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徐宗全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民

國105 年12月15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該裁定業於106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異議人以收入減少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將第2 期以後履行期限,均向後遞延6個月,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伊剛找到工作,尚未穩定,且須先償還健保費,始能履行更生方案,因此希望能再延期1 年等語。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以貫徹更生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立法說明參照)。惟債務人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須該事由導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始有以延長履行期限予以救濟之必要。若該事由之發生尚不足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自不應准許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以免害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異議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依前述裁定記載,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為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清償總金額合計64萬8000元。異議人雖陳稱收入減少致履行困難,然並未提出證明,且亦自承已經找到工作,只是需要一段時間安頓,故原審斟酌給予

6 個月延長期限,應屬妥適。異議人空言延長1 年,害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應不可採。

綜上,原裁定斟酌異議人之履行能力,准予延期清償6 個月,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