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兼法定代理人 簡韞玉相 對 人 李龍水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間將其所有之房屋贈與其配偶許利嘉後,名下固無不動產,然其曾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其為文字工作者、作家,代為撰寫文稿及書狀並收取報酬,而其配偶於日商公司擔任要職,薪水極高,故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又相對人近10年來陸續對伊之成員及伊個人、臺北市中山國小主管及家長會成員等提起超過50件以上民、刑事訴訟,結果均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顯有濫訴之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檢舉伊隱瞞或規避資力,經法扶基金會查核後仍維持法律扶助之審查結果,且伊曾由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足見伊確係無資力之人,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均非事實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而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金錢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6 年度之投資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於100 年、102 年間曾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 年2 月14日金徵(業)字第1080000806號函覆附件可考(附限閱卷及彌封袋),可見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仍有所得收入並有籌措款項之信用;復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107 年8 月17日法扶新字第107TU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謂:「另有關本件受扶助人(按即相對人)於106 年
2 月之後申請之案件,本會係以資力超過駁回」等語,亦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函覆本院關於相對人申請編號0000000-T-031 號扶助案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相對人107 年5 月25日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 575號卷,下稱【士簡卷】)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元,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見士簡卷第2 頁),衡諸一般經驗,亦未逾相對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堪認其顯非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㈡、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同時具狀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聲請狀雖表明曾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出該會申請編號0000000-T-031 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0000000-T-031 號審查決定書)、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33 號、新北地院107 年度重救字第8 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據(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請求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觀諸0000000-T-031 號審查決定書所載之審查日期為「106/01/11 」、扶助理由案情記載為:「‧‧‧相對人確實有到其女兒畢業典禮之會場喧鬧,致申請人與其女兒均無法順利參加畢業典禮,致其受有權利上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反面),核與本案訴訟之起訴事實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另案書狀中以不實撰文內容污衊詆毀攻訐伊,致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與名譽,誤導另案審判結果,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士簡卷第3 至8 頁),全然不同,且0000000-T-031 號審查決定書所涉案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並非本院,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調取0000000-T-031 號審查決定書所涉之申請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2頁),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0000000-T-031 號審查決定書所涉案件既非本案訴訟,自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已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至相對人雖另提出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3
3 號、新北地院107 年度重救字第8 號、臺北地院107 年度北救字第77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釋明自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是否合於訴訟救助法定要件之審查須依個案為之,非謂相對人曾獲准訴訟救助後之訴訟救助聲請,受理法院即無庸再行審查法定要件,仍應依各次聲請訴訟救助之時點衡酌相對人之資力及經濟信用狀況,依此,相對人既於
107 年5 月25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應以相對人該時點之資力狀態認定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於此時點前所做成之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並不拘束本院本件之認定,而相對人非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業如前陳,即難僅憑相對人所舉上開證據逕可認其無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3,
200 元。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且無籌措支付本案訴訟裁判費3,200 元之信用能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李嘉慧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皇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