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被上訴人 杜偉帆訴訟代理人 杜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106年度士簡字第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56頁),上訴人雖不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被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源自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訴訟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得繼續沿用,而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簽立出售意向書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協議書(下稱105年10月19日協議書),授權委託上訴人出售前開土地,約定出售超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仲介報酬,伊復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上訴人仲介訴外人陳庭妍以1,4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陳庭妍並交付定金2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卻僅交付其中50萬元予伊,其後伊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復於106年6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6年6月14日協議書),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仲介報酬為100萬元,與上訴人尚未交付之定金150萬元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且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2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致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於自由意識開立系爭本票,伊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令被上訴人簽發本票,被上訴人所提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次,兩造業已約明系爭土地售價超出1千萬元部分為伊仲介之報酬,就仲介訴外人陳庭妍部分,伊仲介報酬為460萬元,而陳庭妍交付定金200萬元中之150萬元已充作居間報酬,故兩造間尚餘居間報酬310萬元仍未給付,嗣後依系爭和解書內容雖合意將報酬降為100萬元,然被上訴人既未給付該100萬元,則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況且,系爭和解書上以手寫文字約明需完成第3、4條約定方可生效,若未簽訂增補契約及提出陽信銀行付款指示書,則系爭和解書為無效等情,今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則系爭和解書應歸於無效,故應回復至原先狀態,亦即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310萬元,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名下有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授權書,該書面記載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專任銷售系爭土地。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陳庭妍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以1,46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陳庭妍,上開契約見證人之一為上訴人。上開契約之付款方式記載:「甲方(即陳庭妍)同意於105年11月24日先行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收訖」。嗣被上訴人與陳庭妍於106年3月16日另簽立土地買賣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一項為:「訂金新臺幣200萬元由出賣人即乙方(指被上訴人)返還給甲方(指陳庭妍)之外,又賠償甲方150萬元,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第3條記
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認對乙方(即上訴人)負有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仲介服務報酬未給付(上述金額有甲方開立本票乙張作為擔保)」。
㈥訴外人陳庭妍於105 年11月23日所交付之定金200 萬元,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其中50萬元,上訴人則取得150 萬元。
㈦系爭和解書第3頁下方以手寫文字載明:「本和解書需完成
第三、四條後,方生效,若未簽訂該增補契約及陽信銀行付款指示,則本和解書無效」。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256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是以,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之,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六、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以及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爰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並未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並據此撤銷其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4頁、第331頁至第332頁),自應就其遭脅迫一事舉證。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遭受脅迫云云,然經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程序,被上訴人於具結後明白陳述:伊於偵查中所稱自願簽立系爭授權書、105年10月19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一事屬實,上訴人並未對伊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因伊父親自行判斷對方強行逼迫伊簽立,伊受此壓力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伊並未要對渠等提告,伊於偵查中提出書狀向上訴人表示歉意,亦為伊本意及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對照其於另案偵查中一再陳稱:伊父親未經查證帶伊前去報警,因伊當時服用安眠藥,覺得上訴人說話比較大聲而感到緊張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157頁、第160頁、第163頁),並提出親自簽名用印之刑事聲請狀(106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176頁),內容表明其因服用安眠藥而精神不正常,對上訴人為不實言論,其父亦未查證聽信而報警處理,因此向上訴人致歉等情,互核相符一致,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對上訴人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916號偵查案卷可資為憑,實難認上訴人有何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更遑論嗣後兩造復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2條約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認之前因精神耗弱狀態下,又對法律不瞭解及因父親杜正雄給予壓力下,以致錯誤的對乙方(即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重利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現經甲方向乙方誠心道歉,並願無條件撤回上述有關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58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遭受脅迫;至於被上訴人雖曾陳稱:簽系爭本票時,林紀濰曾對伊大聲稱「如果不簽就不用走了」,簽系爭授權書及105年10月19日協議書時,因上訴人一方人比較多,伊因此覺得不能離開(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3頁),然其同時陳稱仍可與林紀濰討論更改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且實際上並無人阻擋其離開(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9頁),亦難認其意志有無從自由行使或遭受壓迫之情事,自不能該當於脅迫之要件,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遭受脅迫致心生畏懼而為
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依上述說明,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要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⒈查兩造均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擔保居間服務報
酬(見本院卷第31頁、第244頁),此對照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項前段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認對乙方(即上訴人)負有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仲介服務報酬未給付(上述金額有甲方開立本票乙張作為擔保)」(見原審卷第58頁),亦可明瞭。又依據系爭授權書及105年10月19日協議書之約定(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知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同意上訴人自行決定出售價格,其中由被上訴人實收1千萬元,超出部分則作為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嗣經上訴人居間仲介,被上訴人以1,46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庭妍,訴外人陳庭妍並交付定金200萬元予上訴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是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其金額經扣除1千萬元後應為46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雖以與訴外人陳庭妍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無庸給付居間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提出土地買賣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0頁),然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縱使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是上訴人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⒉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只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就上訴人居間仲介訴外人陳庭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460萬元,縱嗣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庭妍解除買賣契約,亦不受影響,已如前述,而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復就居間報酬、系爭本票等事宜,兩造另於106年6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3條第1項前段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有200萬元居間報酬尚未給付,經協議後由被上訴人支付100萬元(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嗣後復簽立106年6月14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載明「杜偉帆與張家豪確認106年6月6日和解書無誤,同意以杜偉帆名義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100萬元所指同一,僅後者文字用語不甚精確(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8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綜合上情,堪認兩造業就居間報酬達成和解契約,亦即結算居間報酬為200萬元,並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即可,經核前開和解契約內容,既未變更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或以他種法律關係代之,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則就居間報酬數額之約定,不僅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而不得再行翻異,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居間報酬為100萬元。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為100萬元,詳述如前,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就訴外人陳庭妍所交付之定金200萬元,僅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8頁),則其仍負有交付定金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100萬元居間報酬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33頁),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以該150萬元已先行充作居間報酬,亦即兩造以系爭和解書及106年6月14日協議書所達成和解之居間報酬100萬元,業已扣除該150萬元,故不得再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並舉出證人江文杰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0頁),惟倘若兩造間已合意將該150萬元先充作居間報酬,何以於系爭和解書及106年6月14日協議書中隻字未提,已與一般經驗及常理不符,更遑論上訴人於原審中一再抗辯已將定金200萬元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2頁、第105頁、第114頁),卻絲毫未曾提及其中150萬元已作為居間報酬先行給付,原審尚傳喚證人趙重明作證(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藉以釐清被上訴人是否已收得定金全額,嗣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收得定金50萬元,並可得以尚未收得之定金150萬元與居間報酬100萬元為抵銷後,上訴人竟改稱已先行收得150萬元作為居間報酬,並以此作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前後矛盾不一,益徵上訴人所辯為臨訟編造杜撰,顯不可信。至於證人江文杰雖於本院中證稱:伊先認識上訴人,為其委任之代書,並陪同上訴人前去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上訴人向伊提及已拿走居間服務費用15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310萬元,因此系爭和解書才會簽訂第3條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14至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足見證人僅轉述上訴人所言,而非現場見聞所得,已難遽信,況參酌證人江文杰與上訴人早已相識,又受其委任擔任代書,非無刻意附會迎合上訴人主張之嫌疑,故其前開證詞亦難認屬實,自無從採信。
⒋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和解書手寫文字之約
款,故系爭和解書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經查,系爭和解書第3頁下方固以手寫文字記載「本和解書需完成第三、四條後,方生效,若未簽訂該增補契約及陽信銀行付款指示,則本和解書無效」(見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則不否認均未履行簽訂增補契約及向銀行出具付款指示(見本院卷第197頁),然細繹系爭和解書第3條及第4條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係為改由訴外人杜明夫、杜張春綿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黃瑞興,被上訴人需先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杜明夫、杜張春綿,故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明夫、杜張春綿、黃瑞興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立第一次增補契約,並向陽信商業銀行出具不可撤銷之信託指示書,由該銀行於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依指示匯款予上訴人,換言之,乃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及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方式等相關細節另為約明,復約定倘未履行則和解無效,惟兩造嗣又簽立106年6月14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2頁),除居間報酬金額仍維持不變之外,則更改為由被上訴人直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黃瑞興,故被上訴人已無庸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杜明夫、杜張春綿,而居間報酬則於銀行信託專戶內提撥等節,足見被上訴人已無再簽立增補契約及向銀行出具付款指示之必要,益徵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和解書就該部分之原有約定,該部分約定既已有所更異,則上訴人自不得執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該部分約定為由,而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應甚灼然。
⒌綜上,兩造業已就居間報酬為100萬元一節達成和解,被上
訴人復以上訴人尚應交付之定金150萬元作為抵銷,則其對於上訴人已無居間報酬之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居間報酬之債權亦已不復存在。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追加訴請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TH0000000 │ 200萬元 │杜偉帆│ 105年10月19日│ 無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