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4號原 告 張廼進被 告 陳福氣
童麗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
被告陳福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7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6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福氣負擔10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童麗瓊與被告陳福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1.2.3.所為之夫妻贈與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無效。㈡被告童麗瓊及被告陳福氣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1.2.3.,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福氣所有。㈢被告陳福氣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1.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陳福氣應給付原告9 萬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訴之聲明㈠㈡㈢之訴訟標的雖非完全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不動產之價值定之;另訴之聲明㈣附帶請求被告陳福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又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1.2.3.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8 萬5,40
6 元、5 萬1,254 元、4,050 元,合計284 萬71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2 萬9,215 元、4 萬3,822 元,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福氣負擔2/10即5,843 元(計算式:29,215×2/10=5,843),餘2 萬3,37
2 元(計算式:29,215-5,843 =23,372)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4 萬3,822 元則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160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64 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2 萬5,260 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 萬2,454 元(計算式:23,372+43,822+25,260=92,454 );被告陳福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84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附表:
1.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 分之15,暨同段203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延平北路4 段12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32分之15。
建物部分,106 年房屋現值為14萬3,800 元;土地部分,總面積為120 平方公尺,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1,60
0 元,其價值為2,899 萬2,000 元(計算式:241,600 x120=28,992,000 )。又上開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應有部分為32分之15,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為160 分之15,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7,406元、2,718,000 元(計算式:143,800 ×15/32=67,406;28,992,000×15/160=2,71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2,785,406 元。
2.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 分之15,暨同段7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海灣新城13號建物,權利範圍32分之15。
建物部分,106 年房屋現值為7 萬700 元,土地部分,總面積為84平方公尺,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其價值為193,200 元(計算式:2,300x84 = 193,200)。又上開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應有部分為32分之15,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為160 分之15,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3,141元、18,113元(計算式:70,700×15/32=33,141;193,200 ×15/160=18,113),共51,254元。
3.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 分之15。
總面積為27平方公尺,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
0 元,其價值為43,200元(計算式:1,600x27 =43,200)。又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160 分之15,故訴訟標的金額為4,050 元(計算式:43,200×15/160=4,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