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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李萬璋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李金鴉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李金鴉之遺產中位於士林區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以士院勤105 司執助春字第19號函通知拍賣無實益在案,其餘不動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定,被繼承人復無其他財產,爰依法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繼字第401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80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本院核定其管理報酬,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804 號裁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金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804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本院於104 年度司繼字第804 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中,已併審酌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之拍賣最低價格,並考量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並未編制遺產清冊亦未辦理公示催告等程序,參與執行事件之程度亦非繁雜,衡酌上開一切情狀後核定報酬數額,而聲請人所為後續之管理行為,無何特別繁雜之事項,亦非當時所無從預料,應已為前案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所涵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