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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聲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翁明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陳辰德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

107 年7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有房地產數十筆,配偶子女也有房產,並非弱勢族群,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且其尚有如詐騙投資者、倒帳上游廠商、拒付員工薪水、詐騙員工存款、積欠房東租金、欠稅遭行政執行等諸多惡劣行徑,不宜准予訴訟救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申請資力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17 頁),且相對人之請求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判斷為顯無理由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有據。又法院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係依其有無資力及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判斷基準,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有詐騙他人、積欠租金及薪水、欠稅遭行政執行等行為,然此均非法院審查訴訟救助時所應考量之事由;至相對人配偶或子女名下之房產,並非相對人個人之資產,自不得以此認定相對人具有資力。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不符訴訟救助要件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楊忠霖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