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蘇玉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佩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麗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蘇佩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 巷○○號,已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佩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佩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佩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佩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佩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 巷○○號)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死亡,其遺有部分遺產,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為堂姊、堂妹關係,聲請人主張其協助被繼承人處理住院、出院醫療、喪葬等事務,相關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皆由聲請人代為支付,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無子女,配偶貝聿慰於民國64年出境後失聯下落不明,父母均已死亡,現繼承人有無不明,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佩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電信、醫療及喪葬費用收據、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關係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間係堂姊妹關係,被繼承人已於106 年11月15日死亡,並遺有保險金及部分現金等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醫療及喪葬費用之債權等。而被繼承人並無子嗣,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死亡,配偶於民國64年出境後即失聯,現是否生存所在不明,亦無其他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配偶之出境記錄、歷年戶籍登記資料、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人選蘇麗英,其係被繼承人之另一堂妹,其與被繼承人間具親屬關係,就遺產內容應較他人為熟悉,又經其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選任蘇麗英為被繼承人蘇佩琳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