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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孫妙青相 對 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3

4 號裁定,業於107 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假扣押案件,致受有個人信用及房屋租金之損害,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且審理中,且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異議人並限其於22日起訴行使權利,縱異議人於107年3月29日起訴,亦已逾期;又異議人係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起訴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並對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侵害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因假扣押執行其財產所生之損害,異議人主張無理由,爰請求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者,即足當之。另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015建號建物為假扣押。嗣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廢棄駁回確定,相對人並撤回對異議人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執行法院已依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異議人之財產實施之執行處分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0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107 年

8 月2 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暨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30日及107 年8 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77 號卷第25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3 號卷第4 頁、第15至18頁;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73 號卷第45頁第51頁、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34 號卷(下稱本院司聲卷)第3 至32頁、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無誤,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又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後,於106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倘未於文到22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即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等語,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並未於上開限期內行使權利,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司聲卷第2 、33、44頁),堪信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異議人固執前詞稱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地院提出訴訟且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云云。惟異議人於10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事件,其起訴時敘明略以為:被告公司(即本件相對人)張貼公告誣指原告(即本件異議人),再強硬取回公司出入通行證,不僅侵害原告工作權益,重大侮辱原告人性尊嚴,不得已於105年8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勞動契約終止(105年8月18日)前之工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並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與核發服務證明書」,及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藍明傳(即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司法調查逕自張貼公告誣陷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人性尊嚴等情,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藍明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2號卷第10至20頁)等語;嗣在該案審理中異議人主張略以: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38條、106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3 項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等為據,分別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工資、加班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期期間公司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及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

153 號卷第86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53 號民事卷宗核閱上情屬實無誤,並有異議人107 年10月29日函覆本院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審酌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之請求項目、理由及依據,除與異議人所稱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因假扣押事件所遭受個人信用、租金之相關損害等情無涉外,亦與行使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之訴訟事件情形相異,實難據此認定異議人受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後已行使權利。又異議人既未於限期內就其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迄今仍未為之,而相對人已於107 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司聲卷第2 頁),揆諸前開說明,可徵異議人於受催告後確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無訛。

六、綜上所述,因異議人受限期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應無違誤;而異議人以前揭異議意旨向本院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