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萬星呈(原名萬棟麟)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4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保險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 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8日簽署之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契約(甲型)(保單號碼PL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不存在(原審卷第5 頁),於本院繫屬期間,就抗辯事項另表明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11月13日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吉時,未經伊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而不存在,應係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僅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末處簽名,系爭要保書及「統一安聯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之內容,為訴外人即保險業務員陳育心填寫或勾選,或指示伊前配偶陳麗吉簽署伊姓名,被上訴人未告知伊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伊亦未收到保單條款樣張及要保書填寫說明,不了解雙方權利義務、應繳費用等約定,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保費將隨伊年紀增長而有差異,誤以為僅需按月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伊死亡或106歲即可領取600 萬元,事實上卻需繳納數千萬元至上億元危險保費,伊係遭被上訴人詐騙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而不存在。又伊本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11月13日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吉,未經伊書面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該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亦應無效而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系爭要保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簽名,顯知欲與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且有為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意思,兩造間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情事,其縱不知相關保費將逐年增加,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又自然保費或危險保費會隨被保險人年齡增加而增加,係傳統型或投資型壽險之基本原則,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保費同此約定,並非詐騙,而上訴人表明陳麗吉為其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及繳納保費,保險業務員係向陳麗吉說明,伊即未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可言。另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該契約非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其後復經上訴人同意始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吉,並提出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書),不符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無效規定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因其前配偶陳麗吉欲為其購買保險,遂在系爭要保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位簽名,並由陳麗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繳納保險費。92年11月13日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吉。106 年9 月29日陳麗吉向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原審卷第11至12頁)、催告通知(原審卷第14頁)、系爭變更書(原審卷第1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要保書(原審卷第51至52頁)、系爭保險契約(原審卷第53至63頁)、繳費資料(原審卷第6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且未收到保單條款樣張及要保書填寫說明,亦未填寫系爭要保書及系爭告知書書面內容,不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保費將隨年紀增加,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 條亦有規定。而保險契約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仍應認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⒉上訴人係因陳麗吉欲為其購買保險,經陳麗吉聯絡保險業務
員到場,其與陳麗吉、保險業務員洽談後,依保險業務員指示而在系爭要保書末處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欄親簽姓名,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73頁、第76至77頁),可認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簽名時,已然知悉欲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且有成為該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意思,難認兩造間就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不一致。參酌上訴人陳明因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係陳麗吉繳納,其同意、配合陳麗吉於92年11月13日變更要保人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並有系爭變更書(原審卷第16頁)可佐,自係認定兩造於91年10月18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始有其後同意、配合變更要保人可言,益見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訂立無何意思表示不一致情事。又雖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係陳麗吉繳納,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自承其簽署系爭要保書前與保險業務員同場洽談,衡
情保險業務員應有告知系爭保險契約相關內容。而其主張除上開簽名外,系爭要保書及系爭告知書內容為保險業務員填寫,並由陳麗吉簽署其姓名等情縱然屬實,應亦有授權他人填寫書面內容或由陳麗吉代其簽名之意,否則豈會在系爭要保書親簽姓名。另觀諸系爭要保書四、要保書附件欄:「要保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確實收訖『本保險單條款樣張』及『要保書填寫說明』無誤」等語末尾有上訴人簽名字樣(原審卷第51頁),足供為上訴人收受上開文書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填寫相關書面或簽名、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或交付文書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所陳其不知危險保費將遂年增加致需繳納巨額費用,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洵為其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範疇,與其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無涉。是其據上為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之理由,均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11月13日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吉時,未經伊書面同意及約定保險金額,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規定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222號判決參照)。⒉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本人「訂立」,並無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所定由第三人「訂立」保險契約無效要件之適用。又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11月13日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吉係經上訴人同意,且有出具系爭變更書,已如前述,另細繹系爭變更書中「1.基本資料變更」、「
2.主契約內容變更」、「附加契約內容變更」等項,均註明「只填寫變更後內容,不變更之項目毋須填寫」等語,而上訴人與陳麗吉僅填載「1.基本資料變更」項中「要保人變更」欄位內容,其餘項次均留空白(原審卷第16頁),可見其等就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300 萬元之投保金額未有異動,是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吉後亦有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已出具系爭變更書,並示意保險金額維持原約定數額,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系爭保險契約尚非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或符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系爭保險契約因之無效而不存在,並不足取,其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