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棟樑相 對 人即 被 告 華榮爵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子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76號),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有明文。請求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原代表人林克文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慶豐,茲據林慶豐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華榮爵(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請求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請求人主張:伊於民國88 年10月6日與華榮爵簽訂「三芝鄉垃圾場土地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租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之新小基隆段陳厝坑小段52之13地號,下稱系爭1575地號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為使用目的得變更租賃土地地形及在租賃地上為建築及設備,租賃期滿甲方不得要求恢復租賃前之原狀」,而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雜物及擋土牆結構體(下分別稱系爭雜物、系爭結構體),均為系爭1575地號土地及其上垃圾掩埋場之一部,且設置系爭結構體目的係為避免垃圾掩埋場之垃圾流失、飄散,均屬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與系爭1575地號土地暨其上垃圾掩埋場分離,無獨立之經濟價值,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故已附合為系爭1575地號土地及其上垃圾掩埋場之重要成分,並由華榮爵取得所有權,則伊非系爭雜物暨結構體之所有權人,對系爭雜物暨結構體無清除、拆除權限等處分權,無法依兩造於107年1月30日於法院所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履行。是伊就系爭和解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又伊當初於系爭1575地號土地興建垃圾掩埋場時,已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鑑界,本無越界占用相對人林棟樑(下逕稱其名)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72地號土地),但因伊為系爭和解時查無鑑界及興建資料,致誤認當時未鑑界即為興建致有越界之情形,始達成系爭和解,且伊為上開和解亦係就公共利益評估(包括公共安全衛生、水土保持、拆除清運經費等),均因隱蔽部分過多,雜草叢生、致未能完整評估)等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有撤銷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47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准予繼續審判。

二、華榮爵辯稱:㈠因請求人之代理人於106 年12月20日原審開庭時即稱「系爭

1572 土地在民國104年地政有做過一次重測及重編號」(實際重測日期係105 年10月29日,此有異動索引可參),請求人於當時已知悉土地重測鑑界;且依請求人所提出之證5 記載:「臺灣省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姓名:華榮爵、複丈費:10,000」亦可知請求人在找到證5 時即知悉有鑑界,且證6 發文之時間點係107年8月21日,請求人亦至少於107年8月21日前即已知曾鑑界及相關工程情況;再者,請求人於106年8月2日有去現場履勘,106年12月20日於原審開庭時亦自承曾設置垃圾掩埋場、施作相關工程,顯於106年8月2日已知現場狀況,而仍於107年1月30日同意簽訂訴訟上和解、負責拆除,故應從107年1月30日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惟請求人竟於107年9月26日方提起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請求人於過去施作擋土牆、溝渠等工作物時有無鑑界及越界

應於請求人成立和解時即可查證主張,惟請求人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審理時稱:「那時候資料已經找不到了,我只有找到相關工程及圖說」,縱使嗣後請求人查出其他資料,顯係因請求人當時未予清查清楚所致,請求人自己未善盡查證資料之義務,顯有過失之責,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又106 年8月2日現場測量時,兩造對於測量之標的、範圍均無異議,之後請求人對於測量結果亦無異議亦未否認工作物與雜物占有之狀況,而同意簽署和解筆錄,而今請求人在無證據證明測量有錯誤之情況下竟欲推翻測量結果,顯證請求人確有過失。

㈢和解筆錄中,請求人願意拆除工作物、雜物,相對人華榮爵

亦同意請求人拆除,故無當事人不適格,亦無違背強制執行之規定;再查占用系爭1572地號之擋土牆、垃圾雜物均為請求人設置及所有,與伊無關,而高約4至5米之系爭擋土牆及水泥溝渠,雖附著於土地而具有獨立性,有排水、固定雜物土石之經濟上目的,且不易移動,為定著物,而非動產,自無民法第811 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土地上之雜物均為動產、獨立物,與土地係可分離清除,亦無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適用。且依兩造之和解筆錄內容可知,請求人願意清除、拆除雜物及工作物,且伊亦同意請求人拆除、施工,兩造同意為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內容,並無以過去有無鑑界及越界一事為和解條件,而是著眼於現在占有狀況如何排除及由誰施作,故生和解之創設效力,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㈣再者,本案之重要爭點為「擋土牆、溝渠、垃圾雜物現在有

無占用系爭1572地號土地」,而「以前是否曾鑑界」並非本案重要爭點,亦非和解條件,且請求人過去施作擋土牆、溝渠等工作物時有無鑑界及越界,於請求人成立和解前即可查證,惟請求人仍於106 年12月20日稱「那時候資料已經找不到了,我只有找到相關工程及圖說」(參原審106 年12月20日筆錄),顯非就重要爭點有錯誤。

㈤並聲明:請求人之請求駁回。

三、林棟樑辯稱:伊原訴係主張請求人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1572地號土地堆置垃圾、設置駁坎、排水溝,而請求清運及拆除,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確有占用之事實,請求人也自認係其所為而同意拆除,並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意思表示錯誤之原因。另華榮爵於出租系爭1575地號土地時是否有鑑界再交由請求人使用與伊無涉,且請求人係因有無於系爭1572地號部分堆置垃圾、設置駁坎、排水溝之事實而同意和解,非因承租系爭1572地號土地時曾勘測界址之故,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華榮爵於出租時既有勘測界址,則更能證明請求人使用系爭1575地號土地時有越界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1572地號土地等情,請求人同意和解,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人之請求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7年1月30日於本院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下稱系爭和解),而請求人固於107年9月26日方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惟請求人既陳明其係於和解成立後因調閱相關資料且函詢、諮詢有關單位及律師,始知悉和解有無效及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請求,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再按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

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亦即在特定訴訟,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兩造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在給付訴訟,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非必以實體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亦即當事人之適格,不以對該訴訟標的物或權利本身有處分權者為限。本件系爭和解之筆錄內容為「被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願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民國106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編號A1,378.79平方公尺;編號A2,

64.87 平方公尺)上所堆置之雜物及結構體予以清除及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履行期間民國107年5月到12月底辦理改善完成。二、被告華榮爵同意被告三芝區公所為前項的施工時,得經過其所有同地段1575地號土地,且同意在該土地與同地段1572地號土地之交界邊緣施作擋土牆及水溝等工作物,但工作物的設置位置在1575地號土地上。」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第1476號卷)第51、52頁)。查上開和解內容中所示之系爭雜物暨結構體,均為請求人於當初設置垃圾掩埋場時所設置及陸續堆置,與土地之出租人華榮爵無涉,而系爭擋土牆亦僅為定著物,並無民法第811 條關於附合規定適用,系爭雜物更係單純以清運方式即可清除,均非無法由請求人予以拆除及清除,而與系爭雜物暨結構體之所有權歸屬無涉,縱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有約定租賃期滿時華榮爵不得要求請求人恢復租賃前之原狀,此亦僅限於系爭結構體合法建築於華榮爵所有系爭1575地號土地,進而產生對華榮爵之契約上之拘束力,而與林棟樑無涉。況依系爭和解內容所載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請求人所興建之系爭結構體及堆置之系爭雜物,確有占用林棟樑所有系爭1572地號土地之事實,此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第1476號卷第53頁),而請求人亦同意拆除系爭結構體及清除系爭雜物而為系爭和解,且出租系爭1575地號供請求人設置垃圾掩埋場之華榮爵亦同意上開和解內容,兩造已同意訴訟上和解,核其內容並未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且係以系爭1572地號土地實際遭占有狀況及如何排除占有及由誰負責排除等為和解內容,亦生和解之創設效力,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㈣又系爭雜物暨結構體係請求人所興建,且經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測量系爭雜物暨結構體確有部分設置於林棟樑所有坐落系爭1572地號土地上之情形,此有上開所示複丈成果圖可參;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前案審理中亦陳稱:「如果釐清責任確實是公所該負責,公所也願意負責。」,而請求人亦以107 年1月3日新北芝工字第1072340041號函述明:「有關新北市○○區○○段○○○○○號佔用土地返還事宜,本所辦理佔用土地恢復施工期間,施工範圍預期會使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575等2 筆地號,改善期程預計於107 年5月起至107年12月底前辦理完成。」嗣請求人始於同年1 月30日與林棟樑、華榮爵達成系爭和解(分見本院第1476號卷第24、48、51至53頁);復依系爭和解內容,顯見當時兩造三方均同意由請求人利用系爭1575地號土地而拆除其所興建位於系爭1572地號土地之系爭雜物暨結構體,是難認請求人對其所興建之系爭雜物暨結構體有越界建築於系爭1572地號土地之認知一節有何錯誤及不能由其拆除之情形存在。是請求人雖主張於當初興建系爭雜物暨結構體時已經委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而系爭和解當時係因查無鑑界及興建資料,致誤認未鑑界即為興建系爭雜物暨結構體而有越界建築狀況,始達成系爭和解等語。惟此核屬系爭和解成立前存在之事實,不但非得據以證明於系爭上和解時無越界建築之情形,縱有錯誤,應僅為請求人願達成系爭和解之動機有錯誤,尚非意思表示錯誤,而不得據以主張撤銷。另請求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或傳喚其測量人員以釐清何以前後2 次測量有所不同部分,則縱本件測量有錯誤或誤差抑或因測量方法不同而有相異結果,均屬系爭和解成立後所發現之事由,仍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且與是否得為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無涉,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末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固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謂:「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足見若屬因「錯誤」所生之不利益,即不得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撤銷而作為繼續審判之理由。且按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 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有其適用。是以請求人主張其因當時查無鑑界及興建資料,而誤認未經鑑界即予興建而有越界建築情形,以及對公共利益評估(包括公共安全衛生、水土保持、拆除清運經費等,均因隱蔽部分過多、雜草叢生,致未成完整評估)等重要爭點有錯誤,始達成系爭和解,要屬其自身認知之錯誤,致生對其不利之情形,且上開事項均為系爭和解前即得為查證及評估,亦未有無法查證及評估之情事,其就上開部分疏未查證及評估,自有過失無疑。是以請求人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顯屬無據。

㈥請求人另主張系爭雜物暨結構體縱有越界,林棟樑請求清除

及拆除,對其所有系爭1572地號土地之使用幾無實益,其所得利益甚微,請求人卻因此將自公庫支出超過新臺幣1,300萬元之龐大費用,且恐危害公共安全、水土保持及環境衛生甚鉅,對林棟樑所有系爭1572地號土地之利用亦屬不利,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云云。惟本件係審酌就系爭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非審酌林棟樑於前案中對請求人及華榮爵所提之訴訟(本院106 年度訴第1476號訴訟)是否有理由,而就系爭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業已如上論述,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另行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