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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陳讚聲相 對 人 王筱惠

林賜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許可相對人閱覽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9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卷宗,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自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閱覽該案卷宗。而相對人雖係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之董事與股東,然公司與負責人為不同人格,異議人對宏將公司行使權利,與宏將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其個人財產無關,故難謂對相對人有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對宏將公司之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涉及宏將公司是否對公司股東涉有詐欺或背信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債權債務關係無關,縱有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以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准予相對人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宏將公司之股東、董事,已據提出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堪認屬實。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其債務人即宏將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債務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借貸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於公司重大交易行為,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經本院核發,業已於105年11月1日確定,異議人依法已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除將實際減損宏將公司之資產,而影響該公司所屬股東將來行使股利分派請求權、股息分派請求權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外,亦涉及宏將公司為該筆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是否依公司法經股東會同意,復涉及宏將公司董事於該筆消費借貸關係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中是否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釐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債務關係之訂約過程、借款金額、利息、條件等訂約內容之必要。故相對人居於宏將公司之股東、董事地位,就系爭支付命令卷內資料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依首揭法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尚無不合。

㈡另相對人林賜玉主張,其與宏將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異議人之抵押物存有合建契約之糾紛,業據提出花蓮慈安段興建房屋協議書、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註記欄為證,堪認屬實。系爭支付命令除將實際減損宏將公司之資產,而影響宏將公司履行合建契約之可能外,亦涉及宏將公司是否涉有對相對人林賜玉詐欺或背信之犯罪行為,故有釐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債務關係之訂約過程、借款金額、利息、條件等訂約內容之必要。是相對人林賜玉居於合建契約債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支付命令卷內資料亦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僅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

㈢綜上,原裁定許可相對人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卷宗,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