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邵淵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裁定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邵淵泉(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00巷00號2 樓)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585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並准予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另以103 年度司家催第60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刊登公告後,期限均已屆至,另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9 日死亡,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已屆滿。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 地號土地及其上836 、1227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遺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依財政部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管理報酬依財產總值1%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47,100元,另聲請人於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5,085 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 元),則聲請人管理費用總計為52,185元,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585 號裁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本案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款本文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拍核定價格471 萬聲請裁定管理報酬,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邵淵泉之不動產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7 月9 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拍定,拍定金額總計為3,399,999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8 月1 日士院彩106 司執慎字第47
444 號函及附表在卷可稽,管理報酬援例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1%計算應為3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墊付費用為5,085 元,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計應核定為39,085元整,並經本院調閱102 司繼字第585 號、及103 司家催字第60號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經修正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