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劉忠龍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被上訴人 虞劉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忠凱為訴外人劉正非及連阿秀之子女,對劉正非及連阿秀均負有扶養義務。連阿秀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死亡時,由上訴人及劉忠凱共同支出其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靈骨塔費3萬3,000元,收取奠儀8萬元,且連阿秀遺有2萬321元財產。另劉正非自96年2月3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期間,居住在臺北市私立行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安養院)之花費,原經兩造及劉忠凱約定平均分擔,然卻由伊及劉忠凱共同支出新臺幣(下同)190萬9,078元,被上訴人未予分擔。被上訴人未分擔給付上開兩項支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以下共計36萬8,849元損害:㈠墊付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連阿秀喪葬及靈骨塔費5萬670元。㈡墊付被上訴人所應負擔劉正非在系爭安養院之花費的一半31萬8,179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6萬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受原審為不利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連阿秀死亡時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交付上訴人及劉忠凱各3萬8,000元,所給付總額7萬6,000元已超過伊應負擔連阿秀喪葬及靈骨塔費5萬670元金額。又伊未與上訴人及劉忠凱約定平均分擔劉正非居住系爭安養院之花費,伊於尚有工作時期有幫忙分擔部分費用,嗣因生病未工作而無經濟能力,然仍向上訴人及劉忠凱表示願出力,而頻繁接送就醫、陪伴及照顧劉正非,付出不亞於出錢之上訴人及劉忠凱,已善盡伊之扶養義務。況劉正非生前擁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且其定期所領退休俸等給付,已足以供應其每月居住系爭安養院之開銷而有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須受伊扶養,縱認伊須扶養劉正非,亦請審酌伊與上訴人、劉忠凱之經濟狀況,減輕伊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3萬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劉忠凱為劉正非及連阿秀之子女,劉正非於104年12月11日死亡,連阿秀於103年2月22日死亡。
㈡、劉正非自96年2月3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住在系爭安養院。
㈢、上訴人及劉忠凱支付連阿秀之喪葬費用27萬元、靈骨塔費用3萬3,000元。被上訴人曾請領因連阿秀死亡之勞保喪葬補助費,並將其中約3分之1即3萬8,000元交付上訴人,另外3萬8,000元交付劉忠凱,上訴人及劉忠凱於連阿秀之葬禮收取奠儀8萬元,由上訴人、劉忠凱各取得4萬元,又連阿秀之遺產為2萬321元。
㈣、兩造繼承劉正非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連阿秀、劉正非負有扶養義務,因其代墊連阿秀之喪葬、靈骨塔費5萬670元及劉正非居住安養院之費用31萬8,179元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其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以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損益變動關係為構成要件。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代墊連阿秀之喪葬、靈骨塔費用部分:上訴人張其與劉忠凱共同支付連阿秀之喪葬費、靈骨塔費各27萬元、3萬3,000元,經扣除其等所收取之奠儀8萬元及連阿秀遺產2萬321元後,被上訴人應分擔5萬670元【計算式:
(270,000+33,000-80,000-20,321)÷4=50,670,小數點以下4捨5入】部分,為其所代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除給付上開分擔費用之利益云云,然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連阿秀死亡後,依上開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並給付上訴人及劉忠凱各3萬8,000元,合計7萬6,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喪葬津貼屬補貼性質,被上訴人請領後將之交付上訴人及劉忠凱,自屬被上訴人所分擔之喪葬費,應認被上訴人已負擔並給付連阿秀之喪葬費、靈骨塔費7萬6,000元,已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5萬670元,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支出連阿秀之喪葬費、靈骨塔費而受有利益,揆之前開說明,並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分擔連阿秀之喪葬費、靈骨塔費而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得5萬670元,洵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代墊劉正非住安養院之費用部分: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⒉查劉正非生前擁有資產,死亡後遺留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經鑑定其價值為678萬8,88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卷第26頁),上開不動產價值與附表3至7所示遺產合計達860萬7,564元;又劉正非生前,於103年以前每年可領得退除給與、驗退役俸及三節代金合計46萬3,365元至48萬4,716元間,於104年所領得之退役俸及三節代金、重陽禮金亦合計42萬8,46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95頁),據此計算劉正非於103年以前每月收入約3萬8,614元至4萬393元間,於104年間每月收入則約3萬5,706元,核與劉忠凱證稱劉正非之退休俸加半年餉後平均每月所得約4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7頁),應堪認定。次查,劉正非住在系爭安養院,每月所需支付之費用(含月費、雜支、代墊款等)介於1萬5,120元至3萬4,955元間,亦有臺北市私立行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06年10月17日北市行字第1061017001號函所附養護費明細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0至33頁),而劉正非於104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1日死亡前住院相關費用合計3萬3,418元(含住院費用1萬717元、看護費1萬8,400元、醫療用品費用4,301元),綜觀上情,劉正非每月維持生活所需費用均低於其每月收入,且其尚有上開價值不斐之不動產,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劉正非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應認劉正非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財產足敷其生活所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即劉正非於生前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劉正非居住安養院之費用僅從其退休俸中拿取1 萬5,00
0 元為給付,不足額仍由上訴人與劉忠凱共同給付,被上訴人理應分擔云云,然劉正非之財產足敷其生活所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支付其住安養院之費用,應屬人子盡孝之道德上義務履行,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自亦非因而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合。
⒊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97年1月9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準此,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方法並非當然為一定生活必需費用之支給,且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決議或與當事人協議,亦不得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是縱如上訴人主張,劉正非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惟兩造並未約定有關劉正非之扶養方法,此經兩造自承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1 、90頁),是兩造與劉正非對於扶養方法顯然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判等程序決定之,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對劉正非尚非當然負有支給扶養費之義務。是上訴人以其墊付劉正非居住安養院費用
190 萬9,078 元之半數,即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亦非可採。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劉正非住安養院之扶養費用31萬8,179 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
┌──┬──┬──────────────────┬─────────────┐│編號│種類│ 遺 產 名 稱 │ 持分或數額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全部 │├──┼──┼──────────────────┼─────────────┤│ 2 │建物│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全部 ││ │ │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建物 │ │├──┼──┼──────────────────┼─────────────┤│ 3 │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05 萬3,232元及其孳息 │├──┼──┼──────────────────┼─────────────┤│ 4 │存款│中華郵政劃撥儲金 │695元及其孳息 │├──┼──┼──────────────────┼─────────────┤│ 5 │存款│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67萬8,105 元及其孳息 │├──┼──┼──────────────────┼─────────────┤│ 6 │存款│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再轉繼承自連阿秀)│5,080 元及其孳息 │├──┼──┼──────────────────┼─────────────┤│ 7 │股票│仁宗蕾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128股(價值8 萬1,5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