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吳倩蘋
粟進興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海岸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海岸(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賴海岸為聲請人粟進興之舅,聲請人吳倩蘋則為粟進興之妻。聲請人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於不同場合表示,其死亡後願將其房屋、存款等遺產,全部遺贈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單身未婚並無子嗣,其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皆已過世,亦無法成立親屬會議成員可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為能行使對遺贈財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存摺、定存存單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關係中所稱之遺贈,係遺囑人生前設立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其本人死亡時,所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無須有其他之意思表示者屬之;亦即,應可認遺贈必須依遺囑而進行,其本質上應屬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海岸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死亡,且無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自稱係被繼承人賴海岸遺產之受遺贈人,然並未提出依照被繼承人之意思所作成之有效遺囑為證,僅稱有多人曾聽聞被繼承人口述過為證,是以聲請人所稱之遺贈,並非依被繼承人遺囑所為之,其遺贈不生效力,聲請人自無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