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曹玉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玉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已於100 年6 月18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0,327 元,惟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存否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932 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7 日士院潔家友字第1050105015號函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932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曹玉林生前係有眷榮民,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 年3 月20日輔服字第1070022132號函在卷可稽,且其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調閱
100 年度司繼字第825 號案卷查核無誤。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曹玉林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