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李新出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光琦(即湯覺之之繼承人)、湯光瑤(即湯覺之之繼承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3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法院依原告之聲請,已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2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聲請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之裁判費柒仟柒佰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