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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胡惠蘭相 對 人 孫鷹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所為准許相對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王興華於本院有100 年度存字第

981 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102 年度存字第143 號提存金460,000 元及102 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金1,850,000 元共三筆擔保金(下爭系爭擔保金),已由異議人及第三債權人王治華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23 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任何人皆不得領取。嗣相對人與債務人王興華協議,由債務人王興華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名義向相對人借款2,170 萬元並開立兩張假本票,相對人即以王興華之債權人地位參與分配系爭擔保金,致異議人之債權遭受稀釋。倘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亦應向喜上屋公司求償,而非向債務人王興華求償。又相對人與債務人王興華之假本票及假債權尚在訴訟中,待訴訟結束後,執行處仍應公開作分配表,故任何人皆不得動用系爭擔保金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 3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24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債務人王興華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及

102 年司裁全字第50號之裁定,為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各提供現金185 萬元及46萬元為擔保,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22號及102 年度存字第1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債務人王興華及異議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8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已於106 年2 月23日以債務人王興華敗訴確定,異議人即聲請撤銷上開2 個假執行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及26號裁定撤銷確定,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案卷、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及26號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為債務人王興華之債權人(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91號卷,下稱司聲卷,第31、33至36頁),已於

107 年3 月27日通知債務人王興華,並代位王興華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異議人迄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王興華及異議人之證明、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司聲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2頁)。是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已定20日之期限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逾期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已行使權利。至於異議人所稱系爭擔保金經查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核與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無涉,至多為提存所於執行命令撤銷前,不應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因尚未脫離扣押命令處置,非謂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其復質疑相對人與王興華間債權不實,不得代位行使權利云云,惟相關訴訟尚未確定,未能遽認相對人不得行使代位權。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代位王興華請求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