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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李新出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被 告 湯光琦即湯覺之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光瑤即湯覺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與被告湯光琦、湯光瑤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和解成立,原告請求繼續審判,嗣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權利人為湯覺之,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收件日期民國五十二年,收件字號:汐地字第○○九六○○號,登記日期:五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湯光琦、湯光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前對訴外人湯覺之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辦理塗銷登記,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13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以被告湯光琦、湯光瑤為湯覺之之繼承人,改列湯光琦、湯光瑤為被告,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與湯光琦、湯光瑤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其後,原告持該系爭和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事宜時,經地政機關告知湯覺之之繼承人尚有其配偶即訴外人戴順之之繼承人,原告乃以該和解非由湯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所為,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查湯覺之於84年1月28日死亡,由其配偶戴順之、子女湯光琦、湯光瑤繼承,戴順之復於101年8月1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湯覺之及其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3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頁、第29-31頁、第79-80頁、第105-109頁、第1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自有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阿茅所有,於52年間設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予湯覺之。湯覺之於73年間將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7號五層樓雙併房屋之建案交由訴外人謝慧芬承攬,約定以地上權讓與各購屋人作為謝慧芬承攬報酬之給付方法之一。詎湯覺之於房屋興建完工後,拒絕依上開約定將地上權讓與各購屋人,謝慧芬遂向法院提起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75年度訴字第238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湯覺之應將地上權讓與登記予各購屋人。其中47號5樓原購屋人為訴外人劉純純,其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所有之47號5樓房屋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其後湯覺之未將地上權讓與登記原告,原告又因非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受讓人,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上仍有湯覺之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之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㈡系爭土地於105年間經臺北市政府代為標售,由原告等10人

決標取得。因系爭地上權雖以建築為目的,但其上之建築物已非湯覺之所有,且湯覺之至少30年未利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目的早已不存在,參以該地上權設定已逾50年之久,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辦理繼承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

㈢聲明為:

1.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2.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湯光瑤、湯光琦: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也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和塗銷。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地上權與地上權標的建物為不

同物權客體,無禁止先設定地上權,而後在該地進行建築,或先有地上建物嗣始設定地上權之必要。湯覺之非如原告所稱對系爭土地已無利用可能,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是本條文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再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係呂阿茅於52年間設定予湯覺之

,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見本院106年度湖調字第110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89頁土地登記謄本),迄今已逾50年。本院審酌湯覺之於設定地上權20年後即73年間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該地上權最初設定之目的是否為建屋使用,已有疑義。再者,依另案中謝慧芬所述,其之所以與湯覺之約定以地上權讓與各購屋人作為謝慧芬承攬報酬之給付方法之一,係為使購屋人產權清楚以便向銀行貸款(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下稱1713號卷】第51-52頁),然45號、47號五層樓雙併房屋早於74年間移轉予劉純純等購屋人10人,劉純純部分嗣由原告拍定取得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下稱湖調字卷第18-28頁、第30頁),可見湯覺之斯時已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能敘明渠等或湯覺之其後有何再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頁),迄今已30年許,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亦已不存在。並考量系爭土地完整合理利用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應已無存續必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即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查被告為湯覺之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地上權經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有害於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湯光琦、湯光瑤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並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前並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見本院卷第166頁、1713號卷第50頁、第55-56頁),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所抗辯,致生本件訴訟。本件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揭抗辯等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並酌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