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白春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希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希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前由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原清算人黃志明請辭擬申請白春梅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爰聲請變更清算人為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由黃志明向本院呈報就任為相對人希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以士院彩民司竟107 司司116 字第1079001875號函准予備查。次查,聲請人白春梅僅提出變更清算人陳報狀及清算人就任聲明書向本院陳報變更清算人。惟未提出經相對人公司單一法人董事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清算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09 年7 月24日士院擎民司竟107 年度司司字第116 號民事庭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具狀提出相對人希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會議決議改派聲請人白春梅為清算人之會議紀錄。聲請人業於109 年7 月30日收受前開補正通知,惟僅於109 年8月5 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後董事會不復存在,故無法提示改派清算人之董事會議事錄。惟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清算人為解散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須由一定程序選任始具代表性。如無法依規定定清算人時,亦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非呈報清算人事件得逕為處理。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乎法定程序,經本院通知補正亦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