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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 住○○市○○區○○路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家防扶助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李孟翰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家防扶助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勇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WELLCOME頂好惠康超市(下稱頂好超市)收銀櫃臺前準備結帳時,竟遭被上訴人以左手肘大力撞擊伊右胸,致伊右側乳房疼痛挫傷紅腫且有頭暈嘔吐症狀,並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而時常有自殺念頭,並因精神壓力情緒激動導致心悸、肢體麻木、右眼無法閉合等生理病症,近期更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引發重鬱症,令上訴人無法順利工作回到正常的生活軌道。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陳述則以:伊於上訴人所述事發當日22時24分15秒至18秒時許,手抱數個麵包蛋糕欲至結帳櫃臺時,適上訴人正在結帳。伊乃於同分鐘內20秒至21秒趨前查看櫃臺有無空間可暫置物品,斯時左手肘似乎碰觸及上訴人右臂。同分30秒上訴人結完帳後,伊始將手中物品逐一放置於櫃臺等候結帳,其間並未以手或身體碰觸上訴人。況伊當時手抱物品並無可能以左手肘強力撞擊上訴人右胸,兩造素昧平生、無冤無仇,伊實無須為此動作傷害上訴人。再當伊左手不慎碰觸上訴人時,上訴人無任何反應,顯無可能造成上訴人所述傷勢。另上訴人於伊結帳後經過1 分多鐘,始返回櫃臺指稱伊插隊與性騷擾,若本件果有性騷擾行為,上訴人未利用時間報警處理,卻於事發

4 分多鐘後才忿忿不平跑回頂好超市櫃臺指訴伊性騷擾,實與常理有違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見原審卷第3 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業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為由提出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並未看見被上訴人用手或身體碰觸到上訴人胸部之情形,雖被上訴人於結帳時,其手肘確有碰觸上訴人手臂,然衡諸當時情形係因被上訴人將手中物品放於櫃臺上而站立於上訴人身旁,且結帳櫃臺並非寬敞,是縱因此兩造間發生身體碰觸,亦難認係有意為之,則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碰觸上訴人胸部之事實,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涉有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犯行,乃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上訴人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㈢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頂好超市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VIDE00028,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⒈22:24:14:可見上訴人以雙手抱胸方式站立在櫃臺前準

備結帳,而被上訴人雙手抱一堆物品在胸前排在上訴人右側即後方位置準備結帳,且二人均面向結帳櫃臺。

⒉22:24:17:上訴人雙手抱胸,身體向左傾,望向其前方

之結帳店員位置,被上訴人則仍手抱欲購買物品望向另一側即其右側另一位結帳店員位置,而二人位置距離甚近。

⒊22:24:20:上訴人雙手抱胸、身體微向左下方傾,低頭

看左下方櫃臺位置物品,此時被上訴人身體往左靠近櫃臺,似在察看櫃臺有無位置放物品,而於上訴人身體向右突伸出右手往櫃臺檢視購買之物品,此時雙方手臂部位疑有碰觸。

⒋22:24:21至24秒:被上訴人身體往右方稍退,且望了上

訴人一下,而上訴人仍繼續若無其事以右手檢視其所購買之物品後,再往左傾看左前方之結帳螢幕,並向上舉起右手。

⒌22:24:26:上訴人身體再往右回,並以雙手查看櫃臺前方之物品。

⒍22:24:28:上訴人回原位而以右手托腮、左手抱胸方式站立。

⒎22:24:29:被上訴人開始將手中欲購買物品放上櫃臺結帳,此期間雙方未有接觸。

⒏22:24:31:上訴人往右看了一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手中物品一一放入櫃臺結帳。

⒐22:25:05至22:26:45:上訴人結完帳離去,間隔1 分多鐘後再度返回櫃臺與被上訴人理論。

㈣雖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係於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所示

時間22時24分20秒,被上訴人碰撞其右側腋下胸部位置,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當時僅係兩造手臂部位疑似有碰觸,此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該部分結果相同(見士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宗第35頁)。復核當時係因上訴人身體向右突然伸出右手往櫃臺檢視所購買物品,始致其右手臂與被上訴人左手臂發生疑似碰撞之情,而之後被上訴人即往右方稍退,上訴人亦繼續若無其事以右手檢視櫃臺上所購買之物品等情,並無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以左手肘碰撞右胸部之相關情節畫面。至上訴人另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中理由第三點稱:「兩造因購物結帳時發生身體碰觸,以致申訴人受傷」可證調查單位亦肯認上訴人右胸挫傷係遭被上訴人身體碰觸所致云云,惟經核淡水分局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之事實及理由㈢認定理由係記載:「本案經本分局調查結果,認性騷擾行為不成立,理由為:綜觀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雙方陳述談記紀錄情節,兩造因購物結帳時發生身體碰觸,以致申訴人受傷,本案申訴人雖於主觀上認定有遭性騷擾之情事,惟無客觀上之積極事證確認,尚難僅憑申訴人之指訴而認被申訴人有犯性騷擾之意念,亦非為合理被害人,故本分局全體委員均認為本案性騷擾不成立」等語,有淡水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以上開調查報告並未肯認上訴人右胸「挫傷」係遭上訴人身體碰觸所致,上訴人所稱「調查單位亦肯認」云云,與事實尚有出入。

㈤又按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

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6 年4月18日、同年6月1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月19日、同年7月3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30日、107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同年月5 日門診紀錄、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原審卷第18頁、第22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第71頁、第80頁),欲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以左手肘碰觸右側胸部,致受有右側乳房挫傷,並因此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復發、情緒激動後心悸、右側肢體麻木、右眼無法閉合,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然據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兩造雖有手臂部分疑似碰撞情節,惟係因上訴人主動伸出左手所致,且上訴人之後並無異狀而繼續以右手檢視置於櫃臺上所購物品,被上訴人則往右側略微後退並察看上訴人,且斯時被上訴人之雙手尚環抱其所購物品在櫃權排隊等候結帳,是縱上訴人有右側乳房挫傷,亦與被上訴人上開手臂碰觸無涉,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結果係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之身體損害而具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左手肘大力碰撞其右側胸部致其受有右側乳房挫傷一節,洵屬無從認定,其據以主張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