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明湖雅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政華訴訟代理人 張春騰
周進裕被 上訴 人 王信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4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春騰,嗣於上訴後變更為黃政華,有民國106 年12月9 日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
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7 年1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569480 0號函及同年3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155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茲由黃政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在臺北市明湖雅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義務。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間,因系爭公寓大廈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防水層毀損,致屋內多處滲漏,經伊多次反應,上訴人均拒絕修復,伊僅得自行修復系爭平台漏水,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下稱系爭修繕費)。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修繕系爭平台之利益,應返還系爭修繕費。退步言之,伊未受委任即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修繕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大廈前身為臺北市東湖國宅社區甲區(C 區)(下稱東湖國宅甲區),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於89年6 月12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就頂樓屋頂漏水維修一案審議並通過頂樓住戶屋頂漏水維修經費補助要點(下稱系爭補助要點),以每戶補助5 萬元為上限,日後維修費用即不再補助。嗣東湖國宅甲區於96年間轉型為一般公寓大廈,並於102 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第5 條,概括承受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系爭補助要點屬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補助要點拘束。再被上訴人業於96年間申請漏水維修補助款5 萬元,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日後不再申請補助,已拋棄其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補助要點內容,亦曾擔任伊之主任委員,並於任內負責修訂規約,卻未將系爭補助要點納入規約內容,並於卸任後利用此一漏洞請求系爭修繕費,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卷二第587 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平台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㈢系爭平台防水層因毀損,致系爭房屋屋內多處滲漏;經被上
訴人於105 年間委託訴外人柏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裕公司)修復系爭平台漏水,並支出必要之系爭修繕費計21萬元。
㈣系爭公寓大廈前身為東湖國宅甲區,係由內政部於84年間興
建銷售,並將售價2.5 %提撥予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作為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嗣東湖國宅甲區於96年間轉型為一般公寓大廈。
㈤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於89年6 月12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
議中,就頂樓屋頂漏水維修一案擬定頂樓住戶屋頂漏水維修經費補助要點(即系爭補助要點),經管理委員會表決通過施行。系爭補助要點第2 條記載:「頂樓住戶屋頂漏水可申請動用百分之2.5 提撥款維修,每戶維修補助款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補助上限…,每一頂樓建號建築物維修費用累計達伍萬元者,日後維修費用即不再補助,由該建號建築物之住戶自行負擔。」㈥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修繕系爭平台,並於96年1 月間,依系
爭補助要點,向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漏水維修補助款5 萬元。
㈦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擔任上訴人
之主任委員,並於102 年3 月間參與編改住戶規約與編撰住戶手冊(下稱系爭住戶手冊),因而於102 年12月24日支領研究費用9,720 元。系爭住戶手冊自103 年1 月1 日實施,其中系爭補助要點未經記載於住戶規約本文中,係記載於「明湖雅築管委會重要決議及現行規定」章節內。
㈧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並於該會
議中提出系爭住戶手冊。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未曾討論是否將系爭補助要點定入規約一事。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費,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費,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2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費,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各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亦各有明定。準此,屋頂平台乃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而修繕費除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原則上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修繕費之分擔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又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所生之權利義務(含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法律關係主體。管理委員會設置之目的,乃在執行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法律所定之管理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規定參照),亦即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而管理委員會向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暨於職務範圍內支付、管理、運用之管理費、公共基金,亦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授權為財產之代收代付與支配處分。故管理委員會本身雖非實體法上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其對於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亦基於授權而得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就因共用部分管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自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給付。
⒉查,依系爭公寓大廈102 年3 月間修訂、103 年1 月1 日實
施之住戶規約(下稱102 年規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之。」,第16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清潔、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同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㈡本社區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拆除或改良。」,同條第6 項第2 款規定:「各單項增設或改良工程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含)以上為重大修繕或改良…」,有系爭住戶手冊所附102 年規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可知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經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管理權限之上訴人為之,修繕費倘未達50萬元,由管理費支付;已達50萬元,則由公共基金支付。而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間,因系爭平台防水層毀損,致屋內多處滲漏;被上訴人因要求上訴人修繕未果,故於105 年間委託柏裕公司修復系爭平台漏水,並支出必要之系爭修繕費計21萬元,業如前述,且經證人陳崇孝(即柏裕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並有上訴人103 年12月3 日、10
4 年1 月7 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10月7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31至34、39至40、44至45頁)、柏裕公司估價單與發票(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漏水及修復完工照片(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165 頁)。據此,系爭平台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原應由上訴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修繕,且因該次修繕所需金額未逾50萬元,當以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費支應相關修繕費;因被上訴人業已修繕系爭平台完畢,致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免於修繕系爭平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返還該利益,而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即系爭修繕費,另按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亦得逕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給付系爭修繕費。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補助要點於89年間即經東湖國宅甲區
管理委員會審議後通過實施,並經國宅處核准,且系爭公寓大廈於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第5 條,概括承受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修訂系爭公寓大廈規約時擔任伊之主任委員,亦於任內簽准7 戶頂樓住戶申請漏水補貼事宜,況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均有報告依系爭補助要點進行頂樓漏水補貼,皆無人異議,故系爭補助要點屬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間申請漏水維修補助款5 萬元,依系爭補助要點第2 條規定,即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
⑴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於89年6 月12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
議中表決通過施行系爭補助要點,雖如前述。然經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向國宅處申報系爭補助要點,國宅處即覆稱:「…有關貴會擬定屋頂漏水維修經費補助要點乙節,仍請依本處頒訂維修作業注意事項暨相關規定,視社區公共設施檢修實際需要,依檢修項目、金額、類別召集維修小組會議討論作成議決紀錄函報本處申請,並不是將百分之二‧五提撥款全額均分各戶作為各戶維修專款使用。」,有北市都發局108 年3 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28627號函檢送之國宅處89年7 月4 日北市宅管字第8922012600號函、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同年6 月19日(八九)湖甲字第018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195 頁),顯見國宅處並未表達核准系爭補助要點之意思,亦明確指示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仍須依實際維修需要,按國宅處頒訂之維修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經費支付事宜。上訴人抗辯系爭補助要點曾經國宅處核准云云,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
⑵細繹系爭住戶手冊所附102 年規約全文,並無隻字記載頂樓
住戶就屋頂平台漏水修繕費請求上訴人負擔之額度僅以5 萬元為限,有系爭住戶手冊所附102 年規約可佐(見原審卷第92至108 頁)。而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曾修訂規約第15條第2 項有關管理費用(含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用及公共基金)之額度、收繳方式外,亦未通過將系爭補助要點訂入規約之議案,有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41 至142 頁)。又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迨至106 年12月9 日,始決議通過屋頂漏水維修補助經費以累計5 萬元為限,有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上訴人復自認:除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沒有特別再把系爭補助要點訂入規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足見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迨至106 年12月9 日前,皆未將系爭補助要點納入規約內容至灼。
⑶再者,東湖國宅甲區於96年11月17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更名為系爭公寓大廈並通過住戶規約(下稱96年規約),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108 年4 月9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288181 號函檢送之96年11月17日成立「明湖雅築」9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60 至562 頁)、96年規約(見本院卷二第524 至536頁)可佐。觀諸96年規約第5 條記載:「本社區『明湖雅築』管委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概括承受原國宅社區『東湖國宅甲區(C 區)』管委會之一切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二第527 頁),核與102 年規約第5 條文字(見原審卷第96頁)完全相同,足見102 年規約第5 條係沿襲96年規約第5 條而來,並無再於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修訂規約第5 條之情事。而由96年規約於第4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負保管相關文件之責任,並得訂定文件閱覽複印之收費標準;於第6 條至第12條則依序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管理委員會各職務之選任、管理委員之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解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權限等有關管理委員會組織結構、人員組成及權限行使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6 至529 頁),可見依96年規約之體例架構,該規約第5 條之規範範疇亦係針對與管理委員會有關之事項,其規範目的旨在釐清東湖國宅甲區於96年11月17日轉型為一般公寓大廈並首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後,變更後之管理組織(即上訴人)與變更前之管理組織(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之相互關係,並規定變更前之管理組織及變更後之管理組織具有同一性,變更前管理組織(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所為一切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為變更後管理組織(即上訴人)承認並繼受,並不及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關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之課題;至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則係見諸於96年規約第16條第2 項「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管理費不足時,暫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且稽諸該條項意旨非僅明文重申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應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付之原則,更明確規定於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不足支應修繕費時,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補充責任,顯無系爭補助要點第2 點所設補助上限(5 萬元)之限制等情以觀,益徵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逕將系爭補助要點定入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之意。再則,承如前陳,102 年規約第5 條並無修正96年規約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系爭公寓大廈於102 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第5條,故系爭補助要點屬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之一部云云,要無可取。
⑷系爭補助要點於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未經訂入系爭
公寓大廈規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上訴人是否於102年間修訂系爭公寓大廈規約時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有無於其任內簽准7 戶頂樓住戶申請漏水補貼事宜、或系爭公寓大廈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時有無報告依系爭補助要點進行頂樓漏水補貼且無人異議等項,皆無從悖於102 年規約之明確文義,遽推系爭補助要點於106 年12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經訂入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上訴人所辯上情,仍非足採。
⒋上訴人固又抗辯以:被上訴人業於96年間申請漏水維修補助
款5 萬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切結日後不再申請補助,已拋棄其請求權云云。然: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
①按於100 年12月30日公布之住宅法施行前,政府集中興建之
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71年7 月30日修正施行之國民住宅條例(嗣先後於91年12月11日、94年1 月26日修正,於104年1 月7 日廢止;下仍稱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後(修正後條文內容詳附表),雖於94年1 月4 日修正時經刪除,惟依該次新增之同條例第1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可知於國民住宅條例同日修正前已成立之國民住宅社區,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主管機關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前,仍適用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辦理該社區管理維護事項。
②內政部依71年7 月30日修正施行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3 項)之授權,定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下稱管理維護辦法),該辦法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第8 條第1 款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第9 條規定:「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設置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前項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其所需檢修費用由住戶負擔;國民住宅私用部分概由住戶自行檢修、維護及清潔,並負擔所需費用」。而內政部依管理維護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制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管理維護基金運用辦法),該辦法第3 條規定:「本基金…以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第4 條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即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
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下稱預算維修補助款)。五、其他收入。」,第5 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社區管理、清潔及維護等費用。二、社區住戶手冊、通訊等編撰、印製費用。三、社區管理辦公場所等購(租)費用。
四、其他有關費用。」。由是可知,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之,並以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設置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支付國民住宅公用(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雖得委託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執行國民住宅公用(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事宜,惟供支付相關修繕費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仍皆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統一保管及決定支用,且該基金之經費來源包括提撥款與預算維修補助款。
③又國宅處為辦理所列管國民住宅之公用(共用)設施(設備
)維修事宜,亦於88年11月16日頒佈「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列管國民住宅委託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維修作業注意事項」(下稱88年維修作業注意事項;嗣先後於92年1 月6 日、93年5 月31日修正,於93年5 月31日修正時並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委託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維修作業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變更為北市都發局),授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於83年9 月依預算程序編列國宅基金撥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經費(即預算維修補助款)及提撥款辦理公用(共用)部分維修作業,並將除公權力執行事項外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委託社區管理委員會全權負責(88年維修作業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參照)。
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欲以提撥款或預算維修補助款支付社區公用(共用)部分之修繕費,依88年維修作業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應經管理委員會表決通過,並函報國宅處同意後,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等相關規範辦理招商、招標、施工、監工、驗收等事宜,並由國宅處於完工時逕將維修工程款撥付予承包商。
④準此,於100 年12月30日公布之住宅法施行前,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國民住宅社區,其管理維護工作本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負責,並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管理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支付公用(共用)部分之管理維修費用;而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雖授權所列管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得以預算維修補助款及提撥款辦理國民住宅社區公用(共用)設施(設備)維修作業,惟管理委員會實際執行時,仍須經管理委員會表決、上報國宅處核准、按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採購後,始得向國宅處申請以預算維修補助款及提撥款等補助經費支付維修工程款。
⑶查:
①東湖國宅甲區係於96年11月17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後轉型為一般公寓大廈,已如前述。次被上訴人於東湖國宅甲區轉型前,曾於96年間修繕系爭平台,並於同年1 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依系爭補助要點向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漏水維修補助款5 萬元,而系爭切結書上記載:「…願依臺北市東湖國宅社區甲區頂樓住戶屋頂漏水維修經費補助要點(即系爭補助要點)規定,每戶補助維修費用累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嗣後頂樓屋頂再有任何漏水情形發生,不得再向管理委員會申請補助,由住戶自行負責維修費用。…」,固有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維修勘估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北市都發局96年11月22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57932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可憑。惟由系爭切結書書明係依系爭補助要點規定申請維修補助經費及切結,所用文字及意涵核亦與系爭補助要點第2 條所載:「…每一頂樓建號建築物維修費用累計達五萬元者,日後維修費用即不再補助,由該建號建築物之住戶自行負擔。」近乎全同,有系爭補助要點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乃在切結保證就申請漏水維修補助經費一事,將遵守系爭補助要點之規定,則於解釋系爭切結書時,自應解譯系爭補助要點之規範內容,資以判斷系爭切結書之效力範圍。②系爭補助要點係於89年6 月12日經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
表決通過,足見於系爭補助要點制定時,依斯時應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管理維護辦法及88年維修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東湖國宅甲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雖應由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依國宅處授權執行,然相關管理維護經費仍係由國宅處統一保管及決定支用,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須向國宅處提出申請獲准,始能動支預算維修補助費與提撥款供修繕共用部分使用。再者,觀諸系爭補助要點第2 條記載:
「頂樓住戶屋頂漏水可申請『動用百分之2.5 提撥款』維修,每戶維修『補助』款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補助』上限…,每一頂樓建號建築物維修費用累計達五萬元者,日後維修費用即不再『補助』,由該建號建築物之住戶自行負擔。」,明指頂樓住戶得申請動支作為補助維修之費用者,僅為提撥款,且以累計5 萬元作為各該頂樓住戶申請動支提撥款此一補助經費之上限;參以系爭補助要點第3 條記載:「申請屋頂漏水維修補助款者,需經管理委員會維修小組委員會勘鑑定並報請國宅處核備同意後,始得辦理招商維修。」,第4條記載:「住戶需提供估價單給管理委員會、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發票,以便向國宅處申請辦理驗收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頂樓住戶如欲依系爭補助要點申請維修補助經費,所需踐履之程序亦與88年維修作業注意事項第6 條所定申請動支提撥款之流程如出一轍,且被上訴人於96年間進行維修時,同係由施工廠商填具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維修勘估報價單後進行施作,並於完工驗收後經北市都發局准予備查並逕核撥維修工程款至承攬廠商指定帳戶內,復有上載東湖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維修勘估報價單、北市都發局96年11月22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57932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6 頁)。據此,由系爭補助要點制定時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法制背景與法規規範、系爭補助要點第2 條至第4 條之文義及所定申請程序,堪認系爭補助要點第2 條規定,當係鑑於提撥款金額有限,故針對住戶申請動用提撥款此一補助經費支付頂樓漏水修繕費時,就住戶所得申請之提撥款補助經費設定金額上限,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亦僅係在提撥款金額有限之前提下,同意日後不再申請動支提撥款此一補助費用。
③東湖國宅甲區業於96年11月17日轉型為一般公寓大廈,北市
都發局亦於97年間,依94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 規定,將含提撥款在內之國民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系爭公寓大廈充作公共基金(102 年規約第15條第
3 項規定參照)供系爭公寓大廈自由運用,故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管理事務執行與管理經費來源已不再受限於國民住宅條例舊法時期規定或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管制審核規範,其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與費用支出,悉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定之;系爭公寓大廈本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提高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標準而充實既有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使之足敷支應共用部分之修繕費,俾令共用部分修繕費之支付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中段所定「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意旨(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修繕費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自不待言)。凡此皆與系爭補助要點訂定時之時空背景迥異,亦非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所能預見,自難認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5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概括拋棄於日後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時,對上訴人請求維修系爭平台漏水之權利,或同意在此情況下仍全權負擔系爭平台之修繕費。
④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因
系爭平台經修繕完成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系爭修繕費,並非依系爭補助要點申請以提撥款作為漏水維修補助經費。且被上訴人本次維修系爭平台所需金額未逾50萬元,依102 年規約第16條規定,相關修繕費本應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費支應,而管理費係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月繳交之費用,其經費來源並非提撥款,則猶無從以被上訴人前曾依系爭補助要點申請提撥款作為維修補助經費,遽謂被上訴人已不得為本件請求。
⑤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切結書,故已拋棄其請求權云云,尚難採取。
⑷又系爭公寓大廈之頂樓住戶共有22戶,含被上訴人在內,迄
今已有19戶依據系爭補助要點申請漏水維修補助款5 萬元,
1 戶則僅申請3 萬6,500 元,且各該提出申請之住戶均有簽立內容與系爭切結書相同之切結書乙節,雖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申請明細表、各住戶簽立之切結書、維修勘估報價單、工程估價單、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施工照片、請款單、收據、支出證明單、保固切結書、修繕切結書、北市都發局96年11月22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5793200 號函及同年12月4 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57888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
300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餘頂樓住戶簽立切結書時之真意為何,本不足據以論斷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再觀諸上揭申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可知除被上訴人外,僅有2 戶頂樓住戶係於96年11月17日東湖國宅甲區轉型為一般公寓大廈前申請頂樓漏水維修補助款,其餘頂樓住戶皆係於轉型以後始申請,則就於東湖國宅甲區轉型後申請頂樓漏水維修補助款之其餘頂樓住戶,因斯時針對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所應適用之法制時空背景已有變更,無論渠等簽署切結書之真意、各該切結書之效力範圍為何,皆不得執以反推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5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之真意,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修繕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所為請求,本院自無庸審酌,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費,是否為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補助要點內容,亦曾擔
任伊之主任委員,並於任內負責修訂規約,卻未將系爭補助要點納入規約內容,並於卸任後利用此一漏洞請求系爭修繕費,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擔任上訴人
之主任委員,而系爭房屋乃俟被上訴人卸任後之103 年11月間,始再次發生漏水情形,自難遽謂被上訴人於擔任主任委員修訂系爭公寓大廈規約時,係故意不將系爭補助要點明文訂入規約,造就其得於卸任後再行請領漏水修繕費之狀態而為權利濫用。
⑵系爭補助要點係在適用國民住宅條例舊法時期,鑑於提撥款
金額有限而制定;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5 日依系爭補助要點支領漏水維修補助款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係在此一背景前提下同意日後不再申請動支提撥款補助費用,皆詳敘如前,則亦不能徒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補助要點內容,惟於7 、
8 年後又因系爭平台年久失修、老化致系爭房屋再生漏水,故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修繕及負擔修繕費,逕認其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況被上訴人發現再次漏水後,自103 年間起即屢次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平台,惟迭遭上訴人拒絕,經被上訴人向北市建管處反應請求協助,北市建管處亦於104 年8 月18日基於行政指導立場函請上訴人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頂樓共用部分,惟上訴人仍拒絕修繕系爭平台,被上訴人始於105 年間自行修繕並支出系爭修繕費乙節,復有前載上訴人103 年12月3 日、104 年1 月7 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10月7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31至34、39至40、44至45頁)、北市建管處104 年8 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6871400
0 號函(見原審卷第37頁)可憑,實難認被上訴人本件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行使權利行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
⑶再者,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平台,乃係使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均霑屬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獲得修繕維護之利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因此支出必要之系爭修繕費,然亦同時獲得等值之利益,則經比較衡量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要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自無從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頂樓平台經修繕後,本即可能隨時間推移,因防水層老化、裂化甚或因住戶以正常方法長期使用致頂樓平台表面磨損、破裂,而再次發生漏水情形,並非僅因一次修繕,即可確保永久不生漏水問題;此觀上訴人前揭所提於其餘頂樓住戶修繕漏水時,由廠商出具之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06 、210 、218 、222 、251 、25
6 、260 、270 、275 、282 、289 、296 頁),保固期間僅為1 年至5 年不等,益足徵明。系爭平台既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倘需修繕之事由非可歸責於住戶,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其修繕費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公共基金或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如有不足,亦應提高收取標準支應,非得以此為由拒絕再次修繕。若謂苟經一次修繕後,日後因頂樓平台防水劣化失修而再次發生漏水情形,均應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全額修繕費,不啻將該等費用負擔完全轉嫁於頂樓住戶,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得無償享受頂樓平台共用部分完好無缺之利益,亦形同免除管理委員會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所負修繕、管理、維護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之義務,猶顯非公允。
⑷是以,上訴人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費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21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