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孫鷹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被 上訴人 王治華
參 加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為喜多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仁傑,喜多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經廢止後,王仁傑為唯一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為喜多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嗣王仁傑於108年12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有參加人、喜多屋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0、235-236、257-259、265頁)。經核,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喜多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雖經解任而代理權消滅,然此非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核與前揭規定訴訟當然停止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停止訴訟,且不影響王仁傑為喜多屋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解任前為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8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及執行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興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及王興華非必需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王興華。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王興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上訴人主張持有參加人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540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王興華所簽立保證還款書(下稱系爭保證還款書),其對參加人有系爭本票金額加計利息300萬元,合計2,17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王興華為參加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王興華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2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明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部分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同年3 月17日分配,將上訴人系爭債權及執行費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3分配,上訴人共可受分配36萬4,292 元。然系爭本票為參加人簽發,當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興華,而王興華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王興華與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立日並非同時在國內,且無證據證明參加人有取得各該款項,參加人亦無簽發系爭本票後所生之交易紀錄可證,難認上訴人對參加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王興華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又縱系爭債權存在,王興華亦於另案當庭證稱積欠上訴人之2,170 萬元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載上訴人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並改分配給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款予參加人購買海產,並在取得參加人本票後,方代參加人支付貨款,有匯款紀錄可證,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伊得參與分配。王興華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損害賠償事件106年5月17日當庭陳稱積欠伊之2,170 萬元已清償完畢,係因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王興華誤認即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即次序1之17萬3,600元、次序3之19萬69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將剔除部分分配給被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王興華名下之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⒉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
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及執行費列入分配表次序1、3分配,上訴人受分配債權19萬692元及執行費用17萬3,600元。
⒋上訴人持有以參加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分
別為102年6月20日1,540萬元、104年2月1日330萬元。王興華並於104年2月1日簽立系爭保證還款書(此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所據)。
⒌上訴人及王興華前經告發就系爭本票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51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75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經告訴詐欺、毀損債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513、22830、228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⒍上訴人與王興華為夫妻。王興華於簽立系爭本票時為參加人
之代表人;孫鷹則為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喜上屋)代表人。上海喜上屋為參加人轉投資所成立。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對參加人有無系爭債權存在?⒉上訴人主張王興華應負擔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存在?王興華是
否已清償系爭債權而歸於消滅不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因借款而對參加人有系爭債權,王興華為參加人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給付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與參加人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並為金錢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借款予參加人購買海產而代為支付貨
款等語。然查,上訴人於7511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各該款項是借給上海喜上屋,上海喜上屋百分之九十是參加人投資,二家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7511號案件卷第64、
65、74頁),就其借款予參加人抑或上海喜上屋,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其借款予參加人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者,上訴人辯稱:其係「代」參加人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參以上訴人所指為系爭債權交付借款之往來記錄,各該款項均非匯付予參加人(見本院卷第42-44、174、17
5 頁),難認上訴人係交付款項給參加人,而因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參加人為在臺灣地區登記成立之公司,名稱為「喜上屋有限公司」,上海喜上屋則為在大陸地區登記成立之公司,名稱為「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參加人為上海喜上屋之股東,兩者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政府部門公示信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100 頁),上訴人於7511號案件迭次陳稱其係借款予上海喜上屋,依其於該案所述,參加人並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與參加人自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參加人不負消費借貸債務,王興華亦無從因為參加人連帶保證人而對上訴人負擔消費借貸債務。上訴人執此抗辯,無從採憑。
㈢王興華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雖陳
稱:因為伊和孫鷹之間有資金往來,伊於104 年間確實雖有積欠孫鷹2,170萬元,現在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依其所述,係其與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而於104年間積欠上訴人2,170 萬元,尚無從憑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因借款予參加人,王興華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債權存在。
㈣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是在大陸寫的,當時伊與王興華都在
大陸,寫完後給伊,回臺灣王興華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然又陳述:系爭本票是在臺灣簽立的,是王興華簽立的,地點應該都在臺灣,是在臺北或新北,什麼地方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另王興華於7511號案件供陳:系爭本票是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伊原住處或大陸上海簽的,伊不是很確定,但就這兩地方等語(見7511號案件卷第12頁),就系爭本票係在大陸、臺灣臺北或新北簽立,所述不一,已難認上訴人之抗辯可採。況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20日、104年2月1 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出境、同年12月7日入境,於104年1月26日出境、同年3月1日入境;王興華於
102 年6月18日入境、同年6月25日出境,於104年1月26日出境、同年2月4日入境,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3-116 頁),可見102年6月20日上訴人在國外、王興華在國內;104 年2月1日上訴人、王興華均在國外,則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其與王興華同在大陸地區時所簽立,並非事實。系爭本票之簽發既非屬實,自無從據系爭本票認為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辯稱其對參加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王興華為參加人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參加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抗辯與參加人間有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存在,即非屬有據。又上訴人對參加人既無系爭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亦無從因王興華為參加人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其有債權,其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自不能將該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被上訴人訴請變更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自為有理由。
㈥至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將剔除部分分配
給被上訴人部分,雖一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惟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載上訴人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並改分配給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將剔除部分分配給被上訴人部分之訴,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於原審係獲勝訴之判決,並無上訴利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次序1 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分配金額17萬3,600元,及次序3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9萬692元,共計36萬4,292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將剔除部分分配給被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官 黃筠雅法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