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江榮和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相 對 人 江榮男上列聲請人聲請改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三中關於「歐旭輝」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培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