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4號抗 告 人 陳豊勻即陳樂榕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依瑩間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