────────┼──────────┤│ 2 │存款 │ 華南商銀淡水分行 │ 2萬7123元 │陳盧好子 (全部) │├──┼───┼────────────┼─────────┼──────────┤│ 3 │存款 │ 淡水一信-營業部 │ 167萬0216元 │陳盧好子 (全部) │├──┼───┼────────────┼─────────┼──────────┤│ 4 │存款 │ 淡水一信-營業部 │ 5萬8480元 │陳盧好子 (全部) │├──┼───┼────────────┼─────────┼──────────┤│ 5 │存款 │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 30萬元 │陳盧好子 (全部) │├──┼───┼────────────┼─────────┼──────────┤│ 6 │存款 │ 中華郵政淡水郵局 │ 1359元 │陳盧好子 (全部) │├──┼───┼────────────┼─────────┼──────────┤│ 7 │股票 │ 元太科技工業(股)公司 │ 56萬4300元 │陳盧好子 (全部) │├──┼───┼────────────┼─────────┼──────────┤│ 8 │股票 │ 有限責任淡水一信 │ 10萬元 │陳盧好子 (全部) │├──┼───┼────────────┼─────────┼──────────┤│ 9 │其他 │ 老農津貼(99年4 月份) │ 6000元 │陳盧好子 (全部) │├──┼───┼────────────┼─────────┼──────────┤│ 10 │車輛 │ 普通輕型機車(EGB-613)│ 500元 │陳志其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