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張純蓮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被上訴人 張玉宗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2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
之土地(下稱103-30、103-129 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 建物(下稱159 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
9 月向訴外人周靜慧(下稱周靜慧)所購買。103-30、103-129地號土地毗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下稱103-29地號土地),兩造所有之上開
3 筆毗鄰土地,因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就上開3 筆土地之經界線有所爭執,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6 年11月21日調處(下稱原調處),結果採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⑴所示N-M- L三點連線即兩造建物共用牆(下稱系爭牆壁)之上訴人牆壁最外側及其延伸線為基準,致使被上訴人所有103-30地號土地面積縮減6.68平方公尺、103-129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82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103-29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5.10 平方公尺。
㈡按地籍重測之目的,乃在於重新測繪地籍圖並計算面積,使
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以此釐整地籍避免經界糾紛。然本件原調處結果,依調解紀錄所載,當日與會之甲1 方(即訴外人陳碧蓮)、甲2 方(即被上訴人)、甲3 方(即訴外人張文玲,下稱張文玲)均表明係依土地權狀所載面積作為指界,乙方即上訴人則主張因靠壁建築故兩造牆壁均應歸其所有等語,足見原調解並未就上開實務綜合考量,致與目前兩造所有土地之實際使用現狀、上訴人與訴外人周靜慧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土地面積落差過鉅,顯已對被上訴人權益造成不當侵害甚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159 號建物及坐落上訴人所有103-29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建物(下稱161 號建物),乃為同一時期興建並完成,並無上訴人所辯以「靠壁」建築之情事,應以附圖⑵所示G-F-E 三點連線即系爭牆壁之中心線及其延伸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方屬妥適。經查:
1.有關本件兩造所有及其附近建物之興建歷程,業據證人林秀鳳於107 年4 月18日開庭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互核相關兩造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平面圖-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所載兩造建物均係於62年1月1日興建完成,且同於67年1月7日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繳交勘測相關文件,足證兩造房屋確係於同一時期興建並完工,並無先後順序之分。
2.依被上訴人與周靜慧間就103-30、103-129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所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及與原調處結果間所生落差等因素,兩造所有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興建完成日期,並兼顧目前兩造房屋及土地之實際使用現狀觀之,認應以附圖⑵所示G-F-E 三點連線即兩造建物共用牆之中心線及其延伸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方屬妥適。
3.訴外人張文乾(下稱張文乾)之代理人即張文玲於106 年11月21日本件土地重測界址爭議調處到場時謂:「…依我父親輩兄弟間的土地分配係以均分為原則,故我方主張仍應以面積之增減為考量。」等語,可見早年各所有權人間就系爭相毗鄰土地之分配條件,係以「面積」為重要考量之點,本件兩造土地面積之大小差異,於重測前僅有10平方公尺,經重測後反增加至10.96 平方公尺,原調處結果誠有不當。
㈣並聲明:確定被上訴人所有103-30、103-129 地號土地等2
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03-29地號土地間界址,應以兩造建物共用牆之中心線及其延伸線即如附圖⑵所測繪之G-F-E 三點連線為界址。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有之103-30、103-129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
103-30地號土地間界址,應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壁(靠
159 號建物一側)最外側即附圖⑵N-M-L 三點連線及延伸線為基準:
1.109-29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03-72地號土地(下稱103-7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祖父即張堅行(下稱張堅行)所有,張堅行過世後,103-29及103-7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之父張金榜(下稱張金榜)繼承,張金榜繼承後,隨即於59年間於103-29
地號土地上興建161號建物之加強磚造1層,復於70 年間,再行增建第2層及第3層。後張金榜於99年5月9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103-29、103-72地號土地及161 號建物。而被繼承人張金榜於59年間興建161號建物1層時,103-29地號土地之東西兩側均為空地,尚未有任何房屋,故張金榜係沿著其所有之103-29地號土地與鄰地界線興建161號建物。
2.又103-29地號土地之兩側土地所有人,於張金榜興建上開建物1 樓後,在取得張金榜同意下,復以「靠壁」方式分別在103-30、103-129 、同小段103-2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亦即161 號建物與東、西兩側相鄰建物間之牆壁均屬張金榜所有,而非共同壁之情形,可知訴外人張義雄(下稱張義雄)在興建159 號建物時,為節省興建成本,曾詢問張金榜是否可以「靠壁」方式興建於161 號建物旁,而經張金榜應允,是兩造所有土地間界址,應以上訴人之103-29地號土地上之
161 號建物牆壁最外側為基準,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牆壁之中心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3.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8月1日及82年8 月拍攝之空照圖,亦足證明103-29地號土地之東西兩側土地上之建物,確實是以「靠壁」方式興建,易言之,16
1 號建物與東、西側相鄰建物間牆壁內之面積,均屬103-29地號土地之範圍甚明。
4.再者兩造所有之土地既於106 年9 月間辦理重測,即顯見原有地籍資料有重新測量必要,且既謂「重測」,則測量後各土地間面積有所更動,亦係因精密儀器測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縱使重測後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屬公平合理。換言之,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之目的,即是為了糾正舊有錯誤之地籍登記,是倘因土地重測結果,造成部分所有人持有土地面積有異動,此亦僅為舊有測量技術誤差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以此為由,反推重測結果有誤,自屬於法無據且顯無理由。
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土地間界址應依附圖⑵所示G
-F-E三點連線為基準,並無所據,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界址應以附圖⑵所示N-M-L 三點連線及延伸線為基準,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103-30、103-129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03-2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⑴、⑵所示之G-F-E 連線。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所述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
㈠張義雄在興建159 號建物時,為節省興建成本,在取得被繼
承人張金榜同意下,以靠壁方式興建該建物,此有張義雄之子張文乾出具說明書為憑,而張文乾於106 年11月21日調處時,亦以鄰地所有人張文玲之代理人身分陳稱本案確實是張純蓮房子先行建築等語,足徵兩造間建物之共用牆壁實為張金榜所建,非屬兩造所共有。況倘兩造建物間之系爭牆壁真為兩造所共有,何以鄰地所有人張文玲之代理人張文乾會甘冒其所有同小段103-7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風險,而為上開不利己之陳述?益見161 號建物確實早於159 號建物興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線,應以N-M-L 連線為基準。原判決以張文乾出具之說明書屬法庭外之陳述,認定其陳述無法證明兩造土地上建物間之牆壁為上訴人父親張金榜所興建,顯屬率斷。又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調委會所組成之委員均具有專業地政知識及背景,而本件於新北市政府調委會調處時,既經出席全數委員一致同意兩造土地之界線應以上訴人所主張N-M-L三點連線為經界線,顯見出席委員係經慎密思考,依其專業知識而為判斷,則原判決僅以張文乾所提之說明書及106 年11月12日原調處紀錄表屬張文乾庭外陳述,不足採信云云,逕自推翻原調處之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另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林秀鳳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述恐
有偏頗之虞,且證人林秀鳳在原審所為證述,純係依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載而為之,非其親眼見聞,蓋其對於出生地門牌號碼不復記憶,卻可對興建房屋順序有印象,與常理不符。原審判決即據以證人林秀鳳之證述、兩造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勘測建物平面圖上所載兩造建物興建完成日期62年1月1日相符云云,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以兩造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做為基準可採,實屬率斷。又原審判決先以:依現有調得之兩造土地及建物相關登記資料,均無法判斷兩造建物實際興建日期,又經本院到場履勘,兩造建物現均有增建情形,現況與上開兩造建物於67年間經地政事務所勘測及製作之建物平面圖出入甚大等語,認定兩造所有之建物興建日期無法判斷,復卻逕自認定兩造建物興建完成日期為62年1月1日,益見原審判決有前後認定不一致之矛盾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
所有之103-30、103-129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03-2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⑴、⑵所示之N-M-L 。
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原審主張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㈠查張文乾於調處時陳述本案確實是張純蓮房子先建築,並於
103 年11月18日出具說明書云云,然張文乾上開陳述紀錄及其具名之說明說,均為法庭外未經具結之陳述,復觀諸上開說明內容,雖提及159 號建物原起造人為其雙親,其自幼雙親幾次告知提及該建物起造之初曾徵詢已興建落成之左鄰即
161 號建物兄嫂同意以靠壁方式搭建等情,可知張文乾於說明書及調處時所陳159 、161 號建物興建過程,均係其年幼時聽聞所得之記憶,難認有相當之證據力及可信性。且張文乾於法院一審審理時,經傳喚2 次均無故未到庭,第一審法院判決理由亦以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第二審審理時,上訴人又未再傳有利證人張文乾到庭作證,顯見張文乾之陳述及說明書內容之真正難認屬實。次查,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委會並非鑑定單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無精密之儀器測量下,都無法判斷159 、161 號建物間之牆壁係以何種方式興建,遑論調處委員會僅係為糾紛進行調處,更無到過現場,也無透過專業儀器進行分析,渠等所為之調處意見僅為平息紛爭之意見,更不具有參考之價值,更有甚者,本案性質屬形成之訴,具聲明之非拘束性,上訴人執前詞主張法院應受原調處結果之拘束云云,顯不足採。
㈡證人林秀鳳於107年4月18日第一審開庭時具結後證述,據其
證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平面圖-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勘測結果」所載內容互核,兩造房屋均係於62年1月1日登記興建完成,且於同年1月7日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繳交勘測相關文件,足證兩造房屋確係同一時期興建完工,並無先後順序之分。又人之記憶較諸於枝微末節,僅記得事物之變遷,亦符合常情,乃上訴人僅因證人林秀鳳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符,然對於較細節之兒時居住地址忘記,率認其證述均僅係憑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據論證人林秀鳳之證述全不足採信,顯屬單方臆測之詞,原審判決復已敘明其證詞可採信之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03-30、103-129 地號土地及其上159 號
建物所有人,上訴人則為103-29地號土地及其上161 號建物所有人,上開二建物間有一牆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159 、161 號建物為同時興建,相關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牆壁之中心線即附圖⑵G-F-E 三點連線及延伸線為基準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161 、159 號建物係先後興建,159 號建物採靠壁方式建築,土地界址應以共同壁外緣即附圖⑵N-M- L三點連線及延伸線為基準等語。
㈡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
㈢經查,兩造之上開土地、建物於相關登記簿上登載情形,其中:
⒈關於103-30、103-129 、103-29地號土地之沿革,原103 地
號土地於65年3 月9 日分割出103-29、103-30地號土地,分割後103-29登記面積為241 平方公尺、103-3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52 平方公尺。其中103-29地號土地再於66年1 月4日分割出103-71、103-72地號土地後,登記面積為219 平方公尺。另103-30地號土地於66年1 月4 日分割出103-73、103-74地號土地後,登記面積為229 平方公尺,其後再於80年
6 月21日分割出103-129 地號土地,103-30、103-12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21 、108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頁)⒉關於159 、161 號建物之沿革,該二建物之登記日期分別為
68年1 月4 日、同年4 月16日,惟被上訴人之159 號建物登載建築完成日期62年1 月1 日,層數一層、總面積61.75 平方公尺。上訴人之161 號建物登載建築完成日期亦為62年1月1 日,層數一層、總面積100.61平方公尺,兩造建物均於67年1 月間申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勘測及製作建物平面圖,並據以測出上開建物登記面積,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地政局106 年12月19日新北地測字第1062535268號檢送之系爭調處案卷資料所附之兩造建物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6、57至59頁、本院卷第96、97頁)。但據上開建物之門牌證明書所載(原審卷第176 、189 頁),159 、
161 號建物同於61年8 月5 日即辦理門牌初編,可知兩造之建物於61年8 月5 日以前即興建完成,但至68年間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情。
⒊依相關土地、建物之上開登記資料,可知159 、161 號建物
於61年以前建築完成時,坐落之土地仍屬同一,建物坐落之原103 地號土地係於65年3 月9 日始辦理分割,分割後159號建物之基地為103-30地號土地,161 號建物之基地為103-29 地號土地,故本件係建物建築完成在前,而土地分割在後。
㈣關於159 、161 號建物間牆壁之構成情形,鑑定人李紹煌於
審理中證稱:從這座磚牆來看,因為磚牆上有161 號的木樑置放在磚牆上,表示當時這個木樑的設計是以磚牆做為支撐,一般作法是木樑下方是柱子,因為現在木樑的下方是牆,不是柱子,結構上也是可行,但不是標準作法,一般會這樣做就表示那座牆是作為支撐木樑,亦即作為支撐161 號房屋的結構,159 號是鋼結構,是鑑定報告4-3 的鋼結構,它的鋼結構的支撐就是柱,柱就是在159 號裡面,所以是兩個獨立的結構,通常會這樣施工的話,牆壁是屬於161 號木樑的結構支撐,通常是161 號的牆才會這樣做,這樣判斷的話,牆是屬於161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筆錄)。從房屋之承重結構分析,系爭牆壁做為161 號房屋木樑之結構支撐,構造上應屬161 號房屋。但依前述,本件建物建築完成在前,土地分割在後,於兩造之建築物完成之際,坐落基地仍屬同一,故無法憑建築物之完成先後判斷土地分割之界址線。
159 、161 號建物之起造人為張義雄、張金榜,該2 人為親兄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筆錄),而於本件調處時,據張文乾(即張義雄之子)陳稱:「但依我父親輩兄弟間的土地分配係以均分為原則」(見原審卷第19頁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其中「均分」為「面積平均分配」,抑或「使用權利範圍平均」之意。以系爭土地於65年2 月17日分割,分割後103-29地號土地為241 平方公尺,103-30地號土地為252 平方公尺,103-30地號土地面積顯然大於103-29地號土地,依此觀之,顯然非以面積均分做為土地分割之考量。若從使用範圍均分來看,系爭牆壁結構雖屬161 號房屋,但為159 、161 號房屋間之共用牆壁,如無特別約定下,在兩建物共用牆壁之通常情形,一般係以兩方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作為兩方使用權利範圍之依據,故系爭土地於65年間分割時,以使用範圍即共用牆壁之中心線做為分割依據,應屬有據。
㈤再參酌重測時依兩造指界結果測繪後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詳附件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
⑴依被上訴人指界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103-30地號土地面積
較登記面積減少4.69平方公尺,103-129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3.37平方公尺,103-30、103-129 地號土地面積總計
227.68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總計229 平方公尺),共減少1.32平方公尺,而上訴人103-29地號土地面積為224.05平方公尺(登記面積219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5.05平方公尺。
⑵依上訴人指界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103-30地號土地面積較
登記面積減少6.68平方公尺,103-129 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增加0.82平方公尺,103-30、103-129 地號土地面積總計
223.14平方公尺,共減少5.8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103-29地號土地則為234.1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15.10 平方公尺。
⑶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計算,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約0.6%,
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約2.3%。若依上訴人指界結果計算,原告土地面積減少約2.6%、被告土地面積增加約6.9%,是上訴人指界之方式相對於登記面積變動比例較大。況依登記面積而言,被上訴人之103-30、103-129 地號土地總和面積大於上訴人之103-29地號土地,若採上訴人之指界方式,103-29地號土地面積反遠大於103-30、103-129 地號土地總和面積,故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指界方式計算兩造土地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相近,兩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些微增減,且對兩造均尚無不利,自屬較為公平。
㈥參酌上開兩造土地分割沿革其上建物現狀,兩造指界造成土
地面積之增減並與登記簿所載面積相比較,本院綜合上開因素,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以兩造土地上現存之兩造建物間牆壁中心線及其延伸線為基準,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定不動產經界之訴部分,應認103-30、000-000 號土地與103-29地號土地間之之界址,應以附圖⑵G-F-E 三點連線為基準,上訴人主張另有該界址以外之正確界址,則非可採。原審判決就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認以附圖⑵G-F-E 三點連線為基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人/│├──┬───┬───┬───┬──┬────┤ │(平方公│權利範圍││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尺) │ ││ │ │市 區│ │ │ │ │ │ │├──┼───┼───┼───┼──┼────┼──┼────┼────┤│ 1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埤子│103-30 │ │121 │被上訴人││ │ │ │坌 │頭 │ │ │ │/全部 │├──┼───┼───┼───┼──┼────┼──┼────┼────┤│ 2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埤子│103-129 │ │108 │被上訴人││ │ │ │坌 │頭 │ │ │ │/全部 │├──┼───┼───┼───┼──┼────┼──┼────┼────┤│ 3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埤子│103-29 │ │219 │上訴人 ││ │ │ │坌 │頭 │ │ │ │/全部 │└──┴───┴───┴───┴──┴────┴──┴────┴────┘附表二:系爭建物
┌───────────────────────────────────┐│建物標示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人/││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面 積│建 物│ │├──┼───┼────┼────┼─────┼───┼───┼────┤│ 1 │45 │新北市八│新北市八│加強磚造 │總面積│ │被上訴人││ │ │里區小八│里區中山│層數:1層 │61.75 │ │/全部 ││ │ │里坌段埤│路一段 │ │ │ │ ││ │ │子頭小段│159號 │ │ │ │ ││ │ │103-30號│ │ │ │ │ │├──┼───┼────┼────┼─────┼───┼───┼────┤│ 2 │47 │新北市八│新北市八│加強磚造 │總面積│ │上訴人 ││ │ │里區小八│里區中山│層數:1層 │100.61│ │/全部 ││ │ │里坌段埤│路一段 │ │ │ │ ││ │ │子頭小段│161號 │ │ │ │ ││ │ │103-29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