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43號被 告 黃妤蓁上列被告與原告汪建榮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汪建榮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