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5號原 告 盧秋如上列原告與被告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107 年度勞訴字第8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56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 萬6,458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9,117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72 元【計算式:19,
117 -(19,117×2/3 )=6,372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372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