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李新出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湯光琦即湯覺之之繼承人、湯光瑤即湯覺之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3號),聲請人就兩造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並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系爭和解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請求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3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原審),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並主張湯覺之於原審訴訟繫屬前之84年11月28日死亡,湯覺之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相對人湯光琦、湯光瑤及其配偶即第三人戴順之,嗣戴順之於101年8月13日歿,其子即相對人湯光琦、湯光瑤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存有繼承人不明,原審僅以相對人湯光琦及湯光瑤為系爭和解之當事人,所為之訴訟上和解因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有無效之原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戴順之遺產管理人,業於109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湯覺之及戴順之之除戶謄本、湯光琦及湯光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3號及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43頁、第57-58頁、第79-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155號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請求人應增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又請求人未以書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系爭和解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不合。爰定期命請求人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並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系爭和解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