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賴惠姮相 對 人 羅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清償本票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原裁定僅酌定240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受損甚大,爰提起抗告,請准裁定提高擔保金至少為票款1,680萬元之3分之1,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2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系爭本票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送達相對人。嗣抗告人據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1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則於107 年6 月27日,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90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中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255號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華107 司執勤第5129號函、起訴狀在卷可按。依據上開說明,相對人雖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然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因之聲請供擔保停止上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件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1,68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本票裁定可按。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的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就該聲請執行債權執行取償之利息損失。原審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0 萬元,已逾165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事件。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經計算約為322萬元【計算式:16,800,000×5 %×(3+10/12)= 3,220,000】。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及受償風險,酌定供擔保金額為325萬元,應屬妥適。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未達系爭本票債權額之3分之1,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