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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黃興祿被 上 訴人 吳宜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製作並郵寄如附表所示檢舉函(下合稱系爭檢舉函)至教育部及投書上報等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審卷第1至7頁),原審僅就檢舉事實部分為判決(本院卷第9至11-2頁即原審判決第11、12頁),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8頁),至原審未就投書部分裁判,僅屬原審判決是否脫漏之問題,且不再上訴人上訴範圍,非本院應加審斷,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原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廢棄」(本院卷一第15頁),嗣就該項聲明更正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本院卷二第38頁),核屬更正原聲明之誤載,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大學部機械系教授、化學系講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11月7日郵寄如附表所示檢舉函(下合稱系爭檢舉函)予教育部,稱伊有將未參與研究人員列名於伊所發表之論文,及有一稿兩投、一稿多投、數據造假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以「籠絡人心」、「拉邦(幫)結派」、「學術敗類」等詞蓄意污辱、詆毀伊,伊為維護學術聲譽,需就上開指控提出答辯書,長期承受因學校、教育部學術倫理委員會進行調查之煎熬,嚴重損害伊學術名譽及人格,致伊精神及身心受到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其製作附表編號1至3號檢舉函之行為,依序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製作系爭檢舉函之人,僅代他人寄發,依行政程序法第2項規定,檢舉函應為保密,屬不公開信函,且已檢附相關證物供教育部審閱,內容亦非侮辱上訴人,僅係要求教育部應審慎處理,不致貶損上訴人名譽。至教育部決定下發學校調查,非伊主動所致。又前開檢舉內容,經科技部學術倫理審查小組調查屬實,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學術敗類之語意,依教育部國語辭典釋義,係指團體中品格敗壞之人,並非貶低人格之用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陸軍官校大學部機械系教授,被上訴人為同校化學系講師。

㈡教育部於105年10月6日、同年月16日依序收受附表編號1、2

號檢舉函,於同年11月7日收受附表編號3號檢舉函。嗣以106年9月8日函覆陸軍官校表示:「案經本部106年8月11日召開106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工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以,本案民眾檢舉論文掛名、一稿兩投、一稿多投、數據造假等,就檢舉內容、黃師說明及所附證明文件,經審查後確認相關檢舉不成立」。

㈢科技部以107年5月3日函覆上訴人表示:「經本部學術倫理

審議會審議,認定上訴人升等相關論文疑似重複發表。經審查,發表之多篇論文重複使用相同圖片而未適當引註,違反學術倫理」;並於同日函覆陸軍官校表示:「貴校黃興祿教授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一案,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決定給予書面告誡」。

㈣上訴人前以與本件同一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

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86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發回,又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7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高(五)字

第1050145944號函暨如附表編號1、2號檢舉函、105年12月12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158375號函暨如附表編號3號檢舉函、106年9月8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128510號函;科技部107年5月3日科部誠字第0000000000E號函;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67號及106年度偵續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7年上聲議字第4702號處分書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25號卷(下稱鳳簡字卷)第9至70、77至79反面、81頁;原審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462、463、471頁),自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檢舉函,指稱伊有不實掛名、一稿多投、一稿兩投、數據造假等違反學術倫理事實,並有「籠絡人心」、「拉幫結派」及「學術敗類」等用詞,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並郵寄系爭檢舉函至教育部,惟為被告否認。查:

⒈關於教育部105年12月12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158375號

函(即附表編號3號)之檢舉人資料部分,臺北地檢署前已函請教育部提供該公文之檢舉人年籍資料,經教育部函覆表示:「旨揭檢舉函係本部於105年11月7日收文,該函僅有姓名,查該君於前於同年10月16日(郵戳)檢舉函(即附表編號1、2號),除姓名外,尚有其聯絡電話,以及信封有其地址」,並隨文檢附檢舉函2份及信封1份(均影本)【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030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至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附表編號1至3號檢舉函均為同一人所為。

⒉又審酌教育部函覆臺北地檢署所附附表編號1、2號檢舉函記

載:「『職』『吳宜桓』於日前署名糾舉...在此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備查,對上述事實以示負責,....還『我』寧靜黃埔校園」、「『職』『吳宜桓』於日前署名糾舉...,『職』於中山大學網站上...,『本人』今檢附中山大學網頁截圖以資證明,對上述事實以示負責,...,還『我』寧靜黃埔校園。『職』之電話:0000000000」,並均於文末署名「檢舉人『吳宜桓』」(他字卷第5、6頁),可見上開文字均係以被上訴人為檢舉人,並無「代他人」或其他得推論製作系爭檢舉函為他人之記載或用詞,另前開聯絡電話及信封上手寫寄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街○○號5樓」,均與被上訴人電話號碼及戶籍地址一致,被上訴人亦自承信封上為其字跡等情,有當事人/證人年籍資料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偵查訊問筆錄可憑(他字卷第8 、15、13頁),足認系爭檢舉函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並郵寄至教育部,此情與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僅係代他人寄發系爭檢舉函等語,應無可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檢舉函非伊製作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先

於106年5月5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伊與黃興祿應該沒有往來,本件只是單純看不慣他的言行。本件伊是檢舉,不同意將伊的姓名跟被告講,因為這樣伊沒有保障...」,並提出答辯狀(他字卷第13頁反面),復於106年9月26日供述:「教育部認為伊檢舉內容太籠統,只能依一稿兩投、多投或數字去查,其餘因為伊沒有提所以他也不能查,所以該函認為檢舉不成立...但伊只能尊重教育部審查結果。伊希望伊的名字、年籍不要讓告訴人知道,相關審查結果告訴人自己也會收到。伊認為這涉及公益,有疑問本應向教育部反映,伊也只有向教育部反映,伊的信件、附件事證都是分開的,都只有寄給教育部」(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67號卷宗第52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均已承認自己為檢舉人,待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同年6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始改稱「信件是他人交由本人交寄」、「若信件內部無人署名或為本人署名或教育部依法不願透露檢舉人姓名,本人基於公義願負法律之責任,代替檢舉人進行回答」(鳳簡字卷第13頁),於本院108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則陳稱:「是伊檢舉的,但內容不是伊寫的。他人交給伊的,但怎樣的不記得了。寄送前伊可能瞭解是什麼東西,但不知道內容,寄送之後才知道詳細內容」,同日又改稱:「寄送前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時間太久伊有點忘記了,伊沒有辦法確定」(本院卷一第251頁),復於本院同年5月8日準備程序陳述:「寄出前沒有看過,伊是在教育部寄回給伊確認是否為伊寄送時,伊才看到全部內容,經伊初判認為上訴人有反學術倫理」(本院卷二第11頁),被上訴人就其是否為製作系爭檢舉函之人、如何取得系爭檢舉函,或何時知悉系爭檢舉函內容,前後供述、答辯所陳反覆不一,所辯非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檢舉函表示伊有不實掛名、一稿多

投、一稿兩投、數據造假等違反學術倫理事實,並有「籠絡人心」、「拉幫結派」及「學術敗類」等文字,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尚非單依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以夾論夾敘方式為之,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不得恣意逾越發表言論範圍,倘該言論形同謾罵、人身攻擊,逾越言論自由對公共事務評論之範疇,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情節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博士學歷,曾任軍職其後轉任教職,現為陸軍官

校教授,並曾擔任該校系主任及大學部主任,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9頁),可見其在學術界之經歷豐富,則上訴人之人品、學術涵養及是否具備適任教師之資格,不僅攸關學生受教權,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於陸軍官校聘任教師之標準及過程是否嚴謹之評價及觀感,是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所提供之論文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自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之事項,而與公眾利益相關,非僅屬上訴人個人私領域之事項,自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固得對此加以評論,然仍應以善意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就事實陳述部分,亦應為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始得認為不具違法性。

⒊就附表編號1、2號檢舉函部分:

①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將未參與研究者即訴外人胡自立列名於

其著作論文,以助協助該員教師升等,有論文不實掛名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等語,應屬被上訴人所為事實陳述,至於其另陳述「籠絡人心」、「拉幫結派」、「學術敗類」等語,則屬意見表達。而關於被上訴人指摘之上開事實陳述部分,既經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裁判要旨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陳述之事實之真實性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事,負舉證責任。

②關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將未參與研究者之人掛名於論文

乙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文章題目為「The Microstructure

and Mechanical Properties after Fatigue under Pure Compress in Polycrystalline Copper」,共同作者有:H.L.Huang(黃興祿)、J.L.Hsu(胡自立)、N.J.Ho(何扭今);「The Microstructure of Polycrystalline Copper i

n Low cycle under Pure Compression Fatigue」,共同作者有:T.L Hu、H.L.Huang;「Estimating the amplitude

of plastic strain from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dislocation morphologies in front of the crack tips」,共同作者有:H.L.Huang、N.J.Ho、T.L.Hu之論文節本及中山大學網站有關訴外人何扭今個人學歷、經歷之網頁截圖為據(鳳簡字卷第10至12頁),以抗辯其指摘上訴人有不實掛名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曾經合理查證等語,然觀諸論文作者序雖有記載「J . L .Hsu(胡自立)」、「T .L .Hu」等文字,惟此僅得推知胡自立為該2 篇論文之共同作者,無從據以推論胡自立未參與研究卻列名其上,且上訴人於本院108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刑事偵查程序分別陳稱:「伊自97年

2 月1 日起於陸軍官校任職,擔任化學系講師」、「與上訴人應該沒有往來」(本院卷252 頁;他字卷第13頁),而上訴人為同校機械系教授,衡諸常情,二人任教之教學領域及性質迥異,平日亦無往來,被上訴人就胡自立有無實際參與研究之事實,勢須經合理調查方可確定,被上訴人縱以上開論文及網頁截圖而為檢舉,難謂已為合理查證。此外,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盡查證義務,所辯自非可採。況且,上訴人有無此部分檢舉所指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業經教育部函請陸軍官校進行校內處理程序,再由教育部進行後續審議程序,並作成「上訴人經檢舉將未參與研究之人員列名論文、送審副教授資格及教授資格之著作違反學術倫理等情,經審查後確認相關檢舉不成立」之決議,有教育部函文可稽(鳳簡字卷第77、78頁),益徵上訴人應無論文不實掛名情事。

③是以,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逕行指摘上訴人有違反學術

倫理行為,並據以於附表編號1、2號檢舉函使用「籠絡人心」、「拉幫結派」、「學術敗類」等用語批評上訴人,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堪認被上訴人之言論顯非善意之合理評論,其故意以偏激、侮辱之負面用語貶損上訴人,並暗諭上訴人以論文掛名作為酬庸,使一般人產生上訴人有以非正當方法協助他人教職升等以拉攏人心之不良觀感,足使觀覽附表編號1、2號檢舉函內文之人貶低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主張名譽因此受有損害,洵屬有據。

④被上訴人固抗辯:附表編號1、2號檢舉函只寄給科長,並非

公開行為,而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第4點規定,送審人若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係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而學校對於具名及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應即進入校內處理程序,並以保密方式為之,避免檢舉人及送審人曝光。是依前開規定文義觀之,學校受理檢舉案件固應保密,避免「檢舉人」及「送審人」之身分被他人知悉,然依上開原則及同原則第8點規定,學校對於該檢舉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復依同原則第10點規定送教評會,學校應於教評會審議後10日內,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送審。而受檢舉人為何及遭檢舉之內容,於此過程中,即為參與審查之相關人員所知悉,其名譽自可能因此受損,此參卷附教育部函文並未將上訴人姓名保密可以得知,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之名譽因此保密規定可以不受侵害。是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號檢舉函,依其內容足使收件人產生上訴人確有論文不實掛名事實之觀感,而其中使用「籠絡人心」、「拉幫結派」、「學術敗類」等文字用語指摘、謾罵上訴人,足使收受信件之教育部、陸軍官校承辦人員及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委員對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仍無可採。

⑤至於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

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為由,而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嗣經臺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復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固有上開刑事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本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且前開妨害名譽案件,係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僅向教育部提出檢舉而無散佈於眾之事實、檢舉內容涉及公益,屬可受公評事項,及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資訊予上報,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該侵害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以不具相當真實性之情事提出檢舉,使用偏激、侮辱性用詞指摘上訴人,其言論顯非善意之合理評論,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亦如前述,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自不能拘束本院,是縱使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責,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論被上訴人前開檢舉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就附表編號3號檢舉函部分:

①關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升等副教授及教授相關著作使用

其博士論文實驗,且一稿兩投、一稿多投、數據造假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書名及佐證資料(鳳簡卷第15至70頁),並由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依該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辦理,認定「升等相關論文疑似重複發表。經審查,發表之多篇論文重複使用相同圖片而未適當引註,違反學術倫理」,並決定給予書面告誡等語,有科技部107年5月3日科部誠字第0000000000E號、第0000000000F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62、471頁),足認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事實,有相當真實性,非屬無稽。

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講師,且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等程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教師發表之著作品質、數量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除與教師之聘任、升等相關外,相關,而教師發表之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亦與該教師人品、學術涵養及是否具備適任教師之資格相關,且此攸關學生之受教權,是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所發表之論文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自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之事項,顯與公益有關,而屬得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學術敗類」之意見表達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所應受公評事項為主觀評價,本於上開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所用評價,其就此使用之言詞,尚堪認非屬偏激、謾罵,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意見表達,亦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③上訴人固主張:科技部審定伊違反學術倫理一事,與本件無

涉,且此部分經教育部為檢舉不成立處分等語。然查,科技部於106 年6 月13日接獲檢舉人檢舉上訴人之升等論文疑似重複發表,而於107 年5 月3 日作成「上訴人發表之多篇論文重複使用相同圖片而未適當引註,違反本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 點第5 款『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依上開要點第12點規定,爰予以書面告誡」,有科技部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96 頁),然除該函文非就附表編號3 號檢舉函所為函覆外,教育部係就上訴人送審副教授及教授資格之著作有無使用其博士論文實驗且一稿兩投、一稿多投、數據造假等事實為審查,並作成「經Bulg.J .Phy s . 期刊編輯證實Vol .31 文章多數來自轉刊,認定一稿兩投不成立」、「上訴人延續博士班研究,對疲勞現象與差排組織的系列論文,其研究方法差別小,但結果與討論內容不同,係不同之研究,認定一稿多投不成立」、「“Estimating the amplitude of plastic strain from thedistributio n of the dislo cation morphologies infront of the c racktips ”Fig .6之數據系參與人員於整理實驗記錄資料時誤植」之認定(原審卷第180 、181 頁),與科技部係以上訴人升等發表之相關論文有無「重複使用相同圖片而未適當引註」之情形為審查項目,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情形,致其研究成果重複計算,而有違反學術倫理,二者顯係就上訴人升等所發表論文為不同事項之審查,科技部亦已要求陸軍官校就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提出檢討改進之說明並函知處理情形(本院卷一第471 頁),且上訴人自承目前由教育部重審中(本院卷一第259 頁),其猶執教育部先前審定結果為據,難認有理,而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其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審酌兩造分別為博士、碩士學歷,上訴人為機械系教授,每月薪資約14萬4千餘元,被上訴人為化學系講師,每月薪資約7萬元,此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9頁),及被上訴人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手段,及上訴人因此名譽受損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製作並寄發附表編號1、2號檢舉函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認以各2萬5,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認於其請求給付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本院卷一第2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方式及內容┌──┬───────┬───────────────────────────┐│編號│教育部收文日期│被上訴人發表言論之方式、內容 │├──┼───────┼───────────────────────────┤│ 1 │105年10月6日 │被上訴人郵寄檢舉函至教育部,內文為:「吳科長鈞鑑:職今││ │ │正式署名糾舉本校機械系教師黃興祿不實掛名嚴重違反學術倫││ │ │理之作為,黃員為籠絡人心,拉邦結派,將毫無參與研究者胡││ │ │自立列名於其著作論文中,以助其教師升等,職特提供論文數││ │ │篇以做為證據,胡自立為本系教師並未在本系及機械參與任何││ │ │研究工作,黃員竟然助胡員將其掛名於其所發表之文章上,以││ │ │助其升等助理教授,當時胡員跨系發表升等又無實際參予研究││ │ │,已讓大學部許多人所不恥,但礙於胡員為人低調,了解內幕││ │ │者多又不願揪葛於紛爭中,故黑幕延宕至今,本人今天以真實││ │ │姓名提出檢控,對上述事實以示負責;為讓事實真相早日大白││ │ │,貴單位同時可徵詢當時之主官、管,驗證本人之檢控是否屬││ │ │實,當時機械系系主任蕭立台老師,化學系系主任理筱龍老師││ │ │及前部主任秦忠平老師均可驗證本人所言不虛,盼學審會能速││ │ │審此案,嚴懲此學術敗類,還我寧靜黃埔校園」。 │├──┼───────┼───────────────────────────┤│2 │105年10月16日 │被上訴人郵寄檢舉函至教育部,內文為:「○○○於日前署名││ │ │糾舉陸軍官校大學部機械系教師黃興祿不實掛名嚴重違反學術││ │ │倫理行為,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備查,職於中山大學網站上何││ │ │扭金教授所表列論文第九篇(H.L.Huang,and N.Y.Ho,2004,“││ │ │Estimating the amplitude of plastic strain from the ││ │ │distribution of the dislocation morphologies in front ││ │ │of the crack tips”,Materials Science &Engineering A,V││ │ │Vol.386,pp.112-117)並無胡員之姓名,且刊列甚久,而該篇││ │ │論文通訊作者為黃興祿,可見黃興祿違反學術倫理將胡員掛名││ │ │於上,本人今檢附中山大學網頁截圖以茲證明,對上述事實以││ │ │示負責;盼學審會能速審此案,嚴懲此學術敗類,還我寧靜黃││ │ │埔校園」。 │├──┼───────┼───────────────────────────┤│3 │105年11月7日 │被上訴人郵寄檢舉函至教育部,內文為:「職○○○於日前署││ │ │名糾舉陸軍官校機械系教授黃興祿不實掛名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 │之行為,今再次糾舉黃興祿升等副教授及教授相關著作使用其││ │ │博士論文實驗並且一稿兩投、一稿多投、數據造假在此提供相││ │ │關佐證資料備查,對上述事實以示負責;盼學審會能審速審此││ │ │案,嚴懲此學術敗類,還我寧靜黃埔校園」。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