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洪梁森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庚鑫
洪崑為(即洪儼順之承受訴訟人)洪郁婷(即洪儼順之承受訴訟人)洪禮鈞(即洪儼順之承受訴訟人)洪于晴(即洪儼順之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兼 洪崑為訴訟代理人 張瀚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洪儼順(下稱洪儼順)於上訴後之民國107 年5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崑為、洪禮鈞、洪郁婷、洪于晴(下合稱洪崑為等4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7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2 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可憑。
茲由上訴人於同年9 月7 日具狀聲明由洪崑為等4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 頁),經核尚無不合。又洪崑為業於同年11月1 日年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茲由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 日具狀聲明由洪崑為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 頁),亦無不合。是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求為確認之界址更正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土地(下稱甲1 土地),與洪崑為等4 人及被上訴人洪庚鑫(下稱洪庚鑫;與洪崑為等4 人合稱為被上訴人)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106 年5 月2 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H 、B 、B'點所示連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土地(下稱甲2 土地;與甲1 土地合稱甲土地;甲土地與乙土地另合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B'、C 、A 、D 、E 、F 、G 點所示連線(見本院卷第182 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祖產且相互毗鄰,嗣於92年間經伊與洪庚鑫、洪儼順(與洪庚鑫另合稱洪庚鑫等2 人)協議分割,由伊分得屬田地與部分林地之甲土地,洪庚鑫等2 人則共有屬林地之乙土地。而訴外人洪憨英(即伊與洪庚鑫等
2 人之祖父)曾在甲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 、B 、B'、
C 、A 、D 、E 、F 、G 點連線與H 、J 、K 、L 、M 、N、O 點連線間之土地範圍(下稱系爭「破厝地」。見原審卷二第181 、189 至190 頁)興建古厝,且由甲2 土地重測前之地目為「建」,於50年後才變更為「田」,現場亦僅有系爭「破厝地」為平地而可搭蓋房屋,可知系爭「破厝地」應屬伊所有,洪庚鑫等2 人並無可能分得地目為「田」之土地。惟地籍圖重測後,系爭「破厝地」竟經劃歸洪庚鑫等2 人所有,且新北市八里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界址糾紛時,亦僅依洪庚鑫指界即做成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而維持地籍重測時之界址,顯與當時協議分割之事實不符,系爭調處結果自屬有誤,應以伊依地籍圖及歷史事實所指地界為真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甲1 土地與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 、B 、B'點連線;甲2 土地與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B'、C 、A 、D 、E 、F 、G 點連線(原審判決確認甲1 土地、乙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 、J 點連線;甲2 土地、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J 、K 、L、M 、N 、O 點連線,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甲1 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 、B 、B'點連線;㈢確認上訴人所有甲2 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B'、C、A 、D 、E 、F 、G 點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洪庚鑫:洪庚鑫等2 人與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時,並未申請測量,僅依土地總面積以圖面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3 分之1 面積,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3 分之2 面積;而系爭土地重測後,新、舊地籍圖界線均相符合,伊共有之乙土地地目非為「田」,面積亦未增加,上訴人所指顯非事實。次「破厝地那區」僅係家人間就某地地名之稱呼用語,洪憨英未曾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且系爭土地中亦有許多平地,上訴人主張「破厝地那區」所在處應為其所有,實屬無據。系爭土地經界線應以系爭調處結果為準。㈡洪崑為等4 人:甲1 土地、乙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均未增減,洪憨英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
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乙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因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間辦理新北市八里區土地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調處委員會於104 年11月11日,按洪庚鑫等
2 人協助指界位置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上訴人不服調處,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經界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
105 年1 月1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0065185號函附調處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同年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80946號函附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一第45至57頁)可稽;且兩造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就系爭土地界址達成一致共識,則兩造對於經界線既有爭執,自有釐清界址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屬有據。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查:
⒈依內政部74年9 月9 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所載:
「…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固可知地政機關係因日據時期地籍圖已屬老舊且比例尺過小,為確保地籍資訊之精確,方於10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惟相鄰土地間界址為何,按諸上揭說明,並徵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土地重測時同需參照舊地籍圖內容,則於判別系爭土地經界線時,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位置,自屬認定界址之重要依據。
⒉就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
⑴經原審囑託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由國土測繪
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
4 年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指界點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 ),然後依據淡水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結果顯示:系爭鑑定圖所示H (重測公告確定之界址點)、J 、K 、L 、M 、N 、O 點連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後,讀取其座標並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系爭調處結果裁處之位置相符,亦為重測當時協助指界之位置等情,有原審106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與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43、45頁)、測繪中心同年5 月5 日測籍字第1060001738號函所附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見原審卷二第50至53頁)可稽。⑵關於測繪中心如何判別重測前地籍圖中系爭土地之界址,亦
據測繪中心覆稱:本中心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及內政部頒訂「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一)之規定,以系爭土地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套合地籍圖據以研判系爭鑑定圖所示H 、J、K 、L 、M 、N 、O 點連線位置,即為系爭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語,有測繪中心106 年6 月15日測籍字第106003357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徵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前段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檢測界址點,應採用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內政部頒訂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一)則規定;「施測範圍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2.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見原審卷二第88至88頁背面);並參以系爭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間並無經界糾紛,此觀前載淡水地政105 年1 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80946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即明,可知測繪中心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為本,由系爭土地與附近相鄰其他土地間已經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中取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後,套回重測前地籍圖以反推研判甲土地、乙土地彼此間在重測前地籍圖上之原經界線位置。職故,足見測繪中心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原經界線,經換算為座標數值並展繪在重測後地籍圖後,所得經界線(即系爭鑑定圖所示H 、J、K 、L 、M 、N 、O 點連線)恰與系爭調處結果相謀合。
⑶再細觀上訴人所提比例尺1/1200之104 年重測前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並與比例尺為1/1000之系爭鑑定圖(見原審卷二第53頁)互核比對,可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經界線形狀,適同於系爭鑑定圖所示H 、J 、K 、L、M 、N 、O 點連線形狀;反觀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鑑定圖所示H 、B 、B'、C 、A 、D 、E 、F 、G 點連線,其中A、D 、E 點連線顯示之經界線曲折幅度、角度明顯大於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經界線形狀。衡諸重測前地籍圖之比例尺雖小於系爭鑑定圖之比例尺,惟苟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予以比例放大,經界線之形狀按理應無變異,實無可能呈現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 、D 、E 點連線之曲折幅度,由此益顯系爭鑑定圖所示H 、J 、K 、L 、M 、N 、O 點連線,確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原經界線相符。
⑷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各如附表一、二「面積」A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
而依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倘以系爭鑑定圖所示H 、J 、K 、
L 、M 、N 、O 點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系爭土地面積則各如附表一、二「面積」B 欄所示,即甲1 土地面積增加
5.83平方公尺、甲2 土地面積無增減、乙土地面積增加323.55平方公尺,增加比例分別為0.33%、0 %、4.3 %,有系爭鑑定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可知甲1 土地、甲2土地面積均無減少,甲2 土地之面積更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符,而乙土地面積固增加323.55平方公尺,然與乙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7,502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81頁)相較,增加比例實屬非鉅。參以重測後之土地坵塊、形狀與面積乃為地籍調查結果之呈現,且重測前之土地面積係以比例尺量取地籍圖上各宗地圖形之長、寬尺寸據以計算,含有較大之誤差,而重測後則以精密儀器依地籍調查結果,實地測量計算所得,乙土地面積發生增加情形,係上述原因所致,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7 月12日新北地測字第1061278014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17 至119 頁),堪認重測前土地面積之計算,因純係以尺量取縮圖後之地籍圖上各宗土地圖形長、寬尺寸,再透過比例尺換算成面積,並非實地測量之結果,亦即原登記面積本即存有較大誤差,且考諸乙土地面積甚廣(以重測前登記面積計算,約為甲1 土地之4.27倍、甲
2 土地之25.34 倍),經縮圖後所產生之誤差值衡情自當大於甲1 土地、甲2 土地。執是,猶可信乙土地面積之增加,純係因重測前後面積計算方式之不同所致,實則依系爭鑑定圖所示H 、J 、K 、L 、M 、N 、O 點連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線時,乙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實際大小範圍應無變化。
⒊上訴人雖主張:測繪中心係以有爭執之新北市政府104 年重
測所設圖根點為依據,再由上開圖根點得出與系爭調處結果相同之結論,且忽略兩造與重測人員於重測時均在場測得之如原證二所示A 點(即為系爭鑑定圖所示A 點)。又倘依系爭鑑定圖所示H 、J 、K 、L 、M 、N 、O 點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乙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多出323.55平方公尺,超出誤差範圍甚多。故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云云。然觀諸上載測繪中心鑑定書與106 年6 月15日測籍字第1060033577號函內容,及系爭鑑定圖所繪之圖根點位置(見原審卷二第50至53、88至88頁背面),可知鑑定書所指「圖根點」,並非兩造於104 年間重測時就系爭土地所為指界之界點或重測前地籍圖之地籍線,而係位在系爭土地之外,為計算該次需重測之所有土地經界界點座標值所設置之施測基準點;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其他土地間既無界址爭議,足見以該圖根點作為施測基準點測量而得之座標數據,應屬正確,並無疑義。上訴人泛稱該圖根點存有爭執,並據以推謂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云云,或係誤認該圖根點本身即為被上訴人指界結果或重測前地籍線所在,自不可採。次測繪中心所為鑑測,乃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為本,鑑定重測前地籍圖上之原經界線所在位置,本即不受上訴人主張之界點拘束。上訴人以測繪中心未採納其主張之界點為由,指摘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云云,亦顯屬謬誤。又乙土地面積增加之原因,純係因重測前後面積計算方式之不同所致,已詳述如上。上訴人以乙土地面積增加為由,主張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云云,尤無足取。⒋此外,本件並無事證可認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經界
線有何錯誤之情事,應認系爭鑑定圖所示H 、J 、K 、L 、
M 、N 、O 點連線,即為系爭土地間之經界位置所在。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經界線應為系爭調處結果所示經界線等語,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固以系爭土地原為祖產,嗣於92年間經伊與洪庚鑫等
2 人協議分割,由伊分得屬田地與部分林地之甲土地,洪庚鑫等2 人則共有屬林地之乙土地。而甲土地曾經洪憨英興建古厝,故甲土地之範圍應包含系爭「破厝地」即上開古厝遺址所在處,且由甲2 土地重測前之地目為「建」,於50年後才變更為「田」,現場亦僅有系爭「破厝地」為平地而可搭蓋房屋,可知系爭「破厝地」應屬伊所有,洪庚鑫等2 人無可能分得地目為「田」之土地。詎系爭調處結果竟將系爭「破厝地」劃歸被上訴人所有,顯與當時協議分割之事實不符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系爭鑑定圖所示H 、B 、B'、C 、A 、D 、E 、F 、G 點連線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洪庚鑫等2 人於88年間,因分割繼承而與其他共有
人共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均坐落重測前○○市○○區○○○段○○○小段)。嗣上訴人與洪庚鑫等2 人於91年間申請共有物分割,於92年1 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地目屬「田」之甲2 土地與地目屬「林」之甲1 土地,洪庚鑫等2 人則取得地目屬「林」之乙土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5 、154 頁;本院卷第146 頁),且有淡水地政106 年7 月7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0099號函附之92年間分割登記申請書全卷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14 頁)、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34 至135 頁)可憑。然兩造於92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因土地現況為雜樹林,同意免予協助指界乙節,此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手寫註記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上訴人與洪庚鑫亦均陳述:92年間討論分割共有物時,沒有討論要變更原本地界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上訴人復自承:協議分割時沒有說明界址,也未簽立分割協議書,是依照土地登記之地目計算面積,因為要分割1/3 給伊,而田地部分不足1/3 ,所以才會分一部分林地給伊補足面積;斯時未在圖面上指明位置,且分割時沒有合意新經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 、185 頁;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上訴人與洪庚鑫等2 人於92年間協議分割共有物時,並未另行繪製分割圖、新定界址或協議變更原經界線,實係援用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逕按原土地經界範圍而以變更各該土地所有權歸屬情形之方式分割,彰彰明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分割時有合意經界,伊所指經界亦為兩造分割時所合意之經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2 至133 頁),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是以,上訴人與洪庚鑫等2 人於92年間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乙事,無從據以研判系爭土地經界線所在位置。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處結果將系爭「破厝地」劃歸被上訴人所有,顯與當時協議分割之事實不符云云,殊非可取。⒉甲2 土地地目原為「建」,嗣於50年間變更為「田」乙節,
雖有淡水地政105 年9 月5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5379428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9 至133 頁)、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憑;而甲1 土地、乙土地之地目則均為「林」,復如前述。惟地目為「林」之土地如經妥善開墾填平,並非不得在上興築古厝,而可得建造古厝之地點亦非限於地目為「建」之土地,故甲2 土地之地目原為「建」或「田」一事,與其上是否曾經建造古厝無關。上訴人陳謂淡水地政上開函文可證甲2 土地即為兩造祖先所建古厝遺址所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不可採。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伊父親所墾殖之梯田位在甲1 土地上,甲1 土地是田地種稻,後來種竹筍;乙土地原為林地,開發為田,後才變成種竹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
1 至182 、185 頁),益徵甲1 土地與乙土地之地目雖為「林」,然其地目與實際使用情形要非全然吻合,土地使用方式亦歷經更迭,已失原始原貌;上訴人復坦言:伊於重測時,有請挖土機去挖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則本件尤難執地目或土地使用狀況,資為認定系爭土地經界線之依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父親未曾墾殖乙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撤銷自認,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無可憑取。據此,無論系爭土地上是否曾經興建古厝、有無古厝遺址存在,俱不足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H 、B 、B'、C 、A、D 、E 、F 、G 點連線。上訴人以房屋僅可能搭蓋在地目為「田」之土地上此一邏輯,率謂系爭「破厝地」即應位在地目為「田」之土地上,故應屬伊所有,且洪庚鑫等2 人亦無可能分得地目為「田」之土地云云,要難憑採。
⒊況就上訴人主張洪憨英曾在甲土地上興建古厝,而系爭「破厝地」即屬古厝遺址乙事:
⑴細繹上訴人所提其於104 年重測期間指界時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110 至113 頁)及空照圖(見原審卷二第18
9 至190 頁),僅可知系爭「破厝地」上雜草叢生,未見有何建物或建築基地遺址;證人洪紫芸(即上訴人與洪庚鑫等
2 人胞妹)於原審亦證述:伊未曾看過兩造祖先遺留之祖厝;伊與上訴人、洪庚鑫等2 人幼時是一起住在新蓋的祖厝上,新蓋的祖厝沒有在系爭「破厝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0 、183 頁);上訴人復自承:伊不曾看過上開古厝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難認系爭「破厝地」上存有何種古厝遺址,遑論反推洪憨英確曾在甲土地上興建古厝之事實,更無從執以遽謂經界位置何在。
⑵上訴人固又以現場僅有系爭「破厝地」為平地可供蓋屋,其
上並存有水管等撿水(台語)設施以供居住者用水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曾有破厝存在云云,並援引洪紫芸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150 至152 、183 至184 頁)、水管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為佐。然系爭「破厝地」是否為平地而可供搭蓋房屋使用、其上有無可供取水之設施存在等項,與該處原有無古厝存在乙節,並無必然關連。再者,依洪紫芸於原審證述:系爭「破厝地」是梯田,小時候種稻米,後來伊父親改種竹筍。伊父親以前有講過到「破厝地」去接水,以前那邊有溪,會從溪邊接透明的水管,經過「破厝地」後到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至152 、183 頁),可見系爭「破厝地」所在位置地勢原非平坦,係經闢為梯田墾殖後,地勢始趨緩和,自要不足以現況情形,率謂該處自古即屬平地;且洪紫芸係持隨時可以移動之水管至鄰近溪流處取水,該水管位置不具持續性及固定性,該處亦無定著在土地上之取水設備,無從確認洪紫芸取水時經過之確切土地範圍為何,遑論執以研判經界位置。況洪紫芸於原審審理曾二次到庭為證,其第一次到庭作證時先證述:「破厝地」不在上訴人所提照片(即如原審卷一第110 至112 頁所示)中,現場地貌已經改變,伊看不清楚「破厝地」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 至152 頁),惟於第二次到庭為證時,竟改稱:
「破厝地」即在上開照片中等語,且當庭標示在照片上(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184 頁),前後證言實有重大歧異,是否可採,尤非無疑。又觀諸前載水管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可知上開水管係屬軟式且隨時可以移動,佐以洪紫芸證述:照片中水管是黃色的,但小時候接水回家之水管是透明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顯見上開照片中之水管乃係嗣後另經放置在該處,容非於洪紫芸兒時即存在至灼,自無從據以研判經界位置。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⑶上訴人復以洪庚鑫已自認「古厝遺址」為由,主張該處確曾
有古厝存在云云。查洪庚鑫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於系爭「破厝地」之上方(即位在系爭鑑定圖所示H 、B 、B'、C、A 、D 、E 、F 、G 點連接線右方往乙土地內部處。見原審卷第181 、189 頁),曾經家人稱呼為「破厝地那區」,但這只是一個地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依其所言內容,堪認洪庚鑫顯非意指「破厝地那區」事實上存有古厝或何種遺址,並無自認之情事。又洪庚鑫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中固載有:「原告洪梁森看到平地垂涎、系爭土地、『地目不是田,而是古厝遺址』(以紅字標示)。雙親稱該地破厝地啊!」(見原審卷一第18頁),然細觀上開前後文,洪庚鑫所謂「地目不是田,而是古厝遺址」,真意實有不明,難謂其係自認系爭「破厝地」上確存有古厝遺址。況無論系爭土地上是否曾經興建古厝、有無古厝遺址存在,俱不足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H 、B 、B'、C 、A 、D、E 、F 、G 點連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上訴人主張洪庚鑫自認系爭「破厝地」上存有古厝遺址乙節,即影響本件經界線之認定。
⒋另倘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鑑定圖所示H 、B 、B'、C 、A 、
D 、E 、F 、G 點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系爭土地面積將各如附表一、二「面積」C 欄所示,即甲1 土地面積增加
47.86 平方公尺、甲2 土地面積增加208.73平方公尺、乙土地面積增加72.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分別為2.7 %、70.5%、0.97%,有系爭鑑定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3頁),足見依該經界線核算土地面積增加之比例差距,顯大於依系爭鑑定圖所示H 、J 、K 、L 、M 、N 、O 點連線為經界線時土地面積增加之比例,更將使甲2 土地增加之面積逾原登記面積之7 成,差距甚鉅,尤難謂允洽。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甲1 土地與乙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系爭鑑
定圖所示H 、B 、B'點連線;甲2 土地與乙土地之經界線則應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B'、C 、A 、D 、E 、F 、G 點連線云云,容屬乏據,無可憑採。
四、從而,上訴人所有甲1 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乙土地經界,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 、J 點連線;上訴人所有甲2 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乙土地經界,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J 、K 、
L 、M 、N 、O 點連線。原審判決以上開經界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