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訴訟代理人 張家琪
郭建榮被 上訴人 吳家葳(原名吳姵蓁)即吳姵蓁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複 代理人 黃婕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盟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伊固有違約情事而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惟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遭上訴人沒入金額中之20萬元,請求上訴人加計利息予以返還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多次遭伊發現有未著制服、空架、缺貨及環境不潔等情形(日期、事由及違反之契約條款,均詳如附表所示),經伊催告改善仍未改善,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2條第2 項約定,賠償伊違約金30萬元。而伊因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需額外支出人力費用共計249 萬6,752 元,並因而受有前施以被上訴人教育訓練及專門技術費用共計
875 萬元之損失,是前揭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9 月18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卷(下稱橋頭地院卷)第7 至25頁所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高市漁港門市店之加盟主及店長。
㈡、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5 年6 月4 日終止。
㈢、被上訴人曾依系爭加盟契約附錄壹第2 條第1 款約定,交付面額60萬元之擔保金票據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沒收其中30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㈣、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一般違約…⑷乙方或其受僱人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不遵守管理規章、辦法、守則等規定,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催告限期改善而怠於改善者。」;第32條第2 項約定:「乙方有契約第30條第1 項第4 、5 、6 各款事由之一者,應給付甲方3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橋頭地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又管理規章第捌章第3 條第1 項約定:「加盟店於營業時間內,門市全體店職員均應依總部規定,內著淺色衣物,外著清淨之總部制服,及配戴人員名牌…」、同條第3 項約定:「加盟主及其聘僱人員於賣場工作時,應著總部規定之制服…」;第柒章第7 條第1 項約定:「加盟店內之總庫存,應維持適當存量,並以不缺貨,不積壓貨為宗旨…」;及加盟訓練講義第五章第3 節第1 條第1 項「賣場商品應隨時保持豐富,不可出現空排面,應隨時補貨、拉排面…」;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負責加盟店周圍之公共設施與設備之維護,並保持店內外環境之整齊清潔,以維持加盟店之形象」(見原審卷第101 、96、133 頁、橋頭地院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經上訴人限期改善仍反覆發生未著制服、空架缺貨、環境不潔等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53、242 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違反管理規章第捌章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柒章第7 條第1 項、加盟訓練講義第五章第3 節第1 條第
1 項、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1 項等約定,是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2條第2 項約定,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仍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加盟契約第32條第2 項約定:「乙方有契約第30條第1
項第4 、5 、6 各款事由之一者,應給付甲方3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橋頭地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可知該條款係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甚明;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我國知名便利商店業者,而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之自然人(見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屬處於經濟上及資訊上相對弱勢之當事人,又兩造於103 年9 月18日訂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加盟期間為5 年(見橋頭地院第10頁背面),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105 年6 月4 日終止時,已履行1年7 月,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遭上訴人督導發覺門市職員未著制服,至105 年3 月8 日、同年月16日後始再有
2 次違約之情形,於105 年4 月亦未遭發覺有何違反規章等行為,迄105 年5 月間違約情事轉趨密集頻繁,惟旋即於10
5 年6 月4 日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違約期間實際上約僅1 個月,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違約之行為,致消費者消費意願降低,企業形象受有損害等情狀,認原定違約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需額外支出人力費用共
249 萬6,752 元,及受有前施以被上訴人教育訓練及專門技術費用共計875 萬元之損失,該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據以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之原因既為被上訴人未著制服、空架缺貨、環境不潔等節,即應以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所致上訴人受損情形(諸如致消費者消費意願降低、企業形象受有損害等)作為審酌基準,至於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前揭違約情事而選擇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實屬另事,要之,本件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作為扣罰違約金之原因,上訴人尚不得執其自行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所需另行支出之人力費用,及所生施以被上訴人教育訓練、專門技術之費用損失,作為主張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酌量依據,是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既經酌減為10萬元,則上訴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扣除前開違約金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元=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即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