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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萬王顯

林紅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扶助律師被上訴 人 葉明進

尤利春蔡玥晨張芝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乙○○二人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之如原審判決附圖C-2 部分(下稱系爭C-2 房屋),及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之如原審判決附圖B-25部分(下稱系爭B-25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 。另上訴人丁○○復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之如原審判決附圖B-24部分(下稱系爭B-24房屋)之應有部分1/3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下就系爭C-2 、B-25、B-24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C-2 房屋、系爭B-25房屋原為訴外人王寶元所有;又系爭B-24房屋原為訴外人王寶元、王萬生、王字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3 。嗣訴外人王寶元收養上訴人丁○○,上訴人乙○○則為王寶元之同居人即訴外人林琴所收養,而王寶元生前已表明系爭C-2 房屋、系爭B-25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其死亡後贈與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各為1/2 ,王寶元既已死亡,上訴人二人即取得上述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上訴人丁○○為王寶元之唯一繼承人,當然繼承王寶元所有之系爭B-24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3 。詎被上訴人戊○○、甲○○竟主張系爭C-2 房屋為其二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己○○主張系爭B-25房屋為其所有,再被上訴人丙○○主張系爭B-24房屋為其所有,而均領取都更案件之補償金。本件上訴人為向負責實施上述土地都市更新案件之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欣公司)主張補償金之權益,故有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必要,是爰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二人就系爭C-2 房屋應有部分各1/

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二人就系爭B-25房屋應有部分各1/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丁○○就系爭B-24房屋應有部分1/3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C-2 、B-25、B-24房屋均業經都更實施者依臺北市政府發給拆除執照全部拆除,所坐落之土地現場已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就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雖已領取補償金,惟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虹欣公司自須另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可持確定判決書向虹欣公司請求給付補償金,況該都更案件有台北市政府參與其中,若虹欣公司不給付補償金,其都更案無法獲得台北市政府核准,則其商業上延遲開發、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積壓,顯逾補償金金額,虹欣公司焉有拒不給付補償金之理,是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當事人究欲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因關乎具體訴訟事件,其客觀情狀、利害關係、當事人欲追求之利益、時間問題,何者能快速取得利益,當事人自得自由衡量,難謂上訴人可提起給付之訴,則不准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二人就系爭C-

2 房屋應有部分各1/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二人就系爭B-25房屋應有部分各1/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㈣確認上訴人丁○○就系爭B-24房屋應有部分1/3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究本於何因素而有爭執,必須經確認判決,以除去不明確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未說明;上訴人欲請求法院判決之「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既業因拆除而不存在,如何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6日起訴時,系爭C-2 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又系爭B-25、B-24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惟系爭房屋業於原審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全部遭拆除完畢;又被上訴人戊○○、甲○○已就系爭C-2 房屋領取都市更新補償費,被上訴人己○○已就系爭B-25房屋領取都市更新補償費,被上訴人丙○○已就系爭B-24房屋領取都市更新補償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原坐落土地上之都市更新案件資料(見原審湖簡字卷第53、64、65頁)附卷可稽。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既已不存在,且就系爭房屋發放之都市更新補償金亦已經被上訴人領取完畢,上訴人顯無從因本件確認之訴,變更被上訴人已領取補償金之事實,是上訴人主觀上所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要難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可持確定判決書向虹欣公司請求給付補償金,若虹欣公司不給付補償金,將因都更案無法獲得台北市政府核准而受鉅額損失,虹欣公司焉有拒不給付補償金之理云云,惟按確認訴訟之判決並非具執行力之給付判決,上訴人依法無從逕執確認訴訟之判決請求他人給付,是上訴意旨所稱上情,充其量僅為虹欣公司基於事實上利害關係所為不確定結果之衡酌,尚難謂係上訴人因本件確認訴訟判決即得受之法律上利益,不足推翻前揭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