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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司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325號聲 請 人 周致明上列聲請人呈報○○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本件都更會)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7 年10月17日府都新字第1076009954號函准予解散在案,復選任聲請人為本件都更會清算人,爰依法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解散之都市更新團體應行清算;清算以理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會員大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應依公司法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者,僅公司法上之公司法人有其適用,至於其餘事業組織,並無其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本件都更會之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惟本件都更會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則依前揭說明,縱其有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亦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必要。且關於都市更新團體解散後清算人之產生,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5條已有明文規定,並未要求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即有意排除都市更新團體清算人聲報之義務。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11-26