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邵寶華即邵寶法被上訴人 江鈺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各支票票號、面額、發票日、提示日及原告實際取得支票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支票均係訴外人江嘉貫(下稱江嘉貫)交付及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調錢,請伊幫忙調現,伊均有依江嘉貫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江嘉貫。詎經向付款人為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未獲兌現,復追索無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附表所示支票,除編號1、5支票外,其餘附表編號2、3、4
、6、7、8支票5紙均於被上訴人起訴時罹於支票票款請求權1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附表編號3、4支票亦未向付款人提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㈡又查,附表編號1、2、5、6、7、8均係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
月10日提示,自係期限後背書,依據票據法第41條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限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擔保效力,無抗辯限制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附表所示支票均係江嘉貫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並負責匯款至上訴人支票帳戶,上訴人否認有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江嘉貫向上訴人謊稱所借用之支票均已兌現,上訴人無支付各該支票票款與江嘉貫之義務,被上訴人為江嘉貴之被背書人,上訴人得以對抗江嘉貫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附表編號1、5支票),部分敗訴(附表編號2、3、4、6、7、8支票),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係106年6月10日由江嘉貫交付取得附表編號5
支票,惟查該紙支票係106年8月11日始簽發,被上訴人何以能於106年6月10日取得附表編號5支票,不無疑問。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整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伊請江嘉貫向伊調現,係消費借貸關係,應就其與伊有債權存在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貸之金錢。
㈢江嘉貫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並負責匯款至上訴人支票帳戶,
江嘉貫向上訴人謊稱借用之支票均已兌現,被上訴人係江嘉貫之胞妹又為被背書人,自係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引用歷次書狀,如原審所述,並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自江嘉貫處取得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5
所示面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2紙(原審卷第24、27頁)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一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屬惡意於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及遭江嘉貫詐騙,並以前詞置辯。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一節:
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支票雖無到期日記載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應指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附表編號1、5所載,原記載發票日各為106年6月18日、同年月11日,經塗改後為8月18日、8月11日,並於塗改處蓋有上訴人印章印文。就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附表編號1支票)是江嘉貫拿給我的,呂江阿呅是我的姐姐,是我請她幫我提兌,我本身戶頭不能有錢不能提兌,是江嘉貫將把票拿給綦美芳,但沒有調到,才又請我幫忙的。給我的時候發票日已經改為106年8月18日,我大概是106年7月15日左右拿到這張票,本來上頭發票日是106年6月18日,拿給我時已經改為106年8月18日。」、「(附表編號5支票)我是在106年6月10日拿到這張票,是江嘉貫給我的,也是說要幫被告調錢,因為到期江嘉貫叫我延票不要兌現,我把票交還給江嘉貫更改發票日期,江嘉貫更改後再把票交回給我。」(見原審卷第59、60頁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對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之更改部分,據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TA0000000發票日期是江嘉貫寫的我不清楚,印章我都蓋好了。之後江嘉貫說票要延期,就將支票拿給我,他改了日期再騙我蓋章。支票交給江嘉貫的時間我忘記了。TA0000000我忘記是何時交給江嘉貫,支票交給他的時候印章都蓋好了,交給江嘉貫去開,因為我信任他。後來江嘉貫票要延期,所以他改了日期之後交給我蓋章。」(見本院卷第33頁10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陳述有應江嘉貫之要求將系爭支票更改票載發票日以延期之事實,故被上訴人陳稱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取得系爭支票一節,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5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6年8月11日
,被上訴人不可能於106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於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中,或有簽發票載發票日較實際發票日以後之支票(即俗稱遠期支票)。附表編號5支票於修改前之原記載發票日為106年6月11日,但依上訴人所提支票存根欄所載(原審卷第52頁),附表編號5支票之實際發票日為106年5月3日。從而,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5支票於106年8月11日簽發,被上訴人不可能於該日期以前取得云云,並不足採。
⒊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尚非可採。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江嘉貫後,再由江嘉貫交付被上訴人,本件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主張江嘉貫對其詐騙而取得系爭支票一節,並未舉證證明,縱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是否知悉上訴人、江嘉貫間此項糾紛,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以其遭江嘉貫詐騙之糾紛,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對抗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㈣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予江嘉貫,再由江嘉貫轉讓予被上訴人,江嘉貫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㈤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於提示後不獲付款,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總計25萬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就該部分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該支││ │ │臺幣) │(年.月.日│(年.月.日│支票實際交│票借款交付方式││ │ │ │) │) │付取得日期│及金額 ││ │ │ │ │ │(年.月.日│ ││ │ │ │ │ │) │ │├──┼─────┼──────┼─────┼─────┼─────┼───────┤│1 │TA0000000 │ 100,000元 │106.8.18 │107.1.10 │106.7.15 │匯款交付 ││ │ │ │ │ │ │100,000元 │├──┼─────┼──────┼─────┼─────┼─────┼───────┤│2 │TA0000000 │ 100,000元 │106.7.11 │107.1.10 │106.6.7 │匯款交付 ││ │ │ │ │ │ │100,000元 │├──┼─────┼──────┼─────┼─────┼─────┼───────┤│3 │TA0000000 │ 100,000元 │106.7.15 │未向付款人│ │匯款交付 ││ │ │ │ │提示 │ │100,000元 │├──┼─────┼──────┼─────┼─────┼─────┼───────┤│4 │TA0000000 │ 140,000元 │105.11. 13│未向付款人│ │現金交付 ││ │ │ │ │提示 │ │140,000元 │├──┼─────┼──────┼─────┼─────┼─────┼───────┤│5 │TA0000000 │ 150,000元 │106.8.11 │107.1.10 │106.6.10 │現金交付 ││ │ │ │ │ │ │150,000 元 │├──┼─────┼──────┼─────┼─────┼─────┼───────┤│6 │TA0000000 │ 300,000元 │105.11.7 │107.1.10 │提示退票後│現金交付 ││ │ │ │ │ │取得 │300,000 元 │├──┼─────┼──────┼─────┼─────┼─────┼───────┤│7 │TA0000000 │ 200,000元 │106.7.10 │107.1.10 │提示退票後│現金交付 ││ │ │ │ │ │取得 │200,000元 │├──┼─────┼──────┼─────┼─────┼─────┼───────┤│8 │TA0000000 │ 150,000元 │106.7.11 │107.1.10 │提示退票後│現金交付 ││ │ │ │ │ │取得 │1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