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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1號原 告 傅惠秋被 告 蘇卓榮即榮記港式燒臘便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2 萬5,571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1,

197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465 元(計算式:11197 ×2/3=7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3,732 元(計算式:11,197-7,465=3,73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