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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阮嘉慶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緊急處分調查債務人名下所有銀行存款及命債務人回復財產原狀等聲請(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至104年5月11日之更生期間,確實每月轉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其公務人員優惠利率存款帳戶,而有存款60萬元,又消債條例雖規定清算裁定後關係人不得聲請緊急處分,惟異議人曾於105年10月4日向法院催告管理人依消債條例第94條規定確答是否承認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因管理人未於10日內確答,是異議人依同條例第95條規定向法院檢舉告發債務人藏匿財產,並請求法院裁定命債務人回復財產原狀,即非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聲請法院裁定為保全處分。次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95條第1項復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第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管理人得不予承認而主張無效,債務人如已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交付或移轉於相對人,自應命其返還、塗銷登記或回復原狀,始能保護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以利清算程序進行」。是消債條例第9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人係管理人而非債權人。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已逾1,200萬元,故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年6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異議人因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於106年9月27日具狀聲請就債務人之銀行存款為查扣提存之保全處分,經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異議人既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6年9月27日始聲請法院裁定保全處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於法不合;又異議人非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其依此規定聲請本院命債務人回復財產原狀,亦屬無據:況債務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6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其存款僅30元,亦有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105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卷四第90至98頁)可稽,本院並已分別於105年4月20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23日函請台北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就債務人之存款辦理清算登記,並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為轉讓或其他處分(司執消債清卷一第8、38頁、卷二第208頁),異議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別有其他銀行存款帳戶,顯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並應回復財產原狀之情形。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4年12月2日因退休而領得之各項給付,係奬勵其辛勤工作之對價,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自不得為異議人主張保全處分之標的至明。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保全處分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