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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黃伯豪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陳雪英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60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雪英之遺產管理人,因第三人盧明峯、盧春峯與被繼承人間關於遺產範圍涉訟,而其當時任職於元通法律事務所,故接受上開訴訟之原告盧明峯、盧春峯訴訟代理人所託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雪英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現已離職,若繼續擔任被繼承人陳雪英之遺產管理人,實有諸多不便,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

第60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雪英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繼字第602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業已自原事務所離職,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有

諸多不便,惟本院前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時,業已詢問聲請人意願,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602 號裁定可憑,聲請人為律師事務所資深法務人員,應有能力且亦應審慎評估是否能夠擔任並妥善了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亦即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本身具有公益性,若僅因遺產管理人個人任職機構之更換即影響法院選定之管理人選,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於頻繁更換之不穩定狀態,而本件被繼承人仍有訴訟尚未終結,遺產範圍尚未釐清,其遺產管理人應執行之職務尚未完結,聲請人以其業已自原任職之事務所離職,再持續擔任遺產管理人多有不便等情,辭任遺產管理人,難認理由正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