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洪亮宇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相 對 人 張之治
張之慧張之敏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之治、張之慧、張之敏間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7 年度司聲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
107 年6 月1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
186 號駁回其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8 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之治、張之慧、張之敏(下合稱相對人,單指一人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張正中(於83年3月6日死亡,由繼承人即相對人三人承受訴訟)與第三人華興育幼院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最高法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係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故相對人於該事件之本案訴訟係敗訴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該事件之本案敗訴確定而開始,並非相對人供擔保原因因敗訴而消滅,從而原裁定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5 號判決於89年6月24日確定之日期認為係相對人供擔保原因消滅日期,似有誤解。復如附表1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603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30 萬元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鈞院判決華興育幼院勝訴,於實施假執行程序中,張正中為免被假執行,由其子既張之治向異議人借用,而於81 年5月29日辦理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又華興育幼院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勝訴確定後,迄今已逾19年,仍未就張正中提供之上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物行使權利,其行使權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無論張之治與被繼承人張正中父子間就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或無因管理,依民法第546 條第2項或第176條規定,被繼承人張正中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均有義務依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股票並交還張之治之義務,而張之治依借貸關係又有將系爭股票返還異議人之義務,茲因相對人均怠於行使其權利,異議人為保全債權,自可代位相對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聲請返還系爭股票,而原裁定以異議人與張之慧、張之敏間無債之關係存在,據以駁回聲請,亦非有理,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代位返還系爭股票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著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行使,須代位人對被代位人有債權存在,而代位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代位人對第三人有權利存在,而怠於行使。又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提存人張正中、張之治於81年5月29日依本院81 年度
聲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股票辦理提存,經本院81年度存字第6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32
65 號判決駁回張正中繼承人即相對人之上訴,並於89年6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堪信為真。又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借予張之治作為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提存物,並提出其與張之治於81年5月28日所簽立之借據暨如附表2所示股票明細為證(見107年度司聲字第186號卷第6、7頁),且該借據內容亦載:「甲方承諾當本案判決確定後,立即以不損害反擔保品方式處理,並將向乙方借用之反擔保品完好返還乙方」等語,惟聲請人與張之治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實體法律關係,且因張之治業經通緝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可參,且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是以尚無從以上開借據,即為實質認定異議人與張之治間就系爭股票借貸關係之存在。又系爭股票之提存人係張正中及張之治二人,是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為張正中及張之治,而張正中之繼承人則為相對人三人,故異議人既係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須對相對人三人均有債權存在,惟異議人亦無法提出其對相對人張之慧、張之敏之債權存在之相關事證,其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異議人固主張代位行使係爭股票之返還請求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三款之規定,其亦未證明供擔保人張正中、張之治曾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是縱其對相對人三人有上揭揭債權存在,其本件之主張亦於法不合。
㈢另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
間,依下列規定:…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取回。…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提存法第30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此觀同法第30條立法理由自明,是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揆諸提存法第20 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條、本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據此可知,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0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無論原因為何,均歸屬國庫。
㈣查提存法係於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而系爭提存事件為提
存法修正施行前之81 年5月29日由張正中、相對人張之治就系爭股票為擔保提存,且如前所述,於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其供擔保原因消滅乃指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形,而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既係判決為原被告張正中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張之治、張之慧、張之敏敗訴確定,且假執行之裁判亦未經廢棄,則系爭提存事件之供擔保原因已難認為消滅。復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自伊勝訴判決確定時起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就系爭股票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有無損害發生與損害發生後有無請求權障礙致不能行使,要屬二事,自不能僅已逾15年即遽認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無損害發生,況其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重新起算等事由,亦未經異議人舉證證明,若有爭執,實待另案為實體判斷,尚非得據此即為認定之。再觀諸異議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所舉資料,並無從認定相對人張之治、張之慧、張之敏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所生損害已為賠償。職此,堪認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當無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復因系爭提存事件於提存法修正施行之日,尚未逾25年且殘餘期限逾2 年,自應適用同條項第4款中段規定,而依提存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中段規定,係僅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該條第2項並非在適用之列,是依提存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股票提存物自81年5月29日提存之翌日起算25 年至106年5月29日止之除斥期間內未經取回時,即歸屬國庫,而異議人係於107年4月27日始代位相對人張之治聲請返還系爭股票,已逾上開所定除斥期間,核非適法,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能證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得代位行使相對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權利,且系爭股票,依提存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中段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逾25年之除斥期間,業歸屬國庫所有,原裁定將異議人之代位聲請返還系爭股票提存物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表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字第603 號 │├─┬───────────┬───────┬───┬─────┤│編│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股 數│ 面 額 ││號│ │ │ │(新臺幣)│├─┼───────────┼───────┼───┼─────┤│1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2 │200 萬│2,000 萬元│├─┼───────────┼───────┼───┼─────┤│2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8 │20萬 │200 萬元 │├─┼───────────┼───────┼───┼─────┤│3 │裕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1 │1,000 │1,000 萬元│├─┼───────────┼───────┼───┼─────┤│4 │裕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5 │100 │100 萬元 │├─┼───────────┼───────┼───┼─────┤│5 │裕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8 │30 │30萬元 │├─┴───────────┴───────┴───┴─────┤│ 合計:3,330 萬元│└───────────────────────────────┘附表2 :
┌───────────────────────────────┐│81年5 月28日借據附件之 股票明細 │├─┬───────────┬───────┬───┬─────┤│編│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股 數│ 面 額 ││號│ │ │ │(新臺幣)│├─┼───────────┼───────┼───┼─────┤│1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2 │200 萬│2,000 萬元│├─┼───────────┼───────┼───┼─────┤│2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8 │20萬 │200 萬元 │├─┼───────────┼───────┼───┼─────┤│3 │裕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1 │1,000 │1,000 萬元│├─┼───────────┼───────┼───┼─────┤│4 │裕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8 │100 │100 萬元 │├─┼───────────┼───────┼───┼─────┤│5 │裕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8 │30 │30萬元 │├─┴───────────┴───────┴───┴─────┤│ 合計:3,33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