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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高施睿廷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高施睿廷對於民國10

7 年1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怡君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高施睿廷給付逾新臺幣6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怡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高施睿廷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怡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高施睿廷負擔12% ,餘由陳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高施睿廷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其非故意傷害陳怡君暨陳怡君與有過失等攻擊防禦方法(下稱系爭攻防方法,詳見本院卷第25、27、28頁),陳怡君則以該攻防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40、143 頁)。查高施睿廷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攻防方法,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行提出該攻防方法,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其於陳怡君表明責問後,迄仍未釋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且本院亦認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各款之情形,是其所提系爭攻防方法,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應駁回之。又高施睿廷所提系爭攻防方法既經本院駁回,則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該攻防方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怡君主張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結婚,婚後高施睿廷屢次對伊施加暴力。高施睿廷於106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住處內,與伊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伊之故意,先在客廳中以徒手毆打伊巴掌,再將伊從沙發上舉起,伊掙脫逃到房內躲避,高施睿廷復接續前揭傷害故意,將伊拖出房間,並拖拉至廁所,致伊受有左、右上臂發紅(左上臂約4 ×3cm 發紅、右上臂約5 ×4cm 發紅)、右嘴唇破皮(0.5cm ×0.5cm)等傷害。伊因高施睿廷上開傷害行為承受心靈上之恐懼與不安,身心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高施睿廷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高施睿廷給付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高施睿廷則略以:兩造於106 年1 月25日晚間,係因農曆年節將至,雙方是否回伊家中陪父母過節乙事發生爭執,陳怡君開始諸多抱怨,並於深夜歇斯底里叫囂哭鬧,且揚言欲至伊老家殺死伊父母,伊為令陳怡君冷靜,始徒手打陳怡君一巴掌,造成陳怡君右嘴唇破皮,又伊擔心陳怡君歇斯底里之行為,深夜外出會發生危險,無奈之下始與陳怡君拉扯,雖因在拉扯過程中,造成陳怡君受有傷害,然陳怡君並未舉證其有何精神上痛苦暨其痛苦程度如何,且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亦非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高施睿廷應給付陳怡君12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陳怡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陳怡君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高施睿廷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怡君則提起附帶上訴,並各聲明如下:

㈠高施睿廷上訴部分:1.高施睿廷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高施

睿廷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陳怡君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陳怡君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怡君附帶上訴部分:1.陳怡君聲明:高施睿廷應另給付陳

怡君38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高施睿廷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㈠兩造於106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許發生爭執,經陳怡君對高

施睿廷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83

1 號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案件);該案件犯罪事實認定:「高施睿廷於106 年1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住處內,與陳怡君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在客廳中以徒手毆打陳怡君巴掌,再將陳怡君從沙發上舉起,陳怡君掙脫逃到房內躲避,高施睿廷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將陳怡君拖出房間,並拖拉至廁所,致陳怡君受有左、右上臂發紅(左上臂約4 ×3c

m 發紅、右上臂約5 ×4cm 發紅)、右嘴唇破皮(0.5cm ×

0.5 cm)等傷害」。㈡高施睿廷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財稅資料所得為31萬7,327

元、106 年度財稅資料所得為44萬3,924 元;陳怡君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財稅資料所得為21萬6,000 元、106 年度財稅資料所得為26萬4,540 元。

㈢兩造於102 年9 月8 日結婚,於107 年1 月22日經調解同意

離婚,依據調解筆錄所載,兩造所生2 名幼子女扶養費由陳怡君獨力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高施睿廷於106 年1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 樓之住處內,與陳怡君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在客廳中以徒手毆打陳怡君巴掌,再將陳怡君從沙發上舉起,陳怡君掙脫逃到房內躲避,高施睿廷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將陳怡君拖出房間,並拖拉至廁所,致陳怡君受有左、右上臂發紅(左上臂約4 ×3cm 發紅、右上臂約5 ×4cm 發紅)、右嘴唇破皮(0.5cm ×0.5 cm)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參上訴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高施睿廷於本院中已自承:「高施睿廷……徒手打了陳怡君一巴掌,造成陳怡君右嘴唇破皮」(見本院卷第124 頁),於原審中亦已坦認:「高施睿廷承認有打陳怡君一巴掌的行為」、「高施睿廷……無奈之下,才與陳怡君拉扯……雖然因在拉扯的過程中,造成陳怡君受有傷害,對此高施睿廷亦甚感抱歉……」,並表明對系爭確定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29、44、51頁),是本件陳怡君主張高施睿廷上開所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堪認屬實。

㈡又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高施睿廷上開所為造成陳怡君受有上開傷害,陳怡君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自得請求高施睿廷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1.陳怡君所受左、右上臂發紅、右嘴唇破皮之傷害程度;2.高施睿廷故意接續傷害陳怡君之實際加害情形;3.陳怡君所受痛苦之程度;4.兩造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陳怡君請求高施睿廷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陳怡君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高施睿廷給付6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高施睿廷給付逾

6 萬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高施睿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高施睿廷其餘上訴及陳怡君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高施睿廷上訴及陳怡君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施睿廷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怡君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