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被上訴人 鄭俊國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洪嘉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2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向伊借款,並背書轉讓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9月28日、票號AB0000000 號、付款人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石牌分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借款擔保。嗣因鼎興公司迄今仍積欠伊借款本金6,334 萬2,
84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於105 年9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50 萬元,及加計自提示日即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有鼎興公司與訴外人即鼎興公司負責人何宗英大小章,「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內載有鼎興公司設在上訴人處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依此票據外觀,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相同,應屬委任取款背書。次系爭支票僅係上訴人要求鼎興公司提供相當於實際放貸金額40%之客票維持率作為核貸條件,並非擔保或清償借款之用,鼎興公司無移轉票據權利之意思,況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舊債務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亦不生擔保效力;又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授信總約定書)僅屬其等間內部約定,未經記載於系爭支票上,不得作為判斷票據權利是否移轉之依據;況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下稱應收票據明細表)未明確約定鼎興公司需移轉票據權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定契約條款解釋原則,亦應認屬委任取款背書。再伊因何宗英施以詐術,始同意將系爭支票無償借予何宗英供鼎興集團拓展業務使用,亦未受任何不法利益,故伊已於106 年11月21日發函對何宗英撤銷受詐欺之借貸與簽發系爭支票意思表示,系爭支票應屬自始無效;而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銀行法及相關授信規則,對鼎興公司不當放貸,且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供為放款之擔保,創設銀行法所未規範之業務,均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該消費借貸契約無效,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亦不生擔保效力,故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亦因消費借貸契約無效而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至83、128、226頁):㈠付款人為華泰銀行石牌分公司、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面
額250 萬元、發票日105 年9 月28日之無記名支票(即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嗣經上訴人於105 年9 月30日提示後不獲兌現。
㈡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鼎興公司(負責人為何宗英)之公司大、
小章,另加蓋「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字章,並無上訴人之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原記載「0000000000000 」號,後經劃線刪除,改記載「00000000000000」號。
㈢系爭支票背面左側另記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
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該空格處蓋有華泰銀行之印章。
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鼎興公司在上訴人處開設之備償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
㈤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何宗英,再由鼎興公司於105年4 月28日交付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㈥系爭支票背面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係由上訴人之職員取得系爭支票後填寫。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鼎興公司所為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轉讓背書?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其得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其得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鼎興公司所為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轉讓背書?上
訴人有無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⒈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
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僅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且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應記載何種文字,然必以其記載足以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旨,始足當之。再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據此,背書人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亦未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如依票據上記載文字,本於上揭客觀解釋原則,仍不足認定係委任取款背書,即應認屬權利轉讓背書。
⒉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係屬無記名支票,背面則蓋
有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之大小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而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之「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印文,及該空格處係蓋印華泰銀行之印章(而非上訴人之印章)乙節(見原審卷一第6 頁),可知此部分之記載乃華泰銀行所為,與上訴人洵無關連,且上開空格處既僅蓋印華泰銀行印章,顯難據以認定原執票人向華泰銀行辦理抽票後,有何要求改委託上訴人代收之情事。又,系爭支票背面並未據記載其他與委任上訴人取款意旨相關之字樣。是依此票據文義,鼎興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亦未表明委任上訴人取款之意旨,形式上已合於票據法有關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規定,即應認屬權利轉讓背書。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支票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背面「
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蓋有鼎興公司與其負責人大小章,「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載有鼎興公司設在上訴人處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閱讀分類機背書章用專區」欄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依此票據外觀,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未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云云。然查:
⑴關於平行線:
系爭支票正面經劃有普通平行線一事,固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 頁)。惟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平行線(含特別平行線)之劃記目的,僅係就付款人之付款對象設有資格限制,並非限制金融業者不得自為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亦與執票人是否取得票據權利、票據背書性質等項之判斷無關,更不因在銀行實務上,非金融業者之平行線支票執票人通常可能委託金融業者取款(即俗稱託收)而為委任取款背書乙事,即得概謂苟在經劃記平行線之支票上背書者,均屬基於委任金融業者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是系爭支票正面經劃有普通平行線乙節,並不足以推斷鼎興公司所為背書之性質為何。
⑵關於鼎興公司背書位置:
鼎興公司暨其負責人何宗英係在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文字下方處蓋印,非蓋印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等文字下方一節,雖有系爭支票影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 頁)。惟衡諸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者,其背書僅須於票據背面為之,並無一定位置,已如前述,則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在「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文字下方蓋印,而非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等文字下方蓋印,亦無從執以判認該背書之性質即係委任取款背書。
⑶關於提示人欄填載之帳號:
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所載帳號,固為鼎興公司設在上訴人處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惟:
①依證人蔡坤錪(即上訴人員工)證述:伊去拿系爭支票時,
系爭支票背面鼎興公司大小章及鼎興公司之橫章都已蓋好,系爭備償專戶之帳號則係伊填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背面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係由蔡坤錪填載乙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乃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始經蔡坤錪自行填載,於鼎興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系爭支票上並不存在此一記載,則已難憑此事後加載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論斷鼎興公司所為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
②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以: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乃屬鼎興公司所
有,上訴人亦有給付利息並開立扣繳憑單,上訴人係受鼎興公司之指示及授權,方得將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並兌現之支票票款領出或沖償債務,且鼎興公司於貸款未到期或未違約時,得以其他支票替換系爭支票,於維持率充足時,亦得要求抽票、換票或提領已兌現之票款,又上訴人於鼎興公司還款不正常時,復非未以票據權利人地位行使追索權,故鼎興公司並無讓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意思,僅係委任上訴人取款而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然:
按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
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由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票據予銀行並存入備償專戶時,仍得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再者,票據權利人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示兌現票據,實亦屬常見,故提示帳戶名義人與執票人並非必然同一,亦非當然應以帳戶名義人為執票人;且執票人以他人帳戶提示兌現票據時,該票款於轉為金錢存入他人帳戶後,雖因混同而形式上由帳戶名義人取得消費寄託債權,然此與該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仍無關連。是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背書存入之票據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則由票據背面提示人欄經記載背書人之備償專戶帳號一事,本諸「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尚不足據以推斷背書之性質即當然為委任取款背書。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備償專戶或其內款項為鼎興公司所有為由,抗辯鼎興公司所為背書僅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已難採取。
況:
A、稽之鼎興公司與上訴人間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授信總申請書)第9 條第1 項所載:「為履行甲方(即鼎興公司)向乙方(即上訴人)申請辦理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債權承購業務或其他授信業務債務,經雙方協議,乙方另無償委任甲方代為收取債務人(即買受商)應清償乙方之債務,甲方茲聲明並確認債務人之應付款項均應匯入甲方設立於乙方之下列帳戶(即系爭備償專戶)。並於相關授信及交易往來期間內,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變更。」,第2 項前段所載:「帳戶之款項係屬債務人清償乙方(即上訴人)之款項,甲方(即鼎興公司)並授權乙方得自行就上開帳戶內逕行扣抵以充償債務。買受商匯入帳戶內之餘額如有不足,甲方應依本申請書及總約定書之約定負責。」,有授信總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可知於鼎興公司以對他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辦理讓與擔保、出售債權或其他授信業務時,因鼎興公司係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委任鼎興公司代為向該應收帳款(債權)之債務人收取債務,且鼎興公司代上訴人收取屬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後,皆應匯入系爭備償專戶內,亦即鼎興公司須提供系爭備償專戶予上訴人作為處理授信業務使用,且於與上訴人有授信往來期間,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並不得變更是項授權。再參以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擔保物為現金或票據」約定:「甲方(即鼎興公司)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 動支該專戶之金額,且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務。甲方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票據到期時,由乙方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如發生退票,致備償成數不足時,應立即於乙方通知之期限內補足。乙方受讓之票據提示兌現抵償前,甲方不得以乙方受讓其票據為由主張抵減對乙方所負任一債務。」,有授信總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復考之蔡坤錪證稱:系爭備償專戶是虛擬帳戶,是依授信合約所開立,且係與放款帳戶同時開立的,與一般存款開戶不同。
開戶人沒有存摺及開戶章,可以放錢進來,但無法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且上訴人主張鼎興公司無法自行從帳戶內提領金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129 頁),益徵系爭備償專戶之開戶目的,純係於鼎興公司向上訴人辦理授信相關業務時,為便利鼎興公司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暨上訴人之帳務作業而設,且系爭備償專戶亦由上訴人全權管理,上訴人得在處理鼎興公司債務範圍內,自由掌控、使用系爭備償專戶,於鼎興公司違約時,亦得自行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清償鼎興公司對上訴人債務之用;而鼎興公司既須持續提供系爭備償專戶予上訴人作為授信業務使用,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任意變更授權,亦未執有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摺、印鑑,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復無從自行動支系爭備償專戶之金額,其管理、使用系爭備償專戶之權限自受限制。據此,上訴人本於與鼎興公司之約定,使用系爭備償專戶作為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之帳戶,要合於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容難執此推謂鼎興公司所為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且亦不因上訴人是否係基於帳戶名義人鼎興公司授權而有權使用系爭備償專戶,即得遽行執以認定鼎興公司背書之性質為何。
B、上訴人欲將兌領之票款供作償還鼎興公司借款時,須另將該筆金額轉出至鼎興公司放款帳戶,而非逕在系爭備償專戶內沖償一節,雖經蔡坤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4 頁)。然衡以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每日經手處理之金錢、票據往來數量動輒以上百萬筆計,且上訴人縱已現實兌現供擔保之票據,仍應待借款清償期屆至或鼎興公司發生違約情事,方得自債權之擔保取償,始符其與鼎興公司間消費借貸之約定與交易上誠信,則上訴人基於區隔處理不同客戶資金來源之便,避免不同客戶交付之票據暨經交換後所得票款全部混於單一帳戶,致難查明各該客戶之交易情形,或於各該客戶借款屆清償期時難以辨識有無可資取償之擔保存在,暨為清楚確知借款戶之實際償還狀況,遂於受讓票據權利後,以其得全權管控之系爭備償專戶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及將所得票款存入該專戶繼續供擔保之用,並於屆期不獲清償時,另將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轉至放款帳戶內抵償債款,實亦與交易常情無違,不足據以判認上訴人未受讓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稱:鼎興公司僅係方便銀行辦理授信貸款之行政手續,方授權由上訴人自系爭備償專戶轉帳抵償;且上訴人並非於系爭備償專戶做沖銷借款,仍須轉出到放款帳戶作為抵充云云,皆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C、蔡坤錪雖證稱:因鼎興公司與上訴人有授信往來,雙方約定要有放款餘額40%之客票維持率,例如放款1,000 萬元,要同時給400 萬元之客票放在備償戶。如客戶依約正常還款,不會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票款抵充借貸債務,而倘維持率有超過4 成,客戶可以向上訴人申請就超過4 成之已兌現票款轉入客戶活期帳戶或要轉為清償貸款之用,又苟客票到期跳票,在維持率夠時,伊會將該退票還給客戶,維持率不夠時,則會請客戶補票;如借款到期已依約清償,客戶亦可將系爭備償專戶內未到期的票抽出來,或票到期後伊等把款項領出來還給客戶,抽票方法為伊等幫客戶寫聲請書,記載債務已清償,在備償戶的票要歸還客人,經經理審核後,會通知客人來領票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112 至114 頁)。而鼎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核貸書(下稱核貸書)固亦記載:「依債務餘額徵40%應收票據維持率控管‧票據到期兌現或退票後,得以未到期應收票據抽換‧可接受禁止背書轉讓或發票人為個人之票據。
」(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0 頁)。然:
a、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擔保物之種類,並無限制;債務人於借款時,非不得基於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背書交付而轉讓票據權利予債權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查:
I、鼎興公司於104 年5 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動支中期放款3,000 萬元,借款利息依上訴人6 至9 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5 %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107 年5 月13日止。鼎興公司另於105 年3 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動支短期放款5,000 萬元,借款利息為3.75%,借款期間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嗣於同年月13日,又向上訴人申請動支5,000萬元,借款利息同上開5,000 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同年3 月15日所借之5,000 萬元。上訴人均於前揭借款起日撥付借款至鼎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有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1至40頁;卷二第68至70頁)、核貸書(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0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鼎興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同年6 月13日借貸之5,000 萬元作為清償同年3 月15日借貸之5,000萬元乙事(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上訴人嗣以鼎興公司自同年7 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為由,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鼎興公司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本金餘額共計6,33
4 萬2,840 元及利息、違約金,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前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1至40頁;卷二第68至70頁)、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88 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96至106 頁)可佐,並據原審調取臺北地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888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第53頁)。
II、參以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明文記載「…甲方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見原審卷一第49頁),已如前述。而應收票據明細表「票據內容」欄亦明列系爭支票,表格下方並記載:「本表所列票據係借款人同意作為貴行對本公司(人)各項貸款之擔保。倘屆清償期貸款未獲清償,或於其他任何時間,貴行均得…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貸款。…上項提供票據到期時,貴行得逕行收取,將之存入保證金存款戶,由貴行按上開條件留作擔保。」,有該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43 頁)。再徵之蔡坤錪證述:因鼎興公司與上訴人有授信往來,雙方約定要有放款餘額40%之客票維持率,故鼎興公司用印好系爭支票後,叫伊過去拿,票拿回來後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在系爭備償專戶內之票據是還款擔保之一;如還款不正常,伊等會將兌現之票款沖償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113 頁),足見鼎興公司係基於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備供擔保日後借款債務之清償,益證鼎興公司有讓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之意,其所為背書,乃權利轉讓背書。
III 、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系爭支票應係針對鼎興公司於10
5 年3 月15日之撥款申請書(即原審卷二第68頁;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05 年3 月5 日」)而交付,該筆借款屬無擔保授信之信用貸款,且客票維持率僅屬上訴人之核貸條件,故系爭支票非作為償還或擔保鼎興公司與上訴人間授信契約之用,鼎興公司無移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意思。又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予鼎興公司,且未與鼎興公司約定所徵提之擔保品可流用,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舊債務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不生擔保效力云云。查:
(I) 103 年3 月15日撥款申請書雖載有「信保手續費」乙詞
(見原審卷二第68頁),惟徒憑此無從推謂該筆借款即無擔保。且上訴人就該筆借款,乃分為4,500 萬元、50
0 萬元2 筆撥付,放款科目依序載為「短期擔保放款」、「短期放款」一節,亦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益徵縱依上訴人自行註記之放款科目,該次借款中之4,500 萬元仍屬有擔保之借款。被上訴人僅片面擷取該次借款有關500 萬元部分之放款註記,即率謂該次借款屬無擔保之借款云云,顯無可取。
(II)再者,苟上訴人毫無於將來自系爭支票等客票取償之意,焉需於核貸條件中無端課與鼎興公司須提供客票並保持客票維持率之義務,徒增手續繁瑣,益彰上訴人要求鼎興公司提供之客票,確係作為擔保鼎興公司對上訴人借款之用。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鼎興公司對上訴人另有3,000 萬元之中期借款,亦如前述,且上訴人無論就短期或中期放款,均須徵提40%之客票維持率,此觀核貸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0 頁);佐以蔡坤錪復證述:鼎興公司同時有短期與中期借款,伊等可能會將兩者放在一起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猶見系爭支票乃同時針對鼎興公司於104 年5 月13日借貸之3,000 萬元及105 年3 月15日借貸之5,000 萬元徵提,並均係作為還款擔保之用,且無論上開5,000 萬元借新還舊之法律性質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皆不影響擔保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僅係針對鼎興公司於105 年3 月15日撥款申請書所示借款而交付,且非作為擔保鼎興公司與上訴人間授信契約之用,鼎興公司無移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意思,又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舊債務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不生擔保效力云云,俱無可憑採。
b、準此:
I、上訴人固已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然鼎興公司既係為供借款之擔保,方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倘鼎興公司未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本諸與鼎興公司間消費借貸之約定及交易上誠信,自仍應按原消費借貸約定內容,允鼎興公司繼續分期償還,俟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請求鼎興公司償還全部借款或自債權之擔保取償。
且期限利益原則上屬債務人所有,此觀民法第316 條規定甚明,如認上訴人在鼎興公司正常繳款情況下,仍得不經鼎興公司之同意,逕將已兌現之票款沖償貸款,不啻強令鼎興公司拋棄期限利益,於法殊屬不合。
II、職故,上訴人為保全票據權利暨系爭支票之財產價值,避免發票人嗣依法撤銷付款之委託(票據法第135 條規定參照),致該債權之擔保形同虛設,本須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本於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惟在鼎興公司正常繳款情況下,上訴人兌現票據而使系爭支票現實轉換為金錢之擔保後,為符合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約定本旨,乃先將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俟借款屆期不獲清償,或鼎興公司發生違約情事,方再行轉帳抵償鼎興公司之債務,要與交易習慣與事理無悖,容難據以反推上訴人前未曾自鼎興公司受讓票據權利。
而苟鼎興公司仍正常繳款,上訴人既尚無庸實際自債權之擔保取償,自非不得與鼎興公司事後另達成替換擔保物之合意,允由鼎興公司於票據屆期前或兌現後,以新客票替換舊客票或兌現後之票款,或在客票跳票時,先請鼎興公司補足客票而非逕向發票人追索,俾免影響鼎興公司之其他資金安排;且如鼎興公司均已實際清償完畢,上訴人既無庸再就擔保物之票據或票款取償,縱將票據或已兌現之票款退還予鼎興公司,更與常情相合;況依蔡坤錪證稱:如客戶依約正常還款,不會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票款抵充借貸債務,且苟客票到期跳票,在維持率夠時,伊會將該退票還給客戶,維持率不夠時,則會請客戶補票,又倘維持率有超過4 成,客戶可以向上訴人申請就超過4 成之已兌現票款轉入客戶活期帳戶或要轉為清償貸款之用;又如借款到期已依約清償,客戶亦可將系爭備償專戶內未到期的票抽出來,或票到期後伊等把款項領出來還給客戶,抽票方法為伊等幫客戶寫聲請書,記載債務已清償,在備償戶的票要歸還客人,經經理審核後,會通知客人來領票據。但如還款不正常,伊等會將系爭備償專戶內兌現之票款沖償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至114 頁),益見上訴人容任鼎興公司提取超過維持率之已兌現票款、換票、跳票後補足客票、清償後退還餘款等項,俱以鼎興公司正常繳款為前提,且亦須經上訴人內部審核,自殊難徒憑上訴人給予鼎興公司之交易彈性與便利,率認鼎興公司有權管控自行決定票款用途,進而遽謂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
III、再者,系爭支票兌現後,倘鼎興公司請求上訴人逕以供作擔保之票款清償貸款,形同拋棄期限利益請求期前清償,如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反對之約定,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上訴人依法本不得拒絕,自要不足執以率認上訴人前未受讓票據權利,更無從憑此推謂鼎興公司得全權自行決定票款用途。是被上訴人以鼎興公司於貸款未到期或未違約時,得以其他支票替換系爭支票,於維持率充足時,亦得要求抽票、換票或提領已兌現之票款,又上訴人於退票時,未以票據權利人地位行使追索權為由,抗辯鼎興公司得全權決定系爭備償專戶內之票款用途,上訴人係受鼎興公司之指示及授權,方得將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並兌現之支票票款領出或沖償債務,且僅有控管備償專戶之意,不得自行動用票款,故系爭支票之背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皆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其另抗辯稱:上訴人於鼎興公司還款不正常時,僅係將系爭備償專戶凍結,未以票據權利人地位行使權利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c、被上訴人又抗辯以:依上訴人民事準備(二)狀所述票據兌現轉帳過程,系爭備償專戶票據兌現後,上訴人會主動通知鼎興公司云云。惟細繹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二)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僅見上訴人敘明如鼎興公司背書交付轉讓之支票兌現時,鼎興公司得向上訴人申請另背書轉讓交付其他未到期支票乙節,洵無隻字提及上訴人將「主動」通知鼎興公司此情。被上訴人所陳前詞,與事實不符,殊難憑取。
d、被上訴人復抗辯稱: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應無可能容許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換票,故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權利轉讓背書云云。惟上訴人同意以新票據換取已兌現票款一節,不足推謂系爭支票之背書性質為何,已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縱接受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新票據換票,僅涉及該新票據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亦與舊票據上之背書性質無關。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仍非足取。
D、上訴人對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有給付利息予鼎興公司一節,雖經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給付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惟苟系爭支票事實上已經兌現,因業由票據轉換為金錢,即應回歸以金錢為動產擔保之本質。而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於供讓與擔保之金錢抵償債務前應給付利息,尚非法所不許,亦與交易常情無悖,則上訴人於未現實自金錢之擔保取償前,就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計算法定孳息使之增益,俾充實擔保物之價值,並無不可。再者,姑不論上訴人否認有就利息開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96頁),衡諸讓與擔保既係債務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而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讓與,在債權人現實自擔保物取償前,擔保物之孳息利益實質上仍應歸屬債務人,並得於債權人將來現實取償時供抵充債務之一部,則縱令上訴人確曾開立扣繳憑單予鼎興公司,容無不當,誠不足據以反推鼎興公司在系爭支票上所為背書即屬委任取款背書。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有給付利息並開立扣繳憑單予鼎興公司為由,抗辯鼎興公司僅係委任上訴人取款而為背書云云,容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8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3019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全聯會)107 年9 月11日全授字第1070005229號函(見本院卷第110 頁)關於如銀行給付備償專戶利息予存戶時,該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係歸屬存戶所有之見解,以為系爭備償專戶為鼎興公司所有之依據。然前開銀行全聯會函亦記載:「主管機關及本會並未就備償專戶業務之作業流程訂定統一規範,悉依各銀行內部實務作業規範辦理…」(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實務上備償專戶之性質為何,仍繫諸個別銀行與存戶間之內部約定,非可一概而定,而系爭備償專戶所有權之權利歸屬或上訴人是否給付存款利息等項,均不足影響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性質之認定,已詳敘如前。是上開函文均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E、況系爭支票實際上既經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於本件亦無上述於鼎興公司正常繳款下許其換票、跳票後補足客票、以新票據換取已兌現票款、給付支票兌現後之利息等情事,尤難執上開各情,推認鼎興公司所為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
F、綜核上情,縱依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實際使用系爭備償專戶之交易過程,經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而就系爭支票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仍無從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提示帳號為系爭備償專戶之文義,遽謂鼎興公司所為背書即為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前揭辯詞,誠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被上訴人又抗辯以:授信總約定書等票據以外之約定事項不
得作為補充票據權利之判斷資料,且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所載「鼎興公司願提供支票全數轉讓予乙方(即上訴人)」,亦未約定究係權利轉讓或委任取款背書。又應收票據明細表未明確約定鼎興公司需移轉票據權利,上訴人明知備償專戶所生爭議存在多時,卻為牟取授信貸款與存款利息間之高額利差,不思在合約內明確約定背書性質,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定契約條款解釋原則,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認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然鼎興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形式上已合於背書之規定,亦未表明委任取款之旨,則如別無其他事證,可於客觀解釋票據文義時資以認定確屬委任取款背書,即應認為權利轉讓背書,已如前述,則即令不予斟酌授信總約定書之記載,仍無從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帳號為系爭備償專戶,認定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即屬委任取款背書。其次,究諸實質,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所載「…甲方(即鼎興公司)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即上訴人)…」之文義(見原審卷一第49頁),顯見上訴人係與鼎興公司約明鼎興公司應將供擔保票據之票據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並無解讀為委任取款背書之餘地;而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既已明定鼎興公司提供票據擔保時須讓與票據權利,應收票據明細表之表格下方亦已明載「本表所列票據係借款人同意作為貴行對本公司(人)各項貸款之擔保」(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自足以推知鼎興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真意為何,不因應收票據明細表未再記載「轉讓」一詞,即得悖於授信總約定書之明確約定而另行認定,則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在合約內明確約定背書性質之情事,更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後段所定「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之適用。況鼎興公司為法人,是否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所定之金融消費者,猶顯非無疑。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核非可採。
③是以,系爭支票背面有關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於上訴
人受領系爭支票時,既尚不存在,且系爭備償專戶暨其內款項、利息是否為鼎興公司所有乙節,與鼎興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所為背書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無必然關聯,依票據客觀解釋及外觀解釋原則,亦無從徒憑系爭支票背面載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一事,遽謂鼎興公司所為背書即為委任取款背書,遑論縱經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仍無從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提示帳號為系爭備償專戶,遽謂鼎興公司所為背書即為委任取款背書。是被上訴人執前詞辯稱因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帳戶為系爭備償專戶,該專戶暨其內款項、利息應俱屬鼎興公司所有,故鼎興公司所為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均無可取。
⑷關於代收章:
①系爭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用專區」欄所蓋印之「本
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章,乃華泰銀行所蓋,且該空格處亦係蓋印華泰銀行之印章,業悉敘如前,則此部分之蓋印既非上訴人所為,內容更與上訴人無關,自洵難憑以推謂上訴人僅係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
②被上訴人就此雖又抗辯以:鼎興公司原係委任華泰銀行取款
,方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嗣撤銷委任取款之委託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蔡坤錪,由蔡坤錪在系爭支票背面填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而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且實務上一般金融機構收受民間委託取款之支票,並無另行加註「委任取款」之商業習慣;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本件是交付轉讓,則鼎興公司未塗銷原背書即交付給上訴人,應同係委任上訴人取款云云,並援引華泰銀行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119 號號事件)中出具之106 年11月15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60007556號函為佐(見原審卷二第94頁)。然查:
觀諸華泰銀行上開函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4頁),僅可知
鼎興公司曾於104 年12月18日,另委託華泰銀行代收發票人同為被上訴人、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號之他紙支票(即11
9 號事件之訟爭支票),嗣未及提示即抽票領回之事實,不足據以認定鼎興公司前執系爭支票委任華泰銀行取款時,即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事實,更非得執以推謂實務上一般金融機構收受民間委託取款之支票,均無另行加註「委任取款」之商業習慣。
即令鼎興公司前委任華泰銀行取款時,已在系爭支票背面背
書乙節為真,惟票據背書之性質,倘於當事人間有爭執,判斷標準已詳前述。而鼎興公司前委託華泰銀行取款時,有無在票據上記載委任取款字樣,暨華泰銀行是否於鼎興公司未在票據背面記載委任取款意旨時,仍同意受任代為取款等項,俱與鼎興公司嗣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時之背書性質無關,且鼎興公司既於提示前即收回系爭支票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自得援用原已存在之背書,再將系爭支票依背書而轉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要無從以鼎興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係屬委任取款背書,率推本件鼎興公司將系爭支票讓與上訴人時,該支票背面所存背書之性質亦為委任取款背書。又,蔡坤錪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已經背書完畢乙節,業經蔡坤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則鼎興公司基於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未塗銷前於委任華泰銀行取款時所為背書而繼續援用,即將之轉讓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讓與擔保,應認該背書已轉換為權利轉讓背書。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伊等是交付轉讓,未經背書轉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鼎興公司係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伊,更正原審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撤銷自認,應予准許,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而異。是被上訴人執華泰銀行前受委任取款之事實,辯以本件亦屬委任取款背書,容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⑸綜上,依系爭支票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鼎興公司背書位置
、提示人欄係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暨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之華泰銀行託收章等項,皆不足認定鼎興公司係委任上訴人取款而為背書。況鼎興公司乃基於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備供擔保日後借款債務之清償,實亦有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抗辯以鼎興公司僅係為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未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云云,並不可取。
⑹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107 年
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23 、224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所持見解,以為鼎興公司僅係委任上訴人取款而為背書之佐據(見本院卷第72至74、
238 至251 頁)。查上開判決所涉基礎事實,固均為鼎興公司向「其他銀行行庫」借貸而交付票據供擔保,嗣未如期還款,其他銀行行庫遂對票據發票人訴請給付票款。然細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23 、224 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72、238 、242 至243 頁),可知上開案件之原告即其他銀行行庫皆有在訟爭支票背面有關「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欄位,蓋印各該銀行行庫之印章;此與本件上訴人未曾在系爭支票背面為任何註記,洵屬不同,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又依系爭支票之外觀,依票據客觀解釋,難認鼎興公司係委任上訴人取款而背書,業經本院詳敘如前。而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就該案訟爭票據之背書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所為判斷(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僅屬個案認定,已不拘束本院;況衡諸主管機關及銀行全聯會並未就備償專戶業務之作業流程訂定統一規範,有前載銀行全聯會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不同銀行行庫與鼎興公司間之約定內容,本非相同,亦難執其他銀行行庫與鼎興公司間有關其他票據之轉讓情形,遽行推謂本件上訴人未經鼎興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權利,猶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各有明文。鼎興公司既將系爭支票依背書而轉讓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主張鼎興公司業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予伊等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
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9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自陳:伊係無償借用系爭支票予何宗英供鼎興集團拓展業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何宗英為鼎興公司之負責人,亦如前述,顯見鼎興公司為向上訴人借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自非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伊係因何宗英利用人情壓力,謊稱鼎興
集團因拓展業務有大量使用票據之需求,方受騙同意無償借貸系爭支票,亦未受任何不法利益,故伊已於106 年11月21日發函對何宗英撤銷受詐欺之借貸與簽發系爭支票意思表示,系爭支票自始無效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799 、17012 、17015 、17351 、24214 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362 至398 頁)、臺北長春路郵局106 年11月21日第167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400 至404 頁)為證。惟: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且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上揭法文,表意人對於交易相對人以外之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對抗之。
⑵經查,依被上訴人上揭自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 頁),
其顯然明知何宗英向其借用支票之目的,係為供鼎興集團將票據轉讓予他人使用,第三人亦將於發票日屆至時提示兌現支票,則衡諸被上訴人自承為醫師(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以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後,將致己罹票據追索之風險,顯應知之甚稔;且按之一般經驗法則,果若鼎興集團實際財務狀況確屬良好,當能循正常途徑融資或提供他種擔保以拓展業務,亦顯無必要向被上訴人借取票據使用,被上訴人就此殊無不啟疑竇之理,更無洵未進一步探問之可能。乃被上訴人無視此情,仍同意簽發票據供何宗英所屬鼎興貿易公司或鼎興集團旗下公司使用,足見鼎興集團是否係為拓展業務而須大量使用票據一節,對於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形成過程並非重要,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實係自行權衡人情世故利害及評估風險後,仍決意簽發支票並提供自己信用予何宗英使用,要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則何宗英等人有無持借得客票向銀行詐貸款項,暨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此情、有無受任何不法利益等項,俱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遭何宗英施以詐術,受詐欺而為借貸與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殊無可取;所提上開證據,亦皆無從證明其確有受詐欺。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被上訴人亦洵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其所指詐欺情事非屬善意第三人,揆之前揭說明,尤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貸與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執以對抗上訴人,所辯經行使撤銷權後,系爭支票自始無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取得票據權利云云,委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以:上訴人未於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時查
證交易真實性或照會發票人,亦於鼎興集團財務狀況不佳時持續放寬授信條件,其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1 及銀行法第33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款等相關授信規則,且無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於內控稽核制度之相關政策,而對鼎興公司不當放貸,破壞國內金融秩序之維護,並已遭金管會裁處罰鍰1,000 萬元。又依銀行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銀行不得收取支票承作擔保授信業務,則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供為放款之擔保,創設銀行法所未規範之業務。故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亦不生擔保效力;上訴人以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
然: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1 及銀行法第33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僅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銀行金融健全、降低金融風險所設行政管制,核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則無論上訴人有無違背上開銀行法或銀行法第33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為不當放貸,是否遭金管會裁罰,皆無從認鼎興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無效。又銀行法第12條、第15條僅係分別就銀行法所稱之擔保授信、商業票據為定義性規定,亦非對於銀行得承作業務之限制,更不因此影響銀行與借款戶實際所為各類交易行為之民事私法效力。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為放款之擔保,係創設銀行法所未規範之業務,故其與鼎興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亦不生擔保效力,上訴人以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21 至323 頁;本院卷第260 至304 頁)。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所涉基礎原因事實與法規,乃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如已依銀行法第12條規定取得足額擔保,依同法第12條之1 規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與本件所涉事實全然不同。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雖涉及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 與第33條之3 規定,惟並未肯認上開規定為民法第71條所定之效力規定。被上訴人執此辯稱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
1 規定為強制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取。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其得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蓄意違背相關授信規則對鼎興公
司不當放貸,應明知鼎興公司與伊間無任何買賣契約,系爭支票僅係借票,非屬善意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並援引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85 、26109 號、10
6 年度偵字第7470、12266 、20239 號追加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222 頁,下稱追加起訴書)、核貸書(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0 頁)、金管會105 年11月8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5322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05 至406 頁)為佐。
查,追加起訴書所涉被告及犯罪事實,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華泰銀行之總經理、分行經理及行員就鼎興公司與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放貸過程,有無涉犯背信、對利害關係人違法授信、收受佣金、滅證偽證等罪嫌,與上訴人無關。而核貸書(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0 頁)僅記載上訴人同意放貸之條件,無論放貸條件是否合理,亦洵無從推謂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係借票關係。又,上訴人因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時,有未確實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
1 項、第129 條第7 款規定裁罰1,000 萬元乙事,雖有金管會105 年11月8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5322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5 至406 頁)。惟細觀上開函文內容,僅可知上訴人未善盡徵信責任而有行政疏失,與其是否明知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存在抗辯事由乃屬二事。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皆不足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存在抗辯事由而屬惡意,是其執前詞辯稱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要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其得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鼎興公司為擔保借款而交付,且上訴人亦已實際撥款予鼎興公司,皆悉如前述,顯見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空言爭執,惟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無可採。再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無效,業詳敘如上。被上訴人一再執此強稱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非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李佳芳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