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張芳榮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追加被告 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耀洲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陸續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下稱中醫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中醫所應給付被告優品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品德公司)62萬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第9-10頁)。惟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中醫所為請求,嗣追加被告中醫所出具之賠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54 頁),另於備位聲明追加優品德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153 頁),並變更備位聲明為:1.被告中醫所應給付原告25萬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優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02 萬4,054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69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優品德公司前於民國93年間承攬被告中醫所之「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其相關設施工程(第二期)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渠等所簽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優品德公司並以被告中醫所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之預付款350 萬元向原告投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中醫所以被告優品德公司違約停止施工向其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判決被告優品德公司應給付被告中醫所683 萬6,500 元,被告中醫所即要求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350 萬元,原告於被告中醫所出具系爭同意書後即給付完畢;惟上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44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停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中醫所,則被告中醫所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約款,其受領保險金35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符合系爭同意書第3 點應返還保險金之約定。
而縱被告中醫所有權受領保險金,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應得代位被告中醫所向被告優品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因被告優品德公司曾以工程款25萬946 元向被告中醫所主張抵銷,且原告另自被告優品德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受償122 萬5,000 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優品德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202 萬4,054 元【計算式:350 萬元-25萬94
6 元-122 萬5,000 元】;又被告中醫所雖因原告之給付全額受償,然被告優品德公司向被告中醫所主張抵銷之25萬946 元,對被告中醫所而言即屬受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系爭同意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原告者判決命被告中醫所返還保險金;備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優品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202 萬4,054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中醫所請求25萬946 元等語。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中醫所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①被告中醫所應給付原告25萬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優品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02 萬4,054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醫所抗辯則以:
(一)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中醫所及優品德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中醫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中醫所依系爭保險契約受領保險金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又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優品德公司係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25萬946 元主張抵銷,惟原告係基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中醫所保險金,兩者不應混為一談;而縱認原告給付被告中醫所之保險金得扣除上開工程款25萬
946 元,然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程序中有為訴訟參加,已知悉被告優品德公司於訴訟中就工程款25萬946 元為抵銷抗辯,則原告對被告中醫所為給付,應屬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中醫所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優品德公司抗辯則以:
(一)原告備位對被告優品德公司之請求,係以350 萬元保險金扣除被告優品德公司已為抵銷抗辯之25萬946 元工程款,及原告自被告優品德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取償之122 萬5,00
0 元,尚餘202 萬4,054 元;惟被告中醫所另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11號仲裁程序(下稱系爭仲裁程序)中,對被告優品德公司主張抵銷213 萬元,故
350 萬元應再扣除上開213 萬元抵銷債權,則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優品德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本文、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人因系爭工程涉訟,原告則輔助被告優品德公司而參加訴訟,兩造間之法律爭議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45 頁),是本件兩造當事人均於系爭確定判決程序各自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充分辯論,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自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斷,合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要保人(即被告優品德公司)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即被告中醫所)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3 條第1 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對預付款不依採購契約規定,自應付之價款中扣回,或因其他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無法收回所致之損失。」又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現因旨揭工程履約爭議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若日後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就該工程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予本所(即被告中醫所),並就『預付款保證金部分』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者,本所同意無息返還美亞(即原告)所給付之前述金額。」
2.被告優品德公司承攬被告中醫所之系爭工程,雙方於93年
6 月3 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中醫所已給付被告優品德公司工程預付款350 萬元。又被告優品德公司就工程預付款350 萬元向原告投保並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
350 萬元,要保人為被告優品德公司,被保險人為被告中醫所。嗣被告因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涉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判決後,被告中醫所即於100 年11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原告則給付350 萬元之保險金予被告中醫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於94年7 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第135頁),則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告合意終止,被告優品德公司自無庸再行施做系爭工程,被告中醫所即無從按被告優品德公司施作之工程進度而扣回工程預付款350 萬元,應認被告中醫所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之賠償事由,是被告中醫所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50 萬元之保險金,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中醫所致無法施工,則被告中醫所出於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無法收回350 萬元,為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之不保事項,故原告向被告中醫所給付保險金350 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中醫所應就93年6 月28日第1 次變更設計之設計路線辦理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且於辦理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前,被告優品德公司得拒絕復工,是被告中醫所不得以被告優品德公司拒絕復工為由而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另認定被告優品德公司於94年2 月21日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累計逾6 個月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亦不合法(本院卷第127-133 頁),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優品德公司停工有理由,且被告2 人對彼此所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然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係由兩造合意終止,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中醫所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或解除,本件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款所稱「因其他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無法收回所致之損失」之不保事項,則原告給付被告中醫所350 萬元,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確定判決既未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中醫所,復認定被告中醫所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優品德公司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本院卷第139 頁),亦均核與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中醫所應返還保險金350 萬元予原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醫所返還350 萬元保險金云云,均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2.被告中醫所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向原告請求保險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然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優品德公司得以已施作但未估驗之工程款債權25萬946 元向被告中醫所主張抵銷(本院卷第139 頁)。是被告中醫所對被告優品德公司之350 萬元工程預付款債權,既經被告優品德公司以25萬946 元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被告中醫所得向被告優品德公司請求返還之工程預付款數額應僅有324 萬9,05
4 元【計算式:350 萬元-25萬946 元】。而被告中醫所向原告受領之保險金數額為350 萬元,可知被告中醫所係超額受領業經被告優品德公司主張抵銷之工程款債權25萬
946 元,此部分被告中醫所對原告應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醫所返還25萬946 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係於系爭工程之第一審判決後即給付被告中醫所保險金,彼時被告中醫所及優品德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尚未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嗣後亦有可能為上級審所不採納而廢棄,故原告於彼時所為之給付,尚難認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是被告中醫所抗辯此部分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中醫所抗辯被告優品德公司係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25萬946 元主張抵銷,惟原告係基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中醫所保險金,兩者不應混為一談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優品德公司得以工程款25萬946 元向被告中醫所主張抵銷,則依上開第四點第(一)項之說明,被告中醫所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為相反之主張;況無論被告優品德公司主張抵銷之工程款25萬946 元係於何時發生,其均具備抵銷適格而得依法向被告中醫所為抵銷,是被告中醫所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3.又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優品德公司應返還被告中醫所工程預付款324 萬9,054 元,而此部分業經原告代被告優品德公司給付予被告中醫所,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被告中醫所請求被告優品德公司給付32
4 萬9,054 元。惟因原告已自被告優品德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受償122 萬5,000 元(本院卷第330-335 頁),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優品德公司請求給付之賠償數額應為202 萬4,054 元【計算式:350 萬元-25萬946 元-122 萬5,000 元】。被告優品德公司固抗辯被告中醫所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對其所為之抵銷213 萬元應另行扣除云云。惟上開213 萬元係被告中醫所對被告優品德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被告優品德公司自無從主張扣除,是其上開抗辯,實難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或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醫所給付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中醫所請求25萬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優品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202 萬4,054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本院卷第17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