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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訴訟代理人 趙鵬華

黃國榮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225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民國107 年9 月21日士院彩非理10

7 年度司促字第12251 號民事庭通知書,要求異議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戶籍謄本、身份證號碼及報備資料,並提出兩造有服務契約關係之釋明文件,異議人於同年9 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書後,旋即去函北投區公所查詢相對人之報備資料,經該所承辦人電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查詢後,異議人即於同年

9 月28日去函查證並副知本院,本院卻於同年9 月28日即行裁定。現提出相對人現任主委之戶籍謄本,並檢附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4年7 月1 日公布,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係修正前所無,由是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並參以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 點第4 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於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訂有委託管理服務契約,該契約關係業經異議人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詎相對人扣付聲請人106 年5 月份之服務費新臺幣2 萬元,經聲請人催告後仍無故拒不給付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全未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存有管理服務契約關係之資料,是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並未就兩造間存有服務費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盡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所定之釋明之責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司法事務官本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況異議人固於民事聲請異議及更正狀內檢附兩造間簽訂之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影本1 份,然由上開契約觀之,兩造間管理委託關係之存續期間為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是徒憑異議人所提之上開書證,亦難遽認兩造間有異議人所指之「106 年

5 月份服務費」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綜此上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林靖淳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